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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3-01-24 00:57:13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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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4日发(作者:桃花依旧笑春风小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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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7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3月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2009年7月1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

控制职业病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

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

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

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

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

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

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

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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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

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

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

变化的,用人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

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

(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

(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第十二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按照《职业

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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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

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

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

果。

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设施,应当按照《工作场所职

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图形、警示线、警示语句等警示标

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

等容。

存在或产生高毒物品的作业岗位,应当按照《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

(GBZ/T203)的规定,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

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

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确保防护用品有效,不得使

用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或者已经失效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

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

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

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

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

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

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

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

计。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

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

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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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

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

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劳动

者公布。

第二十一条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

(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

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在日常的职业病危害监测或者定期检测、现状评价过程中,发现工

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

施,确保其符合职业卫生环境和条件的要求;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

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二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

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

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措施等容。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设备。

第二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

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

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和应急救治措施等容。产品包装

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

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检查前款规定的事项,不得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任何用人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

者材料。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

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危害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

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逐步替代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设备,应当知悉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

危害,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故意隐瞒其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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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而采用的,用人单位对其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

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

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

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

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

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

(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GBZ235)等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

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劳动

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处理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

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健康出现损害需要进行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结果和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结果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

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

危害的作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

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

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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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

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

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

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消除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止事故扩大。对遭受或

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

察,并承担所需费用。

用人单位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职业

病危害事故。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

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容: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情况;

(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

培训情况;

(四)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

(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

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

(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

(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

(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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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行政执法人

员职业卫生知识的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四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相关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可管理和

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公平、公正、客观、科学地开展职业

卫生技术服务。

第四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防治信息统计分析制度,加

强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信息以及职业卫生监督

检查信息等资料的统计、汇总和分析。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

职业病的诊断、鉴定工作。

第四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有

效的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

业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为其。

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

(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行为;

(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

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

故和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

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

(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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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

援措施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

指导、督促措施的;

(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

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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