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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3-01-25 11:03:22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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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5日发(作者:英雄联盟封号查询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

则修正草案「全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全文」

第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

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

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

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

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

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

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

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2年者,为本人工资60%;已满2年不满4

年者,为本人工资70%;已满4年不满6年者,为本人工资80%;已满6年不满8年

者,为本人工资90%;已满8年及8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100%。

第十七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6个月

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病伤假期工资停发,改由劳动保险基

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其标准如下: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

者,为本人工资40%;已满1年未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50%;3年及3年以上者,

为本人工资60%。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

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40%,应按平均工

资40%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

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

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

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

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

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

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

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3个月

作为丧葬费,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25%;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0%;3人或

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5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

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

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

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

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

为死者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

者本人工资12个月。

第二十四条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供养直系

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受其供养的

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全家有两人或两人以上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

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

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已满10年未

满15年者,付给本人工资60%;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付

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

要留其继续工作者,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

费:本企业工龄已满5年不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10%;已满10年不满15年

者,付给本人工资15%;已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20%。

第二十八条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

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32°以下低温工作

场所或华氏100°以上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10年,或直接从事

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

8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

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

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

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

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

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8元。

第三十三条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

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30日以内,但

最少应为20日。

第三十五条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

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九章关于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

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

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

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12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

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3个月为限,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

职员同。停工医疗期间,在3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

期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50%;满3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

付给本人工资3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

平均工资3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

系亲属1人者,发给本人工资6个月;2人者,发给本人工资9个月;3人或3人以

上者,发给本人工资12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

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

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3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

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

其数额为本人工资60%。

第三十七条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

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

按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

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

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

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

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

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

工作时间,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

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

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

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

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

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

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

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

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

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

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

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其从事革命

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

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

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以上,三民主义青年团分队长以上,青年党区党部

委员以上及民主社会党区支部委员以上的人员,反动会道门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

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

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

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

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

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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