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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
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
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
行为。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
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地上的
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
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
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单位,是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
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条例第二条所称个人,包括个体经营者。
第七条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的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
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
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
房地产开发)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
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
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
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
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
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
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
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
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
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
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
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
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
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
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
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
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
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
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
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
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
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
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
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条条例第七条所列四级超率累进税率,每级“增值额
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的比例,均包括本比例数。
计算土地增值税税额,可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的税率减去扣除
项目金额乘以整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十一条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的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
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高级公寓、别墅、
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普通标准住宅与其他住宅的具体
划分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本细则第七条
(一)、(二)、(三)、(五)、(六)项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免
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应就其全
部增值额按规定计税。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
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
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
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
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二条个人因工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
房,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核准,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予征
收土地增值税;居住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
住未满3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所称的房地产评估价格,是指由政府
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
评定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一)项所称的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
价格,是指纳税人不报或有意低报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
及其附着物价款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二)项所称的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是指纳
税人在纳税申报时不据实提供扣除项目金额的行为。
条例第九条(三)项所称的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
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
实际成交价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纳税人又不能提
供凭据或无正当理由的行为。
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应由评估机构参照同类房地产
的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
产的收入。
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应由评估机构按照房屋重置成本
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的房屋成本价和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的
基准地价进行评估。税务机关根据评估价格确定扣除项目金额。
转让房地产的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
的,由税务机关参照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第十五条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纳税人应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纳税手续:
(一)纳税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后的7日内,到房地产
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向税务机关提交房屋及建
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
评估报告及其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纳税人因经常发生房
地产转让而难以在每次让后申报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
以定期进行纳税申报,具体期限由税务机关根据情况确定。
(二)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及规定的期限缴纳土
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
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
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
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
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第十七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房地产所在地,是指房地产的
坐落地。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坐落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应按
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
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是指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提供有关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数额、
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资料。
第十九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房屋及建筑物产权、土地使
用权证书、土地转让、房产买卖合同,房地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与
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额及规定扣除项目金额造成
少缴或未缴税款的,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土地增值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转让房地产所
取得的收入为外国货币的,以取收入当天或当月1日国家公布的
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据以计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五条所称的各地区的土地增值税征收
办法是指与本条例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税、土地收益
金等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
释。
第二十三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1994年1月1日至本细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
增值税参照本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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