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试题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3-01-23 05:37:08 阅读: 评论:0

初中怎么轻松提高成绩-抽样定理


2023年1月23日发(作者:大学生简历表格)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

1月20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

改,以下为您带来《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欢迎浏览!

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

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

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公民有合法生育的权利,也有依

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公民实行

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夫妻有一方为其他省、自

治区、直辖市户籍的,本省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不

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第四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

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坚持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

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技

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

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

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

逐步增加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

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八条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和再生育审批制度。生育第一个子女、第二

个子女的夫妻,分娩前凭结婚证、户口簿、,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

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领取《生育服务卡》,凭《生育服务卡》

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接受生殖保健服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

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凭夫妻双方结婚证、户口簿、和生育申请表等相关材

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后,领取《生育证》。

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在领取《生育证》后,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其子女死亡的;(二)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

其子女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设立的技术鉴定组织确诊

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三)再婚(不含复婚)前已生育一

个子女且婚后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不含复婚)前已合法生育两个以上子

女的;(四)夫妻婚后满五年未怀孕生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

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鉴定一方患不孕或者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

又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依法收养了两个孩子的。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申请生

育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本省有

关规定批准并公示。

第十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

申请表等相关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办理完毕。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可再生育

的夫妻,由于发证机关的延误未取得《生育证》,但已经怀孕的,发证机关应当

在其分娩前为其补发《生育证》。办理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证》不得收取任何

费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

构应当开展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工作,预防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发生,提高出生婴

儿健康水平;对产前诊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的孕妇,应当提

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许可的医

疗、保健机构对夫妻一方检查后确诊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疾病的,应当提

出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医学建议;对已怀孕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建议。

生育过经医学鉴定属非遗传性残疾婴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优生指导和优生检测。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是,

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等其他疾病,医学上确有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并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到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

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

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对孕妇的B型超声检查和其他能够鉴定胎儿性别的技术检

查的登记制度,登记检查原因及检查结果等事项,并由两名以上医务人员或者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登记表上签名。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有义务向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提供前款规定的有关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禁止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性引产。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

的夫妻怀孕后,进行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引产的,不再为其安排生育指标,再

生育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

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省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以

及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制定针对运用有关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

定、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的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五条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

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

育措施。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计划外怀孕的,应当在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落实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四周以上)

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三章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管理和指

导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

在各自的职责围,对公民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夫

妻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检查和技术服务,发放国家免费提供的避孕

药具,对怀孕妇女进行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并开展出生缺陷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有关临床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

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

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批准的机构中执业,遵守与

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和管理制度,保证受术者

的安全。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九条施行绝育手术后,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

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

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条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

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免费提

供的技术服务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节育器、绝育手术、

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医疗费

用,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的,由其所在

单位支付。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医疗费用由其所在的县

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食品药品监督主管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与管理。药品零售企业不

得销售终止妊娠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不得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

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禁止销售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避孕药

具。

第二十二条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治疗,治疗费按照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

合治理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

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

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未完成本级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

(市、区)、乡(镇),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一年不能晋升职务。

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情况的,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授予个人荣誉称号,

不得参加综合性奖励的评选。已取得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结合本地实际,

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在当地人民政府

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

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

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

务特点,与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二)结合本

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

施;(三)根据本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

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六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情况通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应当在每月初将新生儿户籍登记资料通报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初将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相关资料通报同级卫

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产妇分娩所在医疗、

保健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末将产妇等相关情况向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

告。

第二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

工作,设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制度。在为申请

领取《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应当对村(居)民计

划生育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以及农村独生子女、二女户绝育家庭受

优待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一)向辖区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

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二)及时向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

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三)维护实行计划

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四)组织村(居)

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五)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

育主管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在基层可以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

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三十条提倡已婚育龄妇女参加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免费开展的

环检、孕检和生殖健康检查。对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并已怀孕的妇女,村(居)民委

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孕期随访服务。

第三十一条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

划生育管理机制。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统一管理驻本辖区各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工作、生活在本辖区的常住人口、

暂住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承担宣传动员、监督检查、组织协调、综合服

务的职能。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托社区、面向家庭,广泛开展计划生

育综合服务。

第三十二条本省行政区域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有

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保证奖惩与优待等措施的落实。实行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应当与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签订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主

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

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对

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相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

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工作失职者进行追究。

第三十六条对实名举报,或者匿名举报计划外生育线索清晰的,卫生和计划

生育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技术鉴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

以配合。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计划外生育的,技术鉴定费用及当事人由此产生的交

通费、误工费由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承担。技术鉴定收费按照本省医疗服务

价格手册中有关项目和标准执行。

第五章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其纳

入人口发展规划和公共管理服务体系,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

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各自的职责围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

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流入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本地人

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并将进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管

理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

备必要的社区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所在地村(居)民委

员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采集、通报制度。公安、工商行

政管理等部门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和相关证照后,将办理结果及时通报当地卫生

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负责对招用的成年流动人口的计划生

育管理工作,并接受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

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

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其房客中成年流动

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四十条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

况登记造册,送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四十一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登记服务和生育、避孕节育等情况由现

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定期通报。

第六章保障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惠民政策时,应当优先考

虑计划生育家庭。

第四十三条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

的假期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

福利待遇不变。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凭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证明,可按

照下列规定休假,假期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一)放置宫节育器的,

休假三日,七日不安排重体力劳动;(二)取宫节育器的,休假一日;(三)结扎

输精管的,休假七日;(四)结扎输卵管的,休假二十一日;(五)怀孕不满三个月施

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休假二十五日;怀孕三个月以上施行计划生育补救措施

的,休假四十二日。同时接受两种节育手术的,假期合并计算。遇特殊情况

需要增加假期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确定。施

行节育手术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接受绝

育手术者系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第四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

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

由女方或者男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独生子

女父母光荣证》。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

至独生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对于城镇居民中的独生

子女父母,男性满六十周岁,女性满五十五周岁,按照一定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

励金。夫妻均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

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由国家工作人员、事业

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

户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农村居民中的独生子女父母或者生

育两个女孩的父母,按照国家规定由人民政府发给奖励扶助金。对终身只生育一

个子女或者婚后终身无子女的农民或者无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投保奖励,或者

在其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各种形式给予适

当的经济补助和生活上的照顾。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

从领取《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不再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

女父母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获得《独生子女父

母光荣证》的夫妻和双女户家庭,享受下列优待:(一)优先列为重点扶持对

象,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二)在劳务输出时优先推荐其家

庭劳动力;(三)多增加一人份的集体福利分配份额;(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的个人自缴费用,按照规定比例由人民政府负担;(五)在分配承包土地、帮助发

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但不得超

过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标准;(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待政策。

第四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对符合再生育一胎条

件,主动放弃生育二胎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县级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四十八条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农村的女方家庭结婚落户,女方所在地应当准

予落户。

第四十九条逐步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

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

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

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五十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

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获得扶助。

第五十一条对模实行计划生育单位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据实举报计

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手术、非法销售或者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等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

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

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

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一)不符

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二)重婚生育的。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

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

养费。

第五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

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五十五条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

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所得;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

下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二)非法

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

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

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对出现前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对其中出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

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并在五年

不予聘任和晋升;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对其中出现前款第

四项规定情形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解聘专业技术职

务,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介绍妊娠妇女进行非医

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所得;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所得两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属

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十

四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其

再生育申请;已领取的《生育证》,由发证部门收回。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

药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

的机构和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没收经销药品和所

得,并处经销药品货值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

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所得,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没有所得或者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以不正当手段

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

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

位,由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

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处罚:(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

的;(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三)以殴打、侮辱、诽谤

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四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

管机关给予处分;有所得的,没收所得:(一)未按照规定发放《生育证》或

者出具假证明的;(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的;(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四)对举报人口与计划生

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五)截留、贪污、

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或者罚款的;(六)明知他人计划外

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

有关规定制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1-23 05:37:0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nwen/fan/88/118795.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下一篇:孟子典故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专利检索|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