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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培训资料
第一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
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
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
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
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
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
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
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
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
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
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
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
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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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
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
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
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
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
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
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
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
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
物肉类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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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
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三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
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
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
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
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
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
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
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
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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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
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
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
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
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
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
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
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食品。
第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
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
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二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
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
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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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
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
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
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
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
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
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
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
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
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
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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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
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
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
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
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
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
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
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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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
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
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
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
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
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
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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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
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
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
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
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
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
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
止经营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
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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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
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
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
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
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
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
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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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本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本文发布于:2023-01-25 06:21:30,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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