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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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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5日发(作者:bothering)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15.11.11

施行日期2016.01.01

文号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主题类别机关工作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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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刘星泰

2015年11月11日

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建立规范的收缴制度,保护缴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政府

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政府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利用政府权力、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或者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

资金,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收入;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收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项目分类管理、票款收缴分离、收入支出脱钩、综合财政预算、国库集

中收付”制度。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机关,负责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预算,统一管理政府非税

收入资金,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监督等工作。

物价、审计、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大力推

进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二章分类管理

第七条政府非税收入应当依法设立、依法征缴、分类管理。

严禁越权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第八条政府性基金收入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

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国有土地使用

权有偿使用收入、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墙体材料专

项基金、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收入。

第九条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水资源费、教育费附加、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

及价款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地方土地出让收益计提的农田水利

建设和教育资金、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利建设专项收入等收入。

第十条彩票公益金收入是指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通过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财政资金,包括

福利彩票公益金收入和体育彩票公益金收入。

彩票公益金按规定比例分享,专项使用。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

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

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十二条罚没收入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

为依法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等所取得的资金和财物变价款。

第十三条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包括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分享的税后利润,国有股红利、股息,企业国

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入以及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出租收入等。

第十四条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海域使用金收入、利息收入、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

租收入、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

的收入,以及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和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

国有资源(资产)的有偿使用,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制度。

第十五条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

捐赠收入,是指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名义接受的非

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不包括定向捐赠货币收入和实物捐赠收入。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应当坚持自愿原则。

第三章收缴管理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已确定征收或者收取部门(以下简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

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律、法规未确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

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法定执收单位根据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报送财政部门备案,并对受委

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可以在委托

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委托代收手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应当纳入政务服务中心大厅集中办理,但集中办理无法实现的除外。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物价部门定期编制并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将收费项目的名称、

依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执收编码等向社会公开。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委托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罚没收入实行“罚缴分离”,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票

款分离”。

执收单位在征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只开具缴款通知书或者罚款通知书,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

直接到银行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因地域条件所限,银行代收网点覆盖不到或者收费零散等原因,暂不具备条件或者难以实行收缴分离

的政府非税收入,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直接收取现款,但应当在收款之日起三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缴入

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缴款地点,将款项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

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征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缓征、减征、免征;缴款义务

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的,应当按照法定减免程序办理。

凡法律、法规没有对减、免、缓作出具体规定的,缴款义务人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

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批复。

第二十一条对已上缴的误征、多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退还申请,由执

收单位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后退付。

第二十二条涉及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核无

误后,再根据上级规定的分成比例通过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系统上划到上级财政专户或者拨入下级财政专户。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到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政府非税收入来源中需按有关规定依法纳税的,应当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并将缴纳税款后的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财政专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

收入款项。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根据收入收缴和票据结报情况,对已缴入财政专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定期清

算,并对相关信息进行分析报告。

其他任何执收单位不得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账户。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确定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凡有收付款

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

第二十六条各代收银行应当每日将代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及时汇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

压和截留。

第二十七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和程

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编报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依照法律、法规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负责对符合减免条件的缴款义务人

申请的申报;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和票据使用情况。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财政票据分为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罚没票据和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

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往来资金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开

具的收款凭证,仅作为收款单位向出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到款项证明,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也不得用

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第二十九条财政收费票据是执收单位用于征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凭证,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政府非

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财政票据的保管、发放、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执收单位在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

收入(罚没)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罚没)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一条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票款一致、验旧领新”制度。

财政票据领购单位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需提交领购申请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复印件,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领购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用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及复印件;

(二)领购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用于政府性基金的,需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文件及复印件;

领购罚没票据,提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领购捐赠票据,提交批准机构的文件及有关捐赠收入管理使用等章程性文件;

(四)领购医疗票据,提交同级卫生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

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及复印件;

(五)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提交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章程及复印件。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领购票据时,凭《财政票据领购证》和上次领购财政票据存根及使用情况,经审验无误且收缴一致后,

限量领购。

第三十二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登记、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内部管理制度,并设

立财政票据管理台帐,指定专人负责。

不慎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十三条财政票据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出借、代开财政票据;

(二)私自印制、发放、出售、伪造、销毁财政票据;

(三)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四)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内部)往来结算收据对外收费;

(五)各类财政票据之间相互串用。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有规定专项用途或者需补偿征收

成本支出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第三十五条政府非税收入使用按照资金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各种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实行

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用于执收单位基本支出和项目支

出的收入,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政府公共资源有偿使用等所取得的收入,除安排相应

的补偿性征收成本和手续费支出外,其余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公共财政基本框架的要求,编制综合财政预算,把政府非税收入

形成的可用财力一并纳入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统筹安排财政支出。

第三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支出资金的拨付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考核监督,切实提高资金

使用效益。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绩效考核办法,完善激励机制,对政府非税收入

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

纳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不定期政府非税收入稽查和年审

工作,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相关业务工作等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

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监察、物价

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对政府非税收入征缴和执收单位不履行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应缴不缴的有关单

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严肃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

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代收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者发生无故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

资金的,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下达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2006年4月28日日照

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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