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物权法司法解释内容是什么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1⽇⽣效,《物权法》及其相关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届时与《民法
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已于2020年12⽉25⽇由最⾼⼈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21年1⽉1⽇起施⾏。
最⾼⼈民法院
2020年12⽉29⽇
法释〔2020〕24号
最⾼⼈民法院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物权编的解释(⼀)
(2020年12⽉25⽇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2021年1⽉1⽇起施⾏)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争议,当事⼈提起民事诉
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已经在⾏政诉讼中申请⼀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民法院⼀并审理的除外。
第⼆条当事⼈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请求确认
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百⼆⼗条第⼆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
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建设⽤地使⽤权、居住权、地役权、抵
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百⼆⼗⼀条第⼀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物权效⼒。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
民法典第⼆百⼆⼗⼀条第⼆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已经⽀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
⼈的债权⼈主张其为民法典第⼆百⼆⼗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的,不予⽀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
裁决书、调解书,以及⼈民法院在执⾏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
为民法典第⼆百⼆⼗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书。
第⼋条依据民法典第⼆百⼆⼗九条⾄第⼆百三⼗⼀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权利
⼈,依据民法典第⼆百三⼗五条⾄第⼆百三⼗⼋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持,但按
份共有⼈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式及期限等因素确
定。
第⼗⼀条优先购买权的⾏使期间,按份共有⼈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
情形确定:
(⼀)转让⼈向其他按份共有⼈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通知中未载明⾏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起⼗五⽇的,为⼗五⽇;
(三)转让⼈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起⼗五⽇;
(四)转让⼈未通知,且⽆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
之⽇起六个⽉。
第⼗⼆条按份共有⼈向共有⼈之外的⼈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
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持。其他按份共有⼈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持:
(⼀)未在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
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效。
第⼗三条按份共有⼈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
持,但按份共有⼈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受让⼈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处分权,且⽆重⼤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为善意。
真实权利⼈主张受让⼈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知道转让⼈⽆处分权:
(⼀)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
(四)受让⼈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知道他⼈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应当知道转让⼈⽆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具有重⼤过失。
第⼗六条受让⼈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具有重⼤过失。
第⼗七条民法典第三百⼀⼗⼀条第⼀款第⼀项所称的“受让⼈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
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以民法典第⼆百⼆⼗六条规定的⽅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为⽣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事⼈以
民法典第⼆百⼆⼗七条规定的⽅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与受让⼈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效时为动产交
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是否为善意。
第⼗⼋条民法典第三百⼀⼗⼀条第⼀款第⼆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
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九条转让⼈将民法典第⼆百⼆⼗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的,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
第三百⼀⼗⼀条第⼀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条具有下列情形之⼀,受让⼈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持:
(⼀)转让合同被认定⽆效;
(⼆)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条本解释⾃2022年1⽉1⽇起施⾏。
本文发布于:2023-01-23 09:50:0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nwen/fan/88/11993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