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10月,在为单位代购桔子罐头过程中,涉嫌犯罪,获刑五年。32年后,被改判无罪。
1986年10月,耿万喜被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同年11月24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1990年9月3日,耿万喜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1年4月27日止。201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再审宣告耿万喜无罪。
1986年6月25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耿万喜犯诈骗罪。
1986年10月7日,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1985年10月21日至26日,耿万喜以代购桔子罐头为由,先后两次将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3万元骗到四川省江津县果品公司,作为自己贩卖桔子的资金,使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遭受一定损失。经多方追款,直至1986年3月追回赃款。据此,对耿万喜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宣判后,耿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耿万喜不服,提出申诉。
2016年3月3日,最高法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耿万喜仍不服,又向最高法提出申诉。
2018年1月26日,最高法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耿万喜没有实施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给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再追究刑事责任不妥,原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最高法经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在代表其单位为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代购桔子罐头中,确有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但耿万喜并未实施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也为履行合同作出努力,且案涉款项已于案发前返还,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告人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2018年6月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对原审被告人耿万喜诈骗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
2018年6月20日,耿万喜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其自被羁押至假释期满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被羁押至60周岁的工资损失、按人均寿命的养老金和医保损失、以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644030.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于2019年4月30日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2019年5月14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法赔1号决定。
2019年7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耿万喜申请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赔偿一案,作出(2019)苏委赔6号决定,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2020年5月11日耿万喜介绍,经最高法调解,他已拿到78万元的国家赔偿款。距其被判刑的1986年10月,已过了3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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