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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贷款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章ﻩ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
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行内规章制
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我行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
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是我行个人贷款业务的一项基本管理制度,适用
于我行个人贷款业务的全流程管理.
第四条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
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
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不得将贷款资金用于有价证券、期
货等方面的投机经营及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经营机构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
务风险。
第六条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七条个人贷款应根据我行的相关制度,综合考虑借款人收
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
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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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生产经营的个人贷款应同时结合借款人所经营或控制企业
的营业收入、现金流、负债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与借款人家庭
及所经营或控制企业可支配收入之间的比例。
第二章受理与调查
第八条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及所经营或控制企业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
信用记录;
(六)我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借款人应以书面形式向我行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按
相关贷款产品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的基
础资料、贷款用途证明材料及贷款担保资料。
第十条经营机构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要严格按照《中国
民生银行个人贷款客户调查操作指南》、《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
业务贷前调查工作指引》、《中国民生银行集群商户授信贷前调查
工作指引》等制度的规定进行贷前尽职调查。在对个人贷款申请内
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形
成明确的调查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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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前调查应严格执行面谈制度,遵循双人调查、实地调查、真实
反映的原则.
第十一条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相关关系人及所经营或控制企业主体的合法性、
资料真实性以及信用状况;
(二)消费用途的贷款重点调查借款人收入的稳定、持续性;生产经
营用途贷款要通过对用款企业经营环境及经营状况、借款人及用款
企业收入、现金流等情况的评估,分析还款来源的充足性和可靠性;
(三)消费用途贷款应重点核对有关消费交易的手续是否真
实、完备;生产经营用途贷款重点调查贷款资金用途是否真实、合
理,是否符合相关政策的要求;
(四)调查保证人担保资格、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
物价值及变现能力,综合判断担保的有效性;
(五)授信方案的合理性,具体包括授信金额、期限、支付方式
及还款方式等方面内容。
第十二条个人贷款的贷前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
辅,可采取实地调查、现场核实、电话查询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
方法。
实地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对交易标的物、抵(质)押担保品、借
款人生产经营场所等的实地调查。
第十三条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
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第三方必须符
合《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中介机构风险管理规则》等制度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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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资质条件,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四条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的低风险质押贷款,采用数字
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核实借款人的真实身份,并要求借款
人在每次提款前指定合法的贷款资金用途.
第三章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五条审查审批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业
务审查审批管理办法(修订)》、《中国民生银行个人授信评审委
员会工作制度(试行)》等制度的规定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严格执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制度,确保贷款审批人
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审查审批人员应符合我行相应岗位资格认证要求。
第十七条审查审批部门应审核调查人是否具备个人授信业务岗
位资格,并审查尽职调查职责的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审查审批部门应对贷款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
行全面审查,按照法律法规、本办法及相关管理制度的要求,重点对
借款人偿债意愿、诚信状况、偿还能力、担保情况等进行分析,在
综合判断贷款风险程度的基础上确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
方式、贷款用途、支付方式等贷款要素.
第十九条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由经营机构及时告知借款
申请人,如有必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告知。
第二十条各级风险管理部门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
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查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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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性地调整审查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经营机构应确保与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当面签
订书面借款合同及相关文件,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但电子
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二条经营机构应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原则上应由我行员工办理;经
营机构委托第三方办理的,仅可就交件环节采用委托办理,并应及
时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需双人核实。
第二十三条借款合同应对贷款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
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做出明确约定。
额度借款,可在额度借款合同中对授信用途做出总体约定.借款人
申请支用额度下单笔贷款时,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审批单》中
对上述内容做出明确约定.
单笔贷款,根据借款人交易具体情况在签署借款合同时确难明确
上述内容的,需在“借款凭证”中对上述内容做出明确约定后方可
发放贷款(借款凭证“备注”栏明确贷款用途).
第二十四条相关合同应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以及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使用非格式文本或在合同中增加、删除约定的,应
经过法律合规部门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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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经总行法律与合规事务部审查同意使用的格式条款
合同,由相关职能部门及时通过我行网站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生效后,经营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
贷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机构应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
放款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的个人贷款。
第五章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经营机构应根据终审意见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
贷款支付方案,对个贷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监督贷款资金
按约定用途使用.
支付方案包括支付方式和支付金额,其中支付方式包括借款人
自主支付和我行受托支付两种方式。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我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
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
人交易对手.
受托支付是指我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
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第三十条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
象支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分行有权审批人(低风险
质押贷款业务可由相应有权审批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
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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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
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采用受托支付的,应要求借款人在支用贷款前提交
支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经办人员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对借款
人提交的支付申请所列支付对象、支付金额等信息与相应的交易合
同等证明资料进行核对并出具审核意见,经有权人审批后生效.电子
银行渠道办理受托支付的,另行制定细则。
第三十二条运营部门办理受托支付业务时应按照个贷管理部门
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完成对外付款,其中:
通过个贷系统发放的受托支付贷款,系统自动完成贷款资金的
发放及从借款人账户的扣划,运营部门应根据借款人放款通知书上
所列交易对手的账号,及时完成应付款项的对外支付。
通过综合业务系统发放的受托支付贷款,借款人应在个贷经办行
办理提款手续,运营部门应以审批后的客户提款申请及客户转账凭
证为放款前提,根据放款通知书所示,在放款后即时办理对外支付手
续,直接从客户账户将贷款转至其交易对手账户.
第三十三条采用受托支付的经营性贷款,在公司预先向我行提
交其结算户支付授权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将个人贷款
资金由借款人账户划入其经营企业在我行的公司账户,再由运营部门
根据支付申请或企业结算凭证即时将资金划付至交易对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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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个贷管理部门应建立受托支付资金台账,包括收款人
名称及账号、收款行等内容,在贷款资金支付后做好资金流向的详细
记录;运营部门保存放款通知书、客户转款凭证等记录。
第三十五条运营部门受理受托支付时应注意审核放款凭证中列
明的交易对手、用途及金额与支付凭证是否一致.
第三十六条采用自主支付的,运营部门受理时凭放款凭证将贷
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由其自行将款项转给交易对手;
电子银行渠道受理自主支付业务时凭借款人提款请求,将贷款
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由其自行将款项转给交易对手.开通电子银行
渠道进行自主支付业务的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贷款用途明确,符合本办法自主支付条件;
(二)借款人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报告资金支付情况。
第三十七条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个贷管理部门应根据与借
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的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我行贷款
资金支付情况.我行应定期检查借款人资金支付情况,做好自主支付
记录,并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资金支付是
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八条个人贷款发放并支付后,应按《中国民生银行个人
信贷业务贷后管理办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贷款检查
操作指引》、《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风险监测与预警管理办
法》、《中国民生银行商户授信后管理指引》等的规定进行管理,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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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款人的特点,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测,确保贷
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九条个人贷款业务检查主要有项目风险检查、合作机构
检查、借款人检查、所经营或控制的企业检查、保证人检查、押品
检查、授信额度及资金用途检查,并按规定实施不同的检查范围和
检查频率,资产监控及稽核部门对贷款检查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
价。
第四十条经营机构要对贷款的支付环节进行重点的检查和监
控,对于受托支付方式重点检查信贷资金是否按照约定用途划转和
使用;对于自主支付重点检查贷款资金是否进入国家明令禁止的领
域,同时要及时通过借款人的定期报告、我行支付记录,账户分
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四十一条经营机构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
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四十二条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
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
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通过电子银行渠道提用贷款的,应按照合同
约定关闭电子自助渠道。
第四十三条各级个贷管理部门应动态关注借款人及所经营或控
制的企业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重大预警信号,对发现的
异常风险信号、欠息、贷款资金挪用等影响贷款安全的不利情形,应
根据《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风险监测与预警管理办法》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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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风险提示和预警,并根据合同约定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
解贷款风险。
第四十四条经营机构对个人贷款业务不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本息的,可按照《中国民生银行个人信贷业务贷款催清收操作指
引》的相关规定进行清收处置。
第四十五条经营机构在有效降低和控制贷款风险的原则下,适
当实施制定贷款救济方案,重点分析借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救济条
件、实施救济方案的必要性、救济方案预期效果及预期效果的可靠
程度。
第四十六条在符合我行相关管理办法的情况下,个人贷款可以展
期,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
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
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七条经营机构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按照我行不
良资产处理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
行市场化处置.
第七章分工与责任
第四十八条总行风险管理部负责完善内部评级体系;完善个人
贷款业务授权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总行资产监控部负责对个人贷款贷中、贷后管理的执
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总行法律与合规事务部负责制定个人贷款标准合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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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各级法律合规部门负责合同文本的审核、修改及个人贷款合规
性审核和检查。
第五十一条总行零售银行部负责本办法实施后全行个人贷款业
务的协调和推动,制定或调整相关制度和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
建立和完善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完善差别风险管理,并
按照区域、行业、客户群等维度将个人贷款逐步纳入风险限额管理
体系;建立和完善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和贷款面谈
制度;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负责建立和完善贷
款质量监控制度和贷款风险预警体系,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第五十二条总行财务会计部负责明确和落实个人贷款业务的会
计核算规则.
第五十三条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制定支付流程的操作细则,各级
运营管理部门负责具体账务处理.
第五十四条总行电子银行部负责提出电子银行渠道个人贷款业
务管理制度和产品操作规则的调整需求,并协调、配合制度规程的
调整落实.
第五十五条各经营机构负责个人贷款受理、调查、实施和管理,
并对借款人支付情况进行审核和定期检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个贷
资金支付操作流程,在确保落实支付管理的前提下,根据本机构人
员配置情况合理分解工作职责。
第八章ﻩ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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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总行各相关部门在个人贷款业务管理中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根据我行问责机制对经办机构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并
进行处罚:
(一)因业务管理制度、核算制度、合同文本存在漏洞,风险控
制不到位,或系统设计、流程设计有缺陷,而导致个人贷款业务出现
重大问题,形成风险或被监管部门处罚的;
(二)未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个人贷款业务操作和管理,导
致操作风险和违规风险的;
(三)未按本办法要求将个人贷款管理各环节的管理责任落实到
具体部门和岗位的;
(四)在个人贷款业务管理中存在其他失职行为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
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发放给农
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
行本办法;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
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
理办法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我行其他相关规章制度如与
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文发布于:2023-01-22 18:28:1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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