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劳动保护法
我国首部保护护士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法规——《护士条例》
的出台,为保障护士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筑起了强有力的法律保
证,让护士劳动者维权做到有法可依。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护
士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
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
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
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
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
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
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
士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
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
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
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
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业注册
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
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
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
(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
(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护士执业注册申请,应当自通过护士执业资格考试之日起3
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除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
和第(四)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在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接受3个月临床护理培训并考核合格。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人事部门制定。
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
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
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
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
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
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
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
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
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
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
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将该记录记入护
士执业信息系统。
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包括护士受到的表彰、奖励以及完成政府
指令性任务的情况等内容。护士执业不良记录包括护士因违反本
条例以及其他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
定受到行政处罚、处分的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
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
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第十三条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
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
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
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
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第十五条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
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
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
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
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
必要的紧急救护。
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
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
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
告。
第十八条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
私。
第十九条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
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
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第四章医疗卫生机构的职责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
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
士;
(三)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
本文发布于:2023-01-20 20:25:4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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