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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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
过)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
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
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
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
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
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
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
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
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
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
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
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
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
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
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
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
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
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
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
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
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
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
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
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
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
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
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
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
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
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
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
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
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
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
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
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
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
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
用除外。
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
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
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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