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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资源
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
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1月1日
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
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
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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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
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
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
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
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
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
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
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
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
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
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
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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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
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
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
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
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
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
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
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
销售数量。
第十条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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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
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
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
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
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
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
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
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
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
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
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
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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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
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
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
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
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
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
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65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持小型和微型企业发展的要求,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修改为:“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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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xx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xx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二、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修改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xx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本决定
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
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xx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xx
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
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
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
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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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
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
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
益。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
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
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
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
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
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
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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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
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六条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
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
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
(一)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纳税人兼营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者应
税劳务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
管税务机关核定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
第八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一)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
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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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
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
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
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
减。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
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
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
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
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
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
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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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
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第十三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
的,其销售额为货物的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
第十四条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
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
第十五条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
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
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
变更。
第十六条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
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
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
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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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七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
(三)项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
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缴纳的烟叶税。
第十八条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
(四)项所称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
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
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
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
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
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第二十条混合销售行为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应当缴纳增值税
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
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
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
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
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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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条第
(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
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
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
建工程。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
烂变质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
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六条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
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
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
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
业额合计
第二十七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发生条例
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免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除外),应当将
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
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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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
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
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
数,下同)的;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
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
重在50%以上。
第二十九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
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
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第三十条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
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
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十三条和本细则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
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第三十三条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一经认定为一般
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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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
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
料的;
(二)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
税人标准,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
下:
(一)第一款第
(一)项所称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
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
定。
(二)第一款第
(三)项所称古旧图书,是指向社会收购的古书和旧书。
(三)第一款第
(七)项所称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是指其他个人自己使用过的物
品。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
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
得再申请免税。
第三十七条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增值税起征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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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xx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xx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
的销售额。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
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
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
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
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
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
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
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
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
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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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
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
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
(三)项至第
(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九条条例第二十三条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仅适
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其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第四十条本细则自xx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
部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
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11月1日
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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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
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
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
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
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
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
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精品文章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
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
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
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
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
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
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
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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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
销售数量。
第十条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
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
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
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
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
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
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
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
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
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
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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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
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
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
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
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
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
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法制办主站发布时间:xx-03-2810:50阅读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xx年10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公布自xx
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
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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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
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
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
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
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
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
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
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
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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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
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
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
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
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
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
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
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
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
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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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
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
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
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
销售数量。
第十条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
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
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
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
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
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
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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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
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
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
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
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
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
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
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
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
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
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xx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
1.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
2.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
附件1: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
│税目││税率│计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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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油││5%││
二、天然气││5%││
三、煤炭│││吨│
(一)焦煤││8元│吨│
(二)其他煤炭:││││
├──────────────┼───────────
───┼──────┼───────┤││北京市│2.5元│吨
│
││河北省│3元│吨│
││山西省│3.2元│吨│
││内蒙古自治区│3.2元│吨│
││辽宁省│2.8元│吨│
││吉林省│2.5元│吨│├──────────────┼
──────────────┼──────┼───────
┤
││黑龙江省│2.3元│吨│
││江苏省│2.5元│吨│
││安徽省│2元│吨│
││福建省│2.5元│吨│
││江西省│2.5元│吨│
├──────────────┼───────────
───┼──────┼───────┤││山东省│3.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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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4元│吨│
││湖北省│3元│吨│
││湖南省│2.5元│吨│
││广东省│3.6元│吨│
││广西壮族自治区│3元│吨│├────────────
──┼──────────────┼──────┼────
───┤
││重庆市│2.5元│吨│
││四川省│2.5元│吨│
││贵州省│2.5元│吨│
││云南省│3元│吨│
││陕西省│3.2元│吨│
├──────────────┼───────────
───┼──────┼───────┤││甘肃省│3元│吨│
││青海省│2.3元│吨│
││宁夏回族自治区│2.3元│吨│
││xxxx自治区│3元│吨│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吨、立方米、千│││││克、克
拉│
(一)玉石、硅藻土、高铝粘││││
│土(包括耐火级矾土、研磨级矾││20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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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等)、焦宝石、萤石││││
(二)磷矿石││15元│吨│
(三)膨润土、沸石、珍珠岩││10元│吨│
(四)宝石、宝石级金刚石││10元│克拉│├──────
────────┼──────────────┼─────
─┼───────┤
(五)耐火粘土(不含高铝粘││6元│吨│
│土)││││
(六)石墨、石英砂、重晶石、││││
│毒重石、蛭石、长石、滑石、白││3元│吨│
│云石、硅灰石、凹凸棒石粘土、││││
│高岭土(瓷土)、云母││││
(七)菱镁矿、天然碱、石膏、││2元│吨│
│硅线石││││
(八)工业用金刚石││2元│克拉│
││一等│2元│吨│
││二等│1.7元│吨│
││三等│1.4元│吨│
(九)石棉├──────────────┼──────┼
───────┤
││四等│1.1元│吨│
││五等│0.8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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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等│0.5元│吨│
(十)硫铁矿、自然硫、磷铁矿││1元│吨│
(十一)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0.5元-20元│吨、立方米、
千│
│属矿原矿│││克、克拉│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吨│
││入选露天矿(重点矿山)一等│16.5元│吨│
││吨│──────┤
││吨│──────┤
││吨│──────┤
││吨│──────┤
│二等│16元├──────────────┼─────
─┼─│三等│15.5元├──────────────┼───
───┼─│四等│15元├──────────────┼──
────┼─│五等│14.5元├──────────────┼
──────┼─│六等│14元│││││吨│
││入选地下矿(重点矿山)二等│15元│吨│
││吨│──────┤
││吨│──────┤
││吨│──────┤
││吨││
├──────────────┼──────┼─│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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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元├──────────────┼──────┼─│
四等│14元├──────────────┼──────┼─
│五等│13.5元├──────────────┼──────
┼─│六等│13元├──────────────┼─────
─┼───────┤
││入炉露天矿(重点矿山)一等│25元│吨│
││吨│──────┤
││吨│──────┤
││吨│──────┤
(一)铁矿石│吨│──────┤
│二等│24元├──────────────┼─────
─┼─│三等│23元├──────────────┼────
──┼─│四等│22元├──────────────┼───
───┼─│入炉地下矿(重点矿山)二等│23元├──────
────────┼──────┼─│三等│22元│││││吨
│
││四等│21元│吨│
││吨│──────┤
││吨│──────┤
││吨│──────┤
││吨││
├──────────────┼──────┼─│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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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天矿(非重点矿山)二等│16元├─────────────
─┼──────┼─│四等│15元├────────────
──┼──────┼─│五等│14.5元├──────────
────┼──────┼─│六等│14元├─────────
─────┼──────┼───────┤
││入选地下矿(非重点矿山)三等│11.5元│吨│
││吨│──────┤
││吨│──────┤
││吨│──────┤
││吨│──────┤
│四等│11元├──────────────┼─────
─┼─│五等│10.5元├──────────────┼───
───┼─│六等│10元├──────────────┼──
────┼─│入炉露天矿(非重点矿山)二等│23元├────
──────────┼──────┼─│三等│22元││││
│吨│
││四等│21元│吨│
││入炉地下矿(非重点矿山)三等│21元│吨│
││四等│20元│吨│
(二)锰矿石││6元│吨│
(三)铬矿石││3元│吨│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吨、50立方米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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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量│
(一)稀土矿││││
│1.轻稀土矿(包括氟碳铈矿、独││60元│吨│
│居石矿)││││
│2.中重稀土矿(包括磷钇矿、离││30元│吨│
│子型稀土矿)││││
││一等│7元│吨│
││二等│6.5元│吨│
(二)铜矿石│三等│6元│吨│
││四等│5.5元│吨│
││五等│5元│吨│
││一等│20元│吨│
││二等│18元│吨│
(三)铅锌矿石│三等│16元│吨│
││四等│13元│吨│
││五等│10元│吨│
(四)铝土矿│三等│20元│吨│
││三等│9元│吨│
(五)钨矿石│四等│8元│吨│
││五等│7元│吨│
││一等│1元│吨│
││二等│0.9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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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锡矿石│三等│0.8元│吨│
││四等│0.7元│吨│
││五等│0.6元│吨│
││一等│1元│吨│
││二等│0.9元│吨│
(七)锑矿石│三等│0.8元│吨│
││四等│0.7元│吨│
││五等│0.6元│吨│
││一等│8元│吨│
││二等│7元│吨│
(八)钼矿石│三等│6元│吨│
││四等│5元│吨│
││五等│4元│吨│
││二等│12元│吨│
││三等│11元│吨│
(九)镍矿石├──────────────┼──────
┼───────┤
││四等│10元│吨│
││五等│9元│吨│
(十)黄金矿││││
││一等│7元│吨│
││二等│6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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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等│5元│吨│
│1.岩金矿石│四等│4元│吨││├───────────
───┼──────┼───────┤
││五等│3元│吨│
││六等│2元│吨│
││七等│1.5元│吨│
││一等│2元│50立方米挖出量│
││二等│1.8元│50立方米挖出量│
│├──────────────┼──────┼───
────┤│2.砂金矿│三等│1.6元│50立方米挖出量│
││四等│1.4元│50立方米挖出量│
││五等│1.2元│50立方米挖出量│
(十一)钒矿石││12元│吨│
(十二)未列举名称的其他有色││0.4元-30元│吨│
│金属矿原矿││││
七、盐│││吨
(一)北方海盐││25元│吨│
(二)南方海盐、井矿盐、湖盐││12元│吨│
(三)液体盐││3元│吨│
附件2: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
一、铁矿石资源等级表│
│资源等级│企业(或矿区)名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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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
(一)入选露天矿(重点矿山)│
││1.本钢南芬露天矿│辽宁省│
│一等│2.首钢水厂铁矿│河北省│
││3.鞍钢弓长岭露天矿│辽宁省│
│二等│4.太钢峨口铁矿│山西省│
││5.鞍钢齐大山铁矿│辽宁省│
││6.包钢集团固阳矿山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
││7.马钢南山铁矿凹山采场│安徽省│
││8.鞍钢眼前山铁矿│辽宁省│
│三等├───────────────────────
──┼──────────┤
││9.马钢南山铁矿东山采场│安徽省│
││10.唐钢棒磨山铁矿│河北省│
││11.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人沟铁矿│河北省│
││12.重钢太和铁矿│四川省│
││13.武钢灵乡铁矿│湖北省│
│四等├───────────────────────
──┼──────────┤
││14.包钢黑脑包铁矿│内蒙古自治区│
││15.鞍钢大孤山铁矿│辽宁省│
││16.鞍钢东鞍山铁矿│辽宁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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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唐钢庙沟铁矿│河北省│
││18.武钢大冶铁矿│湖北省│
││19.首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
││20.攀钢集团矿业公司兰尖铁矿│四川省│
│五等├───────────────────────
──┼──────────┤
││21.马钢姑山铁矿采矿车间│安徽省│
││22.本钢歪头山铁矿│辽宁省│
││23.包钢白云铁矿主矿区│内蒙古自治区│
││24.宣钢近北庄铁矿│河北省│
││25.攀钢集团矿业公司朱家包包铁矿│四川省│
││26.包钢白云铁矿东矿区│内蒙古自治区│
│六等├───────────────────────
──┼──────────┤
││27.海南铁矿北一矿区│海南省│
││28.海南铁矿南矿区│海南省│
(二)入选地下矿(重点矿山)│
││1.上海梅山矿业有限公司│江苏省│
│二等├───────────────────────
──┼──────────┤
││2.酒钢镜铁山矿│甘肃省│
││3.鞍钢弓长岭井下矿│辽宁省│
精品文章
││4.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符山铁矿│河北省│
│三等├───────────────────────
──┼──────────┤
││5.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桃冲矿业公司│安徽省│
││6.武钢程潮铁矿│湖北省│
│四等│7.武钢大冶铁矿│湖北省│
││8.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西石门铁矿│河北省│
││9.武钢金山店铁矿│湖北省│
│五等├───────────────────────
──┼──────────┤
││10.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贵
州省│
││11.鲁中小官庄铁矿│山东省│
│六等│12.首钢大石河铁矿大石河采区(地下开采的矿石)│
河北省│
(三)入炉露天矿(重点矿山)│
│一等│1.海南铁矿北一矿区│海南省│
│二等│2.海南铁矿枫树下矿区│海南省│
│三等│3.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
贵州省│
│四等│4.海南铁矿南矿区│海南省│
(四)入炉地下矿(重点矿山)│
精品文章
│二等│1.鞍钢弓长岭井下矿│辽宁省│
││2.鲁中小官庄矿│山东省│
│三等│3.马钢(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桃冲矿业公司│安徽省│
│四等│4.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观音山矿业分公司│
贵州省│
(五)入选露天矿(非重点矿山)│
││1.江西七宝山铁矿│江西省│
││2.福建潘洛铁矿洛阳采区│福建省│
│二等├───────────────────────
──┼──────────┤
││3.山东莱钢荞麦地东矿区│山东省│
││4.辽宁凌钢保国铁矿│辽宁省│
││5.广西柳州钢铁(集团)矿业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
│四等├───────────────────────
──┼──────────┤
││6.浙江闲林埠钼铁矿│浙江省│
││7.合肥钢铁集团钟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
│省│────┤
│省│五等────┤
│省│────┤
│省│8.新余市铁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江西│
9.本溪北营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宁│
精品文章
10.莱芜钢铁集团鲁南矿业有限公司│山东│
11.江西乌石山铁矿│江西│├──────────────
───────────┼──────│├─────────
────────────────┼──────│├────
─────────────────────┼──────│
├─────────────────────────┼──
────│├───────────────────────
──┼──────────┤
││12.山西临钢尖兵村矿区│山西省│
│省│────┤
│省│────┤
│六等省│────┤
│省│────┤
│13.承德承钢矿业有限公司│河北│
14.昆钢集团上厂矿│云南│
15.安徽长江矿业有限公司│安徽│
16.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露天采矿│吉林│
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xxxx自│├──────
───────────────────┼──────│├─
────────────────────────┼────
──│├─────────────────────────
┼──────│├────────────────────
精品文章
─────┼──────│治区│
(六)入选地下矿(非重点矿山)│
││1.山西二峰山铁矿北山角矿区│山西省│
│三等├───────────────────────
──┼──────────┤
││2.黑龙江大西林矿区│黑龙江省│
││3.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栗子矿区│吉
林省│
││4.江西乌石山铁矿乌石山矿区│江西省│
││5.山西长钢后慢水沟岭矿│山西省│
│四等├───────────────────────
──┼──────────┤
││6.四川泸沽铁矿大顶山矿区│四川省│
││7.山东金岭铁矿召口区│山东省│
││8.山西长钢芦沟矿区│山西省│
││9.山西长钢北洛峡矿区│山西省│
││10.通化钢铁集团板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矿│吉林省│
││11.山东莱钢莱芜铁矿│山东省│
│────┤│省│────┤│省│五等────┤│省│
────┤│省│├────────────────────
─────┼──────│12.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
公司小栗子矿区│吉林│
精品文章
├─────────────────────────┼
──────│13.山西长钢水沟矿区│山东│
├─────────────────────────┼
──────│14.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铁山矿区│山东│
├─────────────────────────┼
──────│15.山西临钢尖兵村矿区│山西│
││16.江西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良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太│
江西省│
││平矿区││
││17.汉中嘉陵矿业有限公司阁老岭铁矿│陕西省│
││18.陕西汉中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杨家坝铁矿│陕西省│
││19.吉林通钢七道沟铁矿│吉林省│
││20.浙江漓铁集团公司东西矿│浙江省│
││21.徐州铁矿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
│省│六等────┤
│省│────┤
│省│区│────┤
│省│22.南京钢铁集团冶山矿业有限公司│江苏│
23.镇江韦岗铁矿有限公司│江苏│
24.江西新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良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良│江西
│
25.湖南田湖铁矿│湖南││├──────────────
精品文章
───────────┼──────│├─────────
────────────────┼──────││山矿├─
────────────────────────┼────
──│├─────────────────────────
┼──────────┤
││26.山西临钢塔儿山矿│山西省│
││27.昆钢集团上厂矿│云南省│
(七)入炉露天矿(非重点矿山)│
│二等│1.广东省大宝山矿业有限公司│广东省│
││2.四川泸沽铁矿│四川省│
│三等│3.福建潘洛铁矿潘田采区│福建
第五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
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法字„xx‟43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xx-12-30
注释:条款失效。附件一中“岩金矿石各等级税额”及附件二中
“岩金矿石资源等级表”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
整岩金矿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xx‟69号。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
税范围限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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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
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
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
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
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
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
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
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
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
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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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
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
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
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
油的数量课税。
第六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
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
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
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
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
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
款的当天。
第七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
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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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
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应税源小、零散、不
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
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为宜的。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
关缴纳。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
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
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
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
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
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第十一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
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xx年9月28日财
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表一: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
附表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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