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01年7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的程序,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代表在提议案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社会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案,签署领衔代表和联名代表姓名,并用会议秘书处统一印制的议案用纸书写。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或者法规修正案草案及其说明。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六条 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可以提出以下处理建议:
(一)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二)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
(三)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议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查。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须经议案审查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七条 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进行审议。经主席团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给大会会议。对决定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主席团应当同时提出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草案,提请大会各代表团审议。
第八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经各代表团审议,认为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需要再作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代表议案在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九条 交由常务委员会在大会会议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会议闭会后两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该议案领衔代表列席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以及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应当印发给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代表议案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依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关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并自交办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对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当年不能实施完成的,有关机关在实施完成之前,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实施情况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对实施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机关实施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可以进行视察或者检查,也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三条 实施机关对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拒不实施的,无正当理由推诿拖延实施的,或者对实施情况不如实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有权机关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四条 本市各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市去年的立法计划项 目,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去年9月21日审议通过后,并于今年2月25日提请 市十二届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 会的委托,就《条例》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法规的名称和适用范围
本《条例》主要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议案提出和处理的程序,因此,法规的名 称为《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考虑到苏州市与各县级市、区人代会的代 表议案工作有许多共同之处,但是又有不同的情况,因此《条例》明确,各县级市、区人民 代表大会的代表议案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议案审查委员会
多年来,在我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都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负责 代表议案的初步审查工作,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期较短,议程较多,由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代表议案的初审工作,可以保证议案处理工作的民主性和高效率。这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做好议案处理工作的有效措施,也是我市人大工作的一项比较成熟的做 法。因此,《条例》对议案审查委员会的设立和工作程序作了规定。
三、关于对代表议案的处理
为了鼓励代表积极行使法定权利,推动代表议案工作,《条例》规定,对未能列入大会议程 的代表议案,除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外,主席团可以交由常委会在大会会议闭会 后审议决定。同时,对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各代表团审议后,如果意见分歧较大,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同意,也可以交由常委会在大 会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这样规定,使代表议案的处理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不仅符合全国 和省人大的做法,也有利于充分发挥市人大常委会在处理代表议案中的重要作用,调动人大 代表依法履行职责的积极性。
四、关于议案决议的实施
代表议案经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审议通过,形成决议或者决定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了 体现《条例》的严肃性,充分尊重人大代表的法定权利,《条例》规定,对代表议案决议或 者决定,有关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当年不能实施完成的,应当每年向常委 会报告实施情况。为了确保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的有效实施,《条例》规定,常委会对实 施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进行视察或者检查,也可以依法提 出询问或者质询。同时,《条例》还规定,实施机关对代表议案决议或者决定拒不实施的,无正当理由推诿拖延实施的,或者对实施情况不如实报告的,常委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有权机关可以依 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1年4月11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 初步审查,并 征求了省人大人事代表 联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等单位及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4月3日召开 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该条例在现有法律、法规基础上,对代表议案工作的各个环节予以具体规定。如议案的实 施,条例从实施机关的报告,常委会的督促检查,代表的视察、询问、质询几方面作出规 定,并对未尽到相应职责的实施机关负责人明确了责任,内容较为全面。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 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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