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章名】第二章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
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
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
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
确定类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
第五条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
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
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
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章名】第三章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
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
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
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
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章名】第四章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
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
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资格条例
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
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
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
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
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
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
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
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
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
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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