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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草案)

更新时间:2023-01-22 08:17:04 阅读: 评论:0

近几年的中考语文试卷-生活中的三角形物品


2023年1月22日发(作者:初中生英语自我介绍)

女职工劳动保护法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

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

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

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发挥

了重要作用。之后中国又陆续颁布了《妇女权益

保障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女

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

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女

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施行24年来,其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是劳动关系领域发生重大变化。随着经

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中

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有制为主

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

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

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

市场化、契约化。

二、是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变化。中国

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占职工总数的42.7%。

其中,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

工劳动保护的对象、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层次、多

样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

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更

科学。

三、是在贯彻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由于《女

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时间久远,其适用范围、

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的相关内容

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不

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部分条款与国家相继颁

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接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

了其作用的发挥。

四、是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呼声强烈。自19

98年以来,人大、政协每年都收到希望国家尽

快修改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议案和提

案,且议案和提案数逐年增加。许多专家、学者、

职工群众、社会团体、妇联和工会组织也通过多

种渠道和途径进行呼吁,形成了较强的态势。

对此,在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国务院法制

办的积极努力下,在多部委的共同参与,工会、

妇联等群团组织的积极配合下,修订工作于20

06年列入议程,经过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特

别规定》得以出台。[2]

意义

全总女工部负责表示,《特别规定》的

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

贯政策。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

济斗争决议案就对女工的劳动保护做出明确规

定,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

女的政策和法令,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女职工劳动

保护法律体系。《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更充分

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

重视和与时俱进,体现了坚持民生为重、以人为

本的服务理念。

二、是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高度

重视。女职工在肩负着参与国家社会经济建设重

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

任。加强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对于

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证中华民族的

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是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

女职工是工人阶级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

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特别规定》

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

业安全和生命健康,对于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

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

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是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

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贯彻落实《特别

规定》,促使企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既可增强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

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

谐与稳定。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刘明辉教授介绍说,

《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防止工作

场所性骚扰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

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应当”一词

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此

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女职

工期盼已久的一项法律制度,堪称保障女职工人

格尊严和工作环境权的一项重大突破,具有深远

的意义。

一、是填补了国家性骚扰立法的一项空白;

二、是有利于实现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确立的反性骚扰目标;

三、是这是一项低成本高产出的双赢战略;

四、是为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奠定

了基础。[1]

特点

特点一:

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准确,体现了时代的特

点。适用范围规定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女职工劳

动保护的环境,已经发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

的转变,由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向各种类型企业

的转变,由人民团体向各种类型的社会团体以及

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的转变。

特点二:

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得到

强化,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细化。职业场所

是劳动保护的主要场所,因此,用人单位是保护

女职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的责任主体,《特别规定》

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义务。

特点三:

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

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并原

则通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

规定(草案)》。草案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

劳动范围,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中国政府为维护

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

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

而制定的法规。世界各国也都有类似的保障女职

工权益的法律法规,但具体条款因国情和体质差

异又各有不同。以产假为例,世界各国对产假的

规定长短不一,丹麦、瑞典、挪威、斯洛文尼亚

等国家的产假均有52周或更多,而埃塞俄比亚

产假仅有45天。[3]

国务院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2012年

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4]

规定发布

2012年5月7日,新华社受权全文发布经

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女职工劳动

保护特别规定》。

内容简介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共有16条。

其中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

的劳动范围,并在附录中详细规定了女职工在经

期、孕期、哺乳期等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规定》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

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

动或者聘用合同。

《规定》指出,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

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

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

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

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

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

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规定》第七条指出,女职工生育享受98

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

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

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

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

享受42天产假。

《规定》同时对违反该《规定》的后果确定

了相应的处罚办法。[5]

编辑本段全文内容

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

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

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

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

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

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

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

女职工。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

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

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

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

或者聘用合同。

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

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

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

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

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

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

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

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

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

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

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

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

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

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

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

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

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

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

时间。

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

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

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

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

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

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

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

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

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

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

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

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

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

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

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

规定》同时废止。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4]

编辑本段附录内容

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

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

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

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

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

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

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

第四级高处作业。

三、女职工在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

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

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

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

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

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

(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

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

(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

(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

(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

第四级的作业;

(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

第四级的作业;

(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

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

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

攀高、下蹲的作业。

四、女职工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

第三项、第九项;

(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

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

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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