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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更新时间:2023-01-24 13:43:17 阅读: 评论:0

中考模拟网-推波助澜近义词


2023年1月24日发(作者:手机号登qq)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根据《卫生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下称指导原则)和《卫生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通知》(卫办医发〔2009〕38号)精

神,要求医疗机构按照“非限制使用”、“限制使用”和“特殊使用”的分级管理原则,

建立健全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医师使用抗菌药物的处方权限。结合

我院实际,特制定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

一、分级原则

(一)“非限制使用”药物(即首选药物、一线用药):疗效好,副作用小,价格

低廉的抗菌药物,临床各级医师可根据需要选用。

(二)“限制使用”药物(即次选药物、二线用药):疗效好但价格昂贵或毒副作

用大的药物,使用需说明理由,并经主治及以上医师同意并签字方可使用。

(三)“特殊使用药物”(即三线用药):疗效好,价格昂贵,针对特殊耐药菌或

新上市抗菌药其疗效或安全性等临床资料尚少,或临床需要倍加保护以免细菌过

快产生耐药性的药物,使用应有严格的指征或确凿依据,需经有关专家会诊或本

科主任同意,其处方须由副主任、主任医师签名方可使用。

(四)本院“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见附件)由医院药事管理委员会根据指导

原则和卫办医发〔2009〕38号)的规定制定,该目录涵盖全部抗菌药物,新药

引进时应同时明确其分级管理级别。

药事管理委员会要有计划地对同类或同代抗菌药物轮流使用,具体由药剂科组织

实施。

二、使用原则与方法

(一)总体原则:严格使用指针、坚持合理用药、分级使用、严禁滥用。

(二)具体使用方法

1、一线抗菌药物所有医师均可以根据病情需要选用。

2、二线抗菌药物应根据病情需要,由主治及以上医师签名方可使用。

3、三线药物使用必须严格掌握指针,需经过相关专家讨论,由副主任、主任医

师签名方可使用。紧急情况下未经会诊同意或需越级使用的,处方量不得超过1

日用量,并做好相关病历记录。

4、下列情况可直接使用二级及以上药物。

(1)重症感染患者:包括重症细菌感染,对一线药物过敏或耐药者,脏器穿孔

患者。

(2)免疫功能低下患者伴发感染。

三、督导、考核办法

(一)药事管理委员会、药剂科及医务科定期开展合理用药培训与教育,督导本

院临床合理用药工作;依据《指导原则》和《实施细则》,定期与不定期对各科

室应用抗菌药物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合理用药情况提出纠正与改进意见。

(二)将抗菌药物合理使用纳入医疗质量检查内容和科室综合目标管理考核体

系。

(三)检查、考核办法:定期对门、急诊处方、住院病历包括外科手术患者预防

性使用抗菌药物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1、门诊、急诊抗菌药物检查考核要点:

患者基本情况书写,包括年龄、性别、诊断;

抗菌药物使用情况,包括名称、规格、用法、用量、给药途径、是否按抗菌药物

分级管理规定用药等。

2、住院病人抗菌药物检查考核要点:

(1)抗菌药物开始使用、停止使用、更换品种和超越说明书范围使用时是否分

析说明理由,并在病程记录上有所记录;

(2)抗菌药物使用必须符合抗菌药物分级管理规定,当越级使用时,是否按照

规定时间使用或履行相应的手续,并在病程记录上有所反映;

(3)抗菌药物联用或局部应用是否有指征,是否有分析,并在病程记录上有所

记录;

(4)使用或更改抗菌药物前是否做病原学检测及药敏试验,并在病程记录上有

所反映;对于无法送检的病例,是否已在病程记录上说明理由。

(四)对违规滥用抗菌药物的科室及个人,医院将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

将降低抗菌药物使用权限,直至停止处方权。

分类一线抗菌药物二线抗菌药物三级抗菌药物

青霉素类青霉素、青霉素V钾、苯唑西林、氯唑西林、氨苄青霉素、卞

星青霉素、呋布西林、阿莫西林、美洛西林、奈夫西林美罗培南

头孢菌素类头孢氨苄、头孢替安、头孢羟氨苄、头孢西丁、头孢唑啉、头

孢拉定、头孢克洛、头孢呋辛、头孢匹胺、头孢硫脒头孢丙烯、头孢曲

松、头孢克肟、头孢米诺、头孢他啶、头孢地尼、头孢拉氧、头孢替唑、头孢美

唑、头孢噻肟、头孢哌酮、头孢孟多头孢匹罗、头孢吡肟、头孢唑南

其他B-内酰胺类酶抑制剂阿莫西林克拉维酸钾、阿莫西林舒巴坦头孢哌酮

舒巴坦、派拉西林舒巴坦、头孢哌酮他唑巴坦亚胺培南西司他丁

帕尼培南倍他米隆

氨基糖苷类丁胺卡那、庆大霉素、阿米卡星、链霉素奈替米星、妥布霉

素、依替米星、大观霉素、异帕米星

酰胺类氯霉素

糖肽类万古霉素、去甲万古霉素、替考拉宁

大环内酯类红霉素、琥乙红霉素、吉他霉素、乙酰吉他霉素、罗红霉素、

克拉霉素、阿奇霉素

四环素四环素、多西环素米诺环素

磺胺类磺胺甲恶唑、甲氧苄啶

喹诺酮类环丙沙星、氧氟沙星、诺氟沙星、左氧氟沙星氟罗沙

星、依诺沙星、洛美沙星、加替沙星、司帕沙星、莫西沙星帕珠沙星

呋喃类呋喃妥因、呋喃唑酮

抗真菌药制霉菌素、克霉唑、联苯苄唑、特比奈酚、酮康唑、氟胞嘧啶

氟康唑、咪康唑伊曲康唑、两性霉素B

硝咪唑类甲硝唑、苯酰甲硝唑、替硝唑奥硝唑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行为,

控制细菌耐药,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处方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抗菌药物是指治疗细菌、支原体、衣原体、立克次体、螺旋

体、真菌等病原微生物所致感染性疾病的药物,不包括各种病毒所致感染性疾病

和寄生虫病的治疗药物。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

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第六条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

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建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评估与持续改进制度。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医疗机构负责人是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管理工作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由医务部门

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药事管理与药物治疗学委员会下设抗菌药物管理

工作组,由医务、药学、感染性疾病、临床微生物、护理、医院感染管理等部门

负责人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组成。其他医疗机构设立抗菌药

物管理工作小组或指定专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抗菌药物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管

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二)制定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技术性文件,并监

督实施;

(三)对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与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分析、评估监

测数据并发布相关信息,提出干预和改进措施;

(四)对医务人员进行有关抗菌药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

培训;组织对公众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知识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设置感染性疾病科,配备相应数量的感染性疾

病专业医师,负责对本机构各临床科室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进行技术指导,参与本

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配备感染专业临床药师,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提供

技术支持,指导患者合理使用抗菌药物,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建立临床微生物室,开展微生物培养、分离、鉴定

和药物敏感试验等工作,为病原学诊断提供技术支持,负责本机构常见致病菌分

布和耐药监测工作,参与本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学科建设,

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和考核制度,充分发挥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在抗菌药物临床应用

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处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国家处方集》等,加强对抗菌药物遴选、采

购、处方、调剂、临床应用和药物评价的管理。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抗菌药物应当由药学部门统一采购供应,其他科室或者部门

不得从事抗菌药物的采购、调剂活动,不得在临床使用非药学部门采购供应的抗

菌药物。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

抗菌药物,优先选用《国家处方集》、《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国家基本医疗

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收录的抗菌药物品种。

第十九条三级医院购进抗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50种,二级医院购进抗

菌药物品种不得超过35种;同一通用名称抗菌药物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

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具有相似或相同药学特征的

抗菌药物不得重复采购。

三代及四代头孢菌素(含复方制剂)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不得超过5个品规、注

射剂型不得超过8个品规;碳青霉烯类抗菌药物注射剂型不得超过3个品规;

氟喹诺酮类抗菌药物口服剂型和注射剂型各不得超过4个品规;深部抗真菌类抗

菌药物不得超过5个品规。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抗菌药物采购目录(包括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剂型和规格)

应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确因临床工作需要,需采购的抗菌药物品种、规格超过上

述规定,应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详细说明理由。由设区

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其申请抗菌药物的品种、规格的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物遴选和定期评估制度。

医疗机构新引进抗菌药物品种,应当由临床科室提交申请报告,经药学部门提出

意见后,报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议。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2/3以上成员审议同

意后,经药事管理与治疗学委员会2/3以上委员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采购供应

目录。

对存在安全隐患、疗效不确定、耐药严重、性价比差或者违规促销使用等情况的

抗菌药物品种,临床科室、药学部门、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和药事管理与治疗学

委员会可以提出清退或者更换意见。清退或者更换获得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1/2

以上成员同意后执行,并报药事管理与治疗学委员会备案。清退或者更换的抗菌

药物品种原则上6个月内不得进入本机构药物采购供应目录。

第二十三条因特殊感染患者的治疗需求,未列入本机构药品处方集和基本药品

供应目录的抗菌药物,医疗机构可以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临时采购应当由临床科

室提交申请报告,说明申请购入药品名称、规格、剂型、数量、使用对象、使用

理由,经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审核同意后由药学部门一次性购入使用。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临时采购抗菌药物的品种和数量,同一通用名抗菌药物品

种启动临时采购程序不得超过5次,如果超过5次,抗菌药物管理工作组应当

进行调查,决定是否同意继续临时采购或者列入常规药品采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实施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制度。抗菌药物分为非限制使

用、限制使用与特殊使用三级。

(一)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经长期临床应用证明安全、有效,对细菌耐药性

影响较小,价格相对较低的抗菌药物。

(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与非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相比较,在疗效、安全性、

对细菌耐药性影响、药品价格等某方面存在局限性,不宜作为非限制级药物使用;

(三)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具有明显或严重不良反应,不宜随意使用的抗菌药

物;需要严格控制使用避免细菌过快产生耐药的抗菌药物;新上市不足五年的抗

菌药物,疗效或安全性方面的临床资料较少,不优于现用药物的抗菌药物;价格

昂贵的抗菌药物。

抗菌药物分级管理目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预防感染、治疗轻度或者局部感染应当首先选用非限制使用级抗菌

药物;严重感染、免疫功能低下合并感染或者病原菌只对限制使用类抗菌药物敏

感时,可以选用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严格控制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使用。

第二十六条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对本机构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

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医师经考核合格后获得抗菌药物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

格后获得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其他医疗机构医师、药师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培训、考核,

经考核合格的,授予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调剂资格。

第二十七条对医师和药师进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培训和考

核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处

方管理办法》、《医疗机构药事管理规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

《国家处方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及管理制度;

(三)细菌耐药与抗菌药物相互作用;

(四)抗菌药物不良反应的防治。

第二十八条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后,方可授予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

师,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二十九条临床应用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应当严格掌握用药指征,经抗菌药物

管理工作组指定人员会诊同意后,由具有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门诊医师不

得开具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

特殊使用级抗菌药物会诊人员由具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经验的感染性疾病科、呼

吸科、重症医学科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和感染专业临床药师

担任。

第三十条紧急情况下,医师可以越级使用抗菌药物,处方量应当限于1天用量。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控制门诊患者静脉输注使用抗菌药物比例。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建立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全国细菌耐药监测网,

对全国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质量

管理与控制工作。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省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网和细菌耐药监测网,对

本辖区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和细菌耐药情况进行监测,开展抗菌药物临床

应用质量管理与控制工作。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监测工作,分析本机构及临床

各专业科室抗菌药物使用情况,评估抗菌药物使用适宜性;对抗菌药物使用趋势

进行分析,对抗菌药物不合理使用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干预措施。

第三十四条外科手术预防使用抗菌药物应当在术前30分钟至2小时内,清洁

手术用药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细菌耐药监测工作,定期发布细菌耐药信息,建

立细菌耐药预警机制,采取相应措施。对接受抗菌药物治疗患者,微生物检验样

本送检率不得低于30%。

(一)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30%的抗菌药物,应及时将预警信息通

报本机构医务人员。

(二)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40%的抗菌药物,应慎重经验用药。

(三)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50%的抗菌药物,应参照药敏试验结果选用。

(四)对主要目标细菌耐药率超过75%的抗菌药物,应暂停临床应用,根据追

踪细菌耐药监测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其临床应用。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利用信息化管理手段促进抗菌药物合理应用。

第二十条【处方点评与超常预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医

院处方点评管理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组织药学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

菌药物进行处方、医嘱点评,并将点评结果纳入医院评审评价指标体系,和相关

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绩效考核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

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资料,

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抗菌药临床应用情况

排名、公示和诫勉谈话制度。对各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抗

菌药物使用量、使用率和使用强度等情况进行排名,对排名情况进行公示;对排

名后位或者发现严重问题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医疗机构负责人和医师进行诫

勉谈话,情况严重的予以通报。

第四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纳入医疗机构

负责人任用考核指标体系;将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作为医疗机构定级、评审、

评价重要指标,考核不合格的,视情对医疗机构作出降级、降等、评价不合格处

理。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

应用和管理混乱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

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

(三)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或者奖金分配挂

钩的,或者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点

评,并将点评结果作为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绩将效考核依据。

第四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抗菌药物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医

师提出警告、限止其特殊使用级和限制使用级抗菌药物处方权;限止处方权后,

仍连续出现2次以上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第四十四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取消其抗菌药物处方权:

(一)抗菌药物培训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抗菌药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牟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条药师连续3次以上未按照规定审核抗菌药物处方与医嘱,或者发现

处方不适宜、超常处方未进行干预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抗菌药物调剂资格。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以下抗菌药物临床应用异常情况开展调查,并根据

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使用量异常增长的抗菌药物;

(二)半年内使用量始终居于前列的抗菌药物;

(三)经常超适应证、超剂量使用的抗菌药物;

(四)企业违规销售抗菌药物的;

(五)频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抗菌药物;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抗菌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在本机构促销活动的

监管,对违规促销的企业和抗菌药物,应当及时采取警告、暂停进药、清退等措

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

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

抗菌药物处方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生产、

经营企业购入抗菌药物的;

(三)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一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非药学部门从事抗

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

(四)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

性审核,给患者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四十九条医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

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形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或者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后仍开具抗菌药物处方

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使用未经批准抗菌药物的;

(四)索取、收受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财物或者通过开具抗菌药物牟取不正当利

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条药师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药品管理

法》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形严重

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购入未经批准抗

菌药物的;

(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调剂审核处方、医嘱,造成患

者严重损害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和规格的;

(四)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药品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

当利益的;

(五)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

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

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站)以及护理院(站)等机构。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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