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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3-01-23 20:36:19 阅读: 评论:0

九年级政治期末重点-壳心


2023年1月23日发(作者:360好还是qq管家好)

浅谈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期间及保险利益的相关法律问题

【摘要】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仓至仓"

条款所表现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保险利益的确定如果

单纯地跟随贸易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则存在一定弊端,需要改善。本文通过案例对上述三个

要点进行分析,对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进行解读。

【关键词】保险人,合同订立,保险期间,仓至仓条款,保险利益

【Abstract】Enteredinto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asthesigningofothercontracts,also

followtheprocedureofoffertoacceptance。Theinsuranceperiodexpresdby“Warehouto

WarehouClau”isalwaysthesamemeaninghoweverthegoodsheldinthecontainerornot。

Therearesomedrawbackswhichneedtobeamelioratedthatsimplyfollowingtheconditionsof

tradeundertherisktransfertodeterminetheinsurableinterests。Inthisarticle,analyzingthe

threekeypointsasmentionedthroughaca,asthemeanwhiletointerpretthelegalissues

involved。

【Keywords】Insurer;ConclusionofContracts;InsurancePeriod;WarehoutoWarehou

Clau;InsurableInterests

正文

一、海上保险合同案例:

原告:C公司

被告:H保险公司

被告:S保险公司(为H公司的子公司)

2005年8月19日,原告C公司通过S公司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取得保险单,其上载

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货物为鞋子,总保险金额为1,611,878港元,装载工具为BLUE

LAKEV。L1087N航次,起运地香港,目的地上海,承保条件为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

1/1/82①。该保险单由H公司签章。8月21日,货物运抵上海后,原告开箱发现部分货物严

重湿损,经理货后,遂由H公司委托中检上海进行检验.检验报告最终的意见为“受损皮鞋

共810双,上述货物遭损系在本港拆集装箱之前的运输过程中有水进入上述集装箱所致。10

月9日,S公司致函原告,确认涉案货损金额为199,625。20港元,折合人民币207,909。

65元,并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以便于理赔。10月26日,S公司以涉案保险事故属保险除

外责任为由,拒绝理赔.12月5日,S公司致函原告,恢复理赔程序,但继续要求原告提供

新的材料.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提供了相关索赔必需的材料,故不再向保险人提供额

外的新材料。S公司明确表示,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予理赔。

涉案货物买卖合同的贸易术语是FOB,付款方式为后T/T240天,即买方收到货物后

240天内付款。原告确认,就涉案货物其尚未支付货款。涉案保险合同的承保条件为协会货

物保险A条款1/1/82,即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为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的一切风险,但不包

括该款项4、5、6、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该条款的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仓库或储存

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通常运送过程中连续,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

后仓库或储存处所②。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H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涉案保

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原告对投保货物具有可保利益,H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履行赔偿义务,遂判决H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关于谁是货物运输保险人的争议

①即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IWCC)。

②即“仓至仓”条款。

首先,要理解何为保险人?保险人是指,收取保险费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承担赔偿和

给付赔偿金的人。

其次,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其他合同的签订一样,也是遵循要约承诺程序。对此可

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解释: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只要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就

保险价值金额、费率条款等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保险人即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保险公司展业人员代表保险人就合同条款协商一致并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书,就是承诺

的意思表示.

发放投保单统一格式为要约邀请,投保人的填单才是要约.要约只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合同才告成立。保险单的签发才视为保险合同。而投保单只有经过保险人签章才视为保险合

同,否则只能认为是投保人的单方要约。投保单与保单不一致时,应以保单为准。

就本案来看,究竟该保险合同成立于原告同S公司进行业务洽谈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

示之时,还是成立于H公司签发保险单之时呢?保险合同成立于何时也涉及到保险人为何

人这一基本的概念。

《海商法》第221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

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缮

制的“投保单”中一般都包括了具体保险合同的特别事项,如保险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期间、保险费等。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已包括在标准保险条款中。

如果被保险人如实填写此种投保单来投保,从保险公司签署该投保单时起,即认为签署双方

已达成协议,海上保险合同成立,证明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一般在此后才签发。保险人承

诺的方式除了签署投保单外,还包括签发保险单、正式承诺(如发出一封承诺信件或电信)、

接受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等。

那么如果未出具保险单,但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是否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一般

认为即使保险人没有出具保险单,但其以签章形式同意承保,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合同的

条款达成协议,故应该认定保险合同已经合法、有效成立,保险人已同意出具保险单。在保

险单出具前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单仅是保

险人单方面出具的书面文件,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海上保险合同客观存在的一种证明。没

有出具保险单并不必然推论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不存在。因此,判断保险合同关系是否成

立,关键要看双方是否已经就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判断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不仅看

投保单的签署或保险单的签发,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承诺。其后的保险

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

保险合同没有成立,而且完善手续本就是保险人的义务。

本案中由于保险单是H公司签发,但原告办理保险相关业务又是与S公司联系的,同

时S公司又一直声称自己是保险人,故原告将S公司和H公司都诉到法院。两被告主张虽

然涉案保险单抬头是H公司,但真正的保险人是S公司,并在庭审中称投保单是S公司所

签,保险费发票也是S公司开具的。但未有任何证据来证明此观点。法院根据涉案保险单

的抬头为H公司,并由其签发,保险单记载内容亦表明H公司为保险人,认定与原告缔结

保险合同的是H公司。

当然如果S公司能够举证其作为保险人与原告之间的要约承诺过程,则即使后来签发

的保险单改变了承诺的内容,如保险人主体,也不能改变双方原已达成的海上保险合同。保

险人单方面改变的内容,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除非被保险人事后予以追认,因此,本案中如果

S公司能够举证的话,原告被保险人则具有选择权,需要其明确,到底选择谁作为其保险合

同的另一方。

三、关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争议

保险期间也称“保险期限",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履行权利和义

务的起讫时间.

根据保险单记载,保险合同双方协议选择英国协会货物保险A条款作为承保条件。该

条款规定:“本保险责任始于货物运离载明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送之时,在通常运送过

程中连续,终止于:在载明的目的地交付到收货人的或其他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

上述规定实际上就是“仓至仓”条款(WarehoutoWarehouClau),是指海上货物运

输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责任起止期的条款。保险期间自货物从保险单载明的起运港(地)发

货人的仓库或储存处开始运输时生效,到货物运达保险单载明目的港(地)收发人的最后仓

库或被保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

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目的港(地)卸离海轮满60日为止.在货物未经运抵收货人仓库

或储存处所并在卸离海轮60天内,需转运到非保险单载明的目的地时,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

时终止.该条款所指的运输包括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的整个运输过程.因此在运送地

装上运输工具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是本保险的责任。离开制造厂商仓库到包装处所进行为

安全运输目的而包装,也不构成保险责任的开始;但货物进集装箱货运站装箱的过程,却在

本保险责任期间内。

“仓至仓”的保险责任期间并不因集装箱或非集装箱货物而有所区别。涉案保险合同载

明起运地香港,目的地上海.故保险责任期间应从香港发货人装货运输开始,终止于运抵上海

收货人仓库.根据检验报告记载,“货物遭损系在上海港拆箱之前的运输过程中有水进入集装

箱所致”,因此涉案保险事故可推定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内。两被告未能提出反证证明涉

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之外,故法院对其抗辩主张未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对涉案货物是否有保险利益的争议

两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在FOB贸易合同中,货物灭失或受损的风险自其越过船舷后③,

才转移给买方,而涉案货损应是因连降大雨引起的在起运地集装箱堆场内的湿损,届时原告

作为买方尚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合同中规定付款方式是后T/T240天,诉讼时付款日期未

到,原告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原告对其未付款事实也予以确认。

这是一个保险利益以及买卖双方之间保险利益转移的问题。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原则,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

益,即具有某种法律上所承认的利益,并且该利益可能遭受该保险合同所承保的风险,否则

被保险人不能得到保险赔偿.

首先,在本案中,买方可以因连降大雨引起的在起运地集装箱堆场内的货损货差不付款。

根据FOB贸易条件,货损发生时风险尚未转移给买方,卖方要承担货损后果并设法替换好

货,否则即使取得清洁提单,也属于欺诈并在贸易合同中违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买方

当然地享有此抗辩权.

其次,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还可以选择付款给卖方,转而向货物运输保险人索赔.因为买

卖合同中的贸易条件包括风险转移的规定,归根结底是一种合意,买卖双方既可以通过合意

来约定,也可通过合意来更改,并非一成不变。买方付款给卖方也可说明双方对于风险转移

达成了新的共识。当然这种合意并非不受限制,它不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该合意

或者无效或者使买方丧失了依保险合同向第三人保险人的索赔权。本案中如果买方作此行

为,笔者认为并构成对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为保险人对于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可能发

生的风险都是其在承保当时所能够预料到,这既是订立保险合同的真正目的之所在,也是保

险行业风险分摊功能的体现。保险索赔最终的受益人既可能是卖方,也可能是买方,前提是

保险人不遭受双重索赔,并可在赔偿后顺利获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③此处应当是incoterms2001版的规定。

关于保险人提出的保险利益的抗辩,在实务和理论界普遍认同的依据是,保险利益随贸

易合同项下的风险转移而转移,其符合货物所有权与风险负担相分离的趋势。第一,贸易合

同项下的风险转移并非依贸易条件固定不变,此事属于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第二,保

险利益单纯地跟随贸易条件下的风险转移存在一定弊端,因为贸易合同下的风险与实际损失

并不同步,虽按照贸易合同不承担风险,但实际上却受有损失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如,风

险转移后的货物发生损毁灭失,按照贸易合同买方承担风险,仍需支付价款,但这只是一种

义务,买方也很可能不尽此义务,则直接蒙受损失者仍是卖方。或,风险转移前的货物发生

损毁灭失,按照贸易合同卖方承担风险,买方无需支付价款,但国际货物买卖价款支付常常

早于提取货物,买方提取货物后发现货损,价款可能已经支付出去了。因此,如果机械地按

照风险转移来决定保险利益,必然产生货物出险但买卖双方均不能索赔的尴尬局面。第三,

在当时的贸易合同中通常采用的FOB或CIF等贸易条件,仍将装货港船舷作为风险转移的界

限④,这与保险仓至仓条款、集装箱运输的发展已不相配套,如果将其作为对保险利益有无的

唯一判断条件,显然不合实际、有失公平.在今天的国际贸易实践中,CIF、FOB等贸易条件

已更多的体现为一种对费用划分和对货物的实际控制能力的关注,所有权和风险转移已不是

买卖双方所关注的重点。

因此鉴于上述弊端,应加以适当修正,核心是要除了采取传统的风险负担转移条件之外,

还将价款是否支付作为一个补充条件,两个条件互为补充,满足一个,就可视为索赔方具有保

险利益。只要提单及保险单均在一方手中,保险人就绝对不会遭受卖方和买方双重索赔,真

正蒙受损失的一方获得了保险补偿,没有损失的一方也不会不当得利。而且提单持有人一般

都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保险人赔付了作为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被保险人后,也能够顺利取得在

运输合同项下代位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既然买方在支付价款后,就实质地承担了风险,从

而取得了保险利益,那么其当然可向保险人索赔.买方无需支付价款的权利只是一种权利,

其完全可通过意思自治放弃这一权利,这与买方在不知货损时支付了价款,是一个道理。

④现在为货物装上船之后风险转移,似乎仍没有解决装船之前的相关风险转移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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