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万亮诉北京天兴远达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2-10-16 06:50:54 阅读: 评论:0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商)初字第13965号

原告张万亮。

委托代理人郭平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兴远达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灵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普广,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亮与被告北京天兴远达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亮委托代理人郭平军,天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普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万亮起诉称:原告张万亮系天津盛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霖公司)的销售商,原告张万亮将采购的德福牌油漆卖给天兴公司。2013年12月10日,双方经结算,天兴公司尚欠原告张万亮货款109500元,此后,原告张万亮多次向天兴公司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天兴公司给付原告张万亮货款109500元;2、判令天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张万亮的诉讼请求,原告张万亮主体不适格,天兴公司所欠油漆款的相对方是盛霖公司,且双方没有结清的货款金额是3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天兴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德福油漆109500元,货单全收。原告张万亮持有欠条原件。

2013年12月10日,天兴公司的支出凭单载明:油漆结款,共欠款159600元,现结清了50000元,还剩109600元。领款人张学亮。2014年1月20日,天兴公司的支出凭单载明:材料商结款,张学亮,德福,领款金额70000元,余款剩39000元。领款人张学亮。原告张万亮认可收到上述两笔付款,并称“张学亮”的签名是原告张万亮写的,原告张万亮身份证上的名称是张万亮,原告张万亮经常使用的名字是“张学亮”或者“张利”,原告张万亮于2014年1月20日领取的70000元是支付的双方其他交易的货款。

2014年8月6日,盛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张万亮系盛霖公司油漆销售商,盛霖公司将德福牌油漆卖给张万亮,张万亮再卖给天兴公司,天兴公司直接向张万亮支付货款,盛霖公司只是德福牌油漆生产厂家,张万亮和天兴公司的货物买卖与盛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兴公司所欠德福油漆款是欠张万亮的货款,盛霖公司与天兴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万亮向法院提交的欠据、情况说明,天兴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张万亮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首先,对于原告张万亮与张学亮是否为同一人,原告张万亮表示其就是张学亮,盛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认可向天兴公司出售油漆的是原告张万亮,且欠条原件为原告张万亮所持有,故本院认定原告张万亮与张学亮为同一人;其次,对于原告张万亮出售油漆系代表个人还是代表盛霖公司,天兴公司与原告张万亮或盛霖公司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盛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原告张万亮系盛霖公司的油漆销售商,盛霖公司将德福牌油漆卖给原告张万亮,原告张万亮再卖给天兴公司,盛霖公司只是德福牌油漆的生产厂家,盛霖公司与天兴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张万亮向天兴公司供应油漆系其个人行为。综上,原告张万亮是本案适格原告。

原告张万亮与天兴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天兴公司出具的欠条,截止至2013年12月10日,天兴公司欠付原告张万亮的货款为109500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张万亮从天兴公司领款70000元,并在天兴公司的支出凭证上签字确认余款剩39000元,虽原告张万亮主张70000元付款是支付的其他货款,但天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万亮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天兴公司欠付原告张万亮的货款金额为39000元,故对于原告张万亮要求天兴公司支付货款10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39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兴远达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万亮货款三万九千元;

二、驳回原告张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四十五元,由原告张万亮负担八百五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兴远达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晋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梁睿诗

本文发布于:2022-10-16 06:50:54,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nwen/fan/83/293320.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专利检索|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