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发布日期2018-12-29实施日期2018-12-29
发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
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
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
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
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
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
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
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
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
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
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
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
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
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
统。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
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
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
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
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
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
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
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
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
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
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
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
查。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
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生
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
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
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
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
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
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
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
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
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
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
证明。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
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
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
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
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
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
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
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
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
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
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
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
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
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
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
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
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
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
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
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
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
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
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
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
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
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
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
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
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
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
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
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
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
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
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
行检验。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
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
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
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
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
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
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
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
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
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
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
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
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
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
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
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
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
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
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
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
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
验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
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
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8-08-021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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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
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
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开展机动车安全技
术检验以及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要求,
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检验检测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检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接受委托,从事机
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向社会出具公正数据的技术机构。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安检机
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
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安检机构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定的检验项
目以及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对机动车实施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章安检机构设置规划和资格管理
第六条安检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检测、数量
控制的原则。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的需要,提出本行政区域的安检机构数量、规模等设置规划,报国家质检总局批
准后执行;设置规划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不得设置安检机构。
第七条国家对安检机构实施检验资格许可制度。
检验资格分为常规检验资格和特殊检验资格。取得常规检验资格的安检机构
可以承担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的初次检验和定期检验;取得特殊检验资格的安
检机构可以承担肇事、改装和报废等机动车的特殊检验。
第八条安检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经省级以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格考核,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方可在许可的范
围内从事相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未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的,不得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
第九条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证书,并在认证
合格有效期内;
(三)有12名以上具有相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知识,并经省级以上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的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人员;
(四)有严格完备的工作管理制度,有完整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规程
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五)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已通过合法有效的型式认定,在用计量器具经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计量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
(六)具备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信息联网的设施;
(七)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行车跑道和检验制动器的驻坡台,进、出、停车场
地标志标线明显,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影响公共交通;
(八)检验厂房宽敞、明亮、防雨,通风照明设备完好,消防安全设备齐全,
检测线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
(九)拥有申报所承担的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侧滑、灯光、轴重、制动、
排放、噪声、速度等必要的能够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备及其校准设备。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许可,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
与从事特殊检验相适应的2名以上高级技术人员和必要设备等条件。
第十条安检机构的常规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定;安检机构的特殊检验资格由安检机构所在地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许可申请的受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许可申请的审
查和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
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证明;
(三)计量认证证书;
(四)安检人员考核合格证明及复印件;
(五)计量器具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六)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设备清单;
(七)检测用厂房及地理位置、场地平面图,相应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及
复印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受理的规定,根据申请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对应当由国家质检总局实施审查和决定的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
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实地考察。
第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查后,应
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于许可审查和决定的程
序、期限等规定,作出是否批准检验资格的决定。
第十五条对批准安检机构常规检验资格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申
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对批准安检机构特殊检验资格
的,由国家质检总局为申请人颁发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
安检机构常规检验和特殊检验资格证书的编号、式样、印制,由国家质检总
局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有效期满,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
期满前3个月内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申请的受理、审查和决
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章安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安检机构应当在许可的检验资格范围内,依法接受委托,严格按
照检验标准和规程等技术规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并及时向委托人出具检
测结果,不得伪造检测数据。
第十八条安检机构应当保持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电子监管信息
系统联网通畅,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信息准确、及时、可靠。
第十九条安检机构应当确保在用设备正常完好,在用计量器具依法进行计
量检定;并按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要求定期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第二十条安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
验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
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二十一条安检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培训和内部管理,
不断提高检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安检机构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每年
12月底之前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法人注册等有关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开展情况以及收费情况;
(三)在用设备的使用情况和计量器具检定情况;
(四)检验人员考核情况;
(五)其他遵纪守法情况。
第二十三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发现普遍性质量安全问
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安检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五条安检机构独立接受委托、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不受
任何第三方影响。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辖区内
安检机构及其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联网监察;
(二)查阅原始检验记录、调取检验报告;
(三)检验能力比对试验;
(四)审核年度工作报告;
(五)听取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委托人以及社会对安检机构机动车安
全技术检验工作的评价;
(六)调查处理投诉案件。
第二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在安检机构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问
题,应当及时依法进行处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汇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委托人可以就安检机构行为规范以及检测
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向安检机构查询;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接受投
诉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安检机构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中,给受检车辆委托人或
者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
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
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一条安检机构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未按照规定参加比对
试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安检机构聘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
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
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在用计量器具未经计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未检定,
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计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
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在检验活动中接受贿赂,
以职谋私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其合格考核;情节严重的,移送
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在安检机构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承担进出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军用及特殊管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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