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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法

更新时间:2023-01-20 21:17:25 阅读: 评论:0

2018评职称不合格期刊-脚注在句号前还是后


2023年1月20日发(作者:狡黠的意思)

消费者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所谓

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从事消费活动的社

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

2.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时,参照消费者保护法执行。

二、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一)消费者的权利

1.安全保障权(与特定行业的本旨相关联)。2.知悉真情权。3.自主选择权。

4.公平交易权。公平交易是指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达到公正

的结果。公平交易权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交易条件公平,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

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第二,不得强制交易。消

费者有权按照真实意愿从事交易活动,对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有权拒绝。

5.获取赔偿权。

6.结社权。中国消费者协会及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已经成立。

7.获得相关知识权。

8.受尊重权。

9.监督批评权。

(二)经营者的义务

1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关于质量、使用方法等问题的询问,经营者应作出明确的、

完备的、符合实际的答复。此外,商店提供商品应明码标价。

2.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对租赁柜台或场地的行为,该条强调承租方有义务标

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3.出具凭证或单据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照国家规定或商业惯例向

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4.保证质量的义务。

5.履行“三包”或其他责任的义务。

6.不得单方作出对消费者不利规定的义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

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内容无效。

7.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权的义务。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理应依法获得保障。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

费者的人身自由。

三、争议的解决

(一)解决争议的几项特定规则

1.销售者的先行赔付义务。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

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2.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

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

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变更后的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赔偿责任。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

赔偿。

6.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通过展销会、出租柜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

服务,不同于一般的店铺营销方式。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

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

者服务者追偿。

7.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其

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应负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

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8A.检验机构(质监部门)及认证机构(如绿色食品认证)的法律责任:

(1)故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应责令改

正,对单位和直接主管人员及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

资格、认证资格;

(2)过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3)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第21条的规定,不履行质量跟踪检验义务的,对因其产品不

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认证资格。

B.社会团体(如消协)、社会中介机构(入行业协会)的承诺、保证责任。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和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

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四、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一)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

特殊规定:

(1)“三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5条明确规定,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

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

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对于“三包”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

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总结:

1三包的后二包只有根本违约才适用。

2两个推定根本违约:A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和B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

不合格的.

(2)邮购商品的民事责任。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

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3)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责任。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应当

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依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

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总结:餐饮和洗浴业的会员卡就是预收款的消费。

(4)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

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而不得无理拒绝。根据这一规定,一般商品,发现问题后应经过修理、

更换,仍无法使用的再予以退货;对不合格商品,只要消费者要求退货,经营者即应负责办

理,不得以修理、更换或者其他借口延迟或者拒绝消费者退货要求。

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规定。

(1)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概念及判断标准。只要证明下列事实存在,即可认定经营者构成

欺诈行为:第一,经营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说明行为是虚假的,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受到欺骗

或误导。第二,消费者因受误导而接受了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即经营者的虚假说明与消费

者的消费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些典型的欺诈行为,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以虚假的“清仓价”、

“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以虚假的商品说明、

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采取雇佣他人

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

宣传;销售假冒商品和失效、变质商品,等等。

(2)赔偿数额。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消费者不仅可以获得补偿性的赔付,还可要求增

加赔偿额。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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