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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
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二条所称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从
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大气污染物,是指向环境
排放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物质,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
《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确定。
第四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水污染物,是指向环境排
放影响水环境质量的物质,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应
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确定。
第五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
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医疗、预防和保健等活动中产生的医
疗废物,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固体废物,
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确定。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三条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
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
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确定。
第七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二款所称国
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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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环境保护标
准。
第八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
排放标准,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污染物排放
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城乡污水集中处理
场所,是指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生活污水(污泥)集中处理服
务,并由财政支付运营服务费或者安排运营资金的污水(污泥)集
中处理厂站或者设施。
为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以及其他特定区域内的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设施或者
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
设施或者场所,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范围。
第十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所称生活垃圾集中处理
场所,是指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生活垃圾集中处理服务,并由
财政支付运营服务费或者安排运营资金的填埋场、焚烧厂、堆肥
厂等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厂站或者设施。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七条所称污染物排放量,是指纳
税人排放废气中所含应税大气污染物、排放污水中所含应税水污
染物的数量。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七条所称污染当量数,是指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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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程度的具体量
化指标或者数值。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七条所称固体废物的排放量,计
算公式为:
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当期固体
废物的综合利用量——当期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当期固体废
物的处置量
前款所称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符合国务院发展改
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免征环境保
护税的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量;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
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相关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污染控制标准
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量。
第十四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税固体废物的排
放量按照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计算: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
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
(三)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的;
前款所称固体废物产生量的计算方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对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
处理场所,其当月排放应税水污染、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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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排放限值的,按照超过限值的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
税。
对按照国家分步实施排污许可制度规定尚未取得排污许可
证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其当月排放应
税水污染物的浓度日均值或者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小时均值
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超过标准的排放量计算
征收环境保护税。
对未取得符合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城乡污水集中
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监测机构对其监测应税污染物的
浓度值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当月应税污染物
的排放量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九条所称排放口,是指纳税人向
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和场所。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
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
对持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确定
其废气、污水排放口。
第十七条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
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并依法进行污染物监测获取的数据,
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所称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排污系数、物料
衡算方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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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当期应税污染物的
排放量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以污染物产生量计算: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并联网的;
(二)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
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损毁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委托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不正常运
行污染物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第二十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所称抽样测算的方
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
地区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对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
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当量值》中未列明的畜禽种类,其应税污染
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称规模化养
殖,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并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畜禽养殖
活动。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确定。
规模化畜禽养殖场产生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在符合国家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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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并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
制造有机肥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属于环境保护
税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免征环境保护税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
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小时
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日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
以及当月监测机构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
值。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纳税
人当月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的浓度小时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
的浓度日均值,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持有排污
许可证的纳税人,其当月排放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还不
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限值。
第二十四条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
护税,应当按照每一排放口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五条环境保护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地方税务机
关履行受理纳税申报、比对涉税信息、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
规范,加强应税污染物排放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
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作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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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工作机制,协调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维护等事
项。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
的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
准,明确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地方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遵守涉税信息共享
平台技术标准和规范,实现涉税信息互联互通,满足环境保护税
征收管理要求。
第二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
台,向税务机关传递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污染物排放口、排
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
物的浓度值等监测结果;
(三)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
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四)纳税人环境违法排放行为处理处罚信息;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商定传递的其他涉税信
息。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传递在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纳税人申报的单位基本信息,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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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排放方式及去向,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
值,适用的排污系数或者物料衡算方法;
(二)纳税人申报的固体废物产生量、综合利用量、贮存量、
处置量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三)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额、减免税额、入库税款、欠缴税
款等;
(四)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
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等风险疑点信息;
(五)纳税人涉税违法行为处理信息;
(六)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传递的其他涉税信
息。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
地,是指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固体废物产
生地、工业噪声产生地。
纳税人的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口与生产经营地
位于不同省级行政区的,由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管辖。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跨区域排放污染物的税收管辖有争议
的,由争议各方依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
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
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信息中无对应纳税人信息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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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的纳税申报时进
行纳税人识别,同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纳税人的辅导培训,做好纳税咨询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计算应税
污染物排放量的,纳税人应当在首次申报纳税时,按照下列要求
填报其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
(一)持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按照适用的相关排污许可技
术规范填报;
(二)未持有排污许可证的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制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填报。
纳税人变更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的,应当在申
报纳税时向税务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申报固体废物产生量、综合利用量、贮
存量和处置量时,应当提供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转移联单、
利用处置委托合同、受委托方资质证明、管理台账以及主管税务
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
物排放信息以及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规范
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且未缴或者少缴环境保护
税的纳税人,应当自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执法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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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传递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方法处
理:
(一)纳税人按照自动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数据为准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二)纳税人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
排放量的,以纳税人申报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数据孰高
原则计算确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九条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纳税申报数据
资料异常,是指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年同期相比
明显偏低,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企业相比明显
偏低,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
(三)纳税申报数据资料明显异常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
存应税污染物的监测资料。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文发布于:2023-01-22 19:07:3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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