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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01-25 09:12:27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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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5日发(作者:校园消防安全知识)

支付结算原则要求与办法全文

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原则。

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原则。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必须按照

存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其指定的收款人;对存款人的资金,除国家

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由其自由支配。

3、银行不垫款原则。即银行在办理结算过程中,只负责办理结算当

事人之间的款项划拨,不承担垫付任何款项的责任。

基本要求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的基

本要求包括:

1.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

银行不予受理。

2.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

定开立、使用账户。

3.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

造。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单位、银

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公章加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4.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应当规范,做到要素齐全、数字正确、字迹清

晰、不错不漏、不潦草,防止涂改。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

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

章证明。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

致,否则银行不予受理。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

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

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

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

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

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

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

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

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

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

规定的结算凭证。

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

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

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

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

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名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

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

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

第十三条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

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

予受理。

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根据实际需要,金额大写可以使用少

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记载。

第十四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

伪造、变造。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

效力。

本条所称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签

章的变造属于伪造。

本条所称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

载事项加以改变的行为。

第十五条办理支付结算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身份

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

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恪守信用,履约付款;

二、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

三、银行不垫款。

第十七条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

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

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

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十八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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