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后不得
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银行
•【公布日期】1995.10.10
•【文号】中银贷[1995]80号
•【施行日期】1995.10.10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实施后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买方信贷业务保证人的通
知
(1995年10月10日中银贷〔1995〕8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
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
行: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该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
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据此,总行特提请各有关
分行注意,今后在办理买方信贷转贷业务的过程中,一律不得接受国家机关作为国
内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或付费义务的保证人。对于以前叙做项目中曾接受过的政
府机关担保,待总行向有关部门联系请示后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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