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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

更新时间:2023-01-23 17:07:42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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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23日发(作者:住房保障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救护车管理的通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8.11

•【字号】武政规[2010]19号

•【施行日期】2010.08.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

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救护车管理的通告

(武政规〔2010〕1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对我市医疗机构救护车的管理,严厉打击假冒救护车违法转运患者的

行为,维护正常的医疗救护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研究,现就加强救护车管理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禁止非医疗机构、个人擅自配置救护车为患者提供医疗救护和转运服

务。

二、禁止利用未经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车辆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旅客运

输服务。

三、禁止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机构或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服务。

四、医疗机构配置的救护车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确需转让或者改变

用途的,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并按照规定改变车辆外

观、拆除标志灯具和警灯、警报器。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管理范围内救护车的使用

管理,建立内部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假冒救护车违法转运患者的行为并向卫生行政

管理部门报告;采取措施防止内部员工出卖病员信息或者诱导病员使用假冒救护

车;加强宣传,引导患者选择安全的转运方式;根据需求增加救护车数量,提高服

务质量,及时为患者提供医疗救护服务。

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卫生、公安、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

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一)对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车辆外观、安装标志灯具和警灯、警报器假冒救护

车使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医疗机构擅自转让救护车或者将救护车改作他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

取消其救护车配置资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其《警灯警报器使用证》、收缴警

灯和警报器,并依法予以处罚;

(三)违反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擅自为患者及其家属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四)医师和护士违反规定为假冒救护车上的患者提供医疗救护服务的,由卫

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国务院《护士条例》等有关法

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未取得执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为患者提供医疗救护服务

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处理非法行医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五)医疗机构不按照本通告的规定加强对救护车的管理,致使本单位管理范

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由公安部门对医疗

机构主要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

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当年市、区文明单位评比资格。

七、违反本通告规定,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救护车的管理,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

管理职责,公布相关部门的举报和投诉电话,督促、指导辖区内的医疗机构落实本

通告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卫生、公安、道路运输管理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

时发现并依法处理假冒救护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医疗服

务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

九、广大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充分认识假冒救护车的危害性,确有医疗救护和

转运病人需要的,可以通过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同意配备救护车的医疗机构承担,

也可以通过“120”或者合法的医疗急救机构承担;对发现假冒救护车提供医疗救

护和转运服务以及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使用救护车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

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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