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的结构、表述、分歧和出路.txt爱空空情空空,自己流浪在街中;人空空钱空空,单身苦命在打工;事空空业空空,想来想去就发疯;碗空空盆空空,生活所迫不轻松。总之,四大皆空!“因果关系”的结构、表述、分歧和出路
许平中
哲学上把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叫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但狭义认识和广义认识几乎存在无穷大的差别,这就使任何精确的因果关系定义都很难令人满意。因果关系由主体、对象、作用和结果四要素组成,其经典表述为“M作用于N的结果是P”。由于把完整的“四要素结构”简化为“因——果”两要素结构,于是因果关系表述引发了无穷无尽的争论。“因果关系”大致有主客型、相互型、控制型、系统型四种基本类型。复杂因果关系都可以看作是基本因果关系的变形、连接或复合。因果关系常用“因为……所以……”表述,但用“因为……所以……”表述的并不都是因果关系。哲学家早就发现,“原因”概念本身就模糊不清,科学的出路在于引入数学方法,用“自变量”和“因变量”的关系准确阐述事物的变化。任何一门学科只有在成功地应用数学而把因果关系概念驱逐出去之后,才能真正成为科学。
一、因果关系的基本结构
哲学上把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叫做“原因”,把被引起的现象叫做“结果”,把“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叫做因果关系。我们把这一表述称为“因果关系的哲学定义”。
“ 锤砸玻璃碎”是因果关系的简单例证,它由锤、砸、玻璃和碎四要素组成。我们把锤看作“主体”,把玻璃看作“对象”,砸则是主体对对象的“作用”,而碎则是 “结果”,于是因果关系就是“主体”“作用”于“对象”而得到某个“结果”,其一般表述形式应当是“M作用于N的结果是P”,可用符号表示为:“M♂N→P”。这里M是主体,N是对象,♂是作用,P是结果,而→则表示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都由主体、对象、作用和结果四要素组成。主体和对象是因果关系发生的前提,它们在“作用”出现之前早已存在,但它们并没有“引起”结果的发生,根据定义,它们就不是结果得以发生的“原因”。而“作用” 的出现则直接“引起”了结果的发生(所以经常有人把结果叫做“作用的结果”),根据定义,“作用”就应当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
定义:在因果关系中,“作用”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主体”和“对象”则是与结果发生相关的“条件”。缺乏条件,结果也不会发生,所以对于结果来说,条件都是必要的。所谓“原因”,都是在特定条件已
经具备基础上的“原因”。离开了特定条件,原因也就不成其为原因。
严格定义“原因”,可以消除不少认识上的混乱。按照这一定义,主体和对象本身的属性(它们预先存在)就不能作为事物变化的“原因”。例如,性欲旺盛就不是强奸犯罪的原因;爱财如命也不是贪污、受贿、偷盗、抢劫等财产犯罪的原因;瓦斯具有爆炸的性能就不是煤矿发生瓦斯爆炸的原因……
二、基本因果关系分类
我们从现实世界广泛存在的客观的因果关系中抽象出“基本因果关系”,而把不能归结为基本因果关系的称为“复杂因果关系”。复杂因果关系则都是基本因果关系的变形、组合或复合。按照主体对对象的“作用形式”不同,基本因果关系大致有主客型、相互型、控制型和系统型四种类型。
1、 主客型因果关系:
“ 主客型因果关系”是运动“主体”对静止“对象”发生“作用”而产生的因果关系。前述“锤砸玻璃碎”就是一个“主客型因果关系”的例证。现实中大量因果关系,例如弟兄分家析产、行人跌入路边小沟被摔伤等,就都可以归入这一类型。由于主体“主动”作用于对象而产生了结果,所以不少人把“主体”本身看作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例如在“锤砸玻璃碎”中把“锤”作为原因,法律上为了追究到“人”的责任,甚至把使用锤的“人”作为原因(称为法律因果关系)。把主体作为原因,实际上是把我们定义的“条件”看作“原因”,这就脱离了我们的定义。即使把“人(用锤)砸玻璃”作为基本因果关系,那么人也是主体,他用锤子砸玻璃的“动作”或“行为”才是玻璃破碎的原因,而“锤”则只是主体的一个工具而已(当然,由于法律问题必须把人作为主体,于是“法律因果关系”就必须是五要素,即人、工具、对象、作用和结果)。
2、 相互型因果关系:
“相互型因果关系”是两个运动着的事物相互碰撞而产生的因果关系。严格说来,既然这一关系是两个事物相互运动产生的,就无法区分“主体”和“对象”。当然,只要把其中的一个物体看成主体,相对的另一个则成为它作用的对象。因此,在相互型因果关系中,主体、对象、作用和结果四要素仍然存在,“作用”仍然是结果得以产生的“原因”。
法律上往往要根据“过错”或造成的“危险程度”来划分相关人员的“责任”,于是就力图在“相互型因果关系”中区分“主体”和“对象”。法律实践中往往把速度的高的物体或者反常运行的物体看作“ 主体”,并认为与主体的操作者应当承担责任,至少是承担较大的责任。于是,当运行中的自行车和架子车相撞
时,就认为自行车是主体,骑自行车人应当承担碰撞责任;如果是失控机动车与正常行使的机动车相撞,就认为失控机动车是主体,该车司机就应当承担责任。
3、控制型因果关系:
“控制型因果关系”是指像电闸控制电路那样的因果关系。在这种因果关系中,都有一个为了达到特定结果而设置的“控制阀”(例如电闸),构成一个“因果关系结构”。由电池、开关、灯泡串联而成的闭合电路,就是一个控制型因果关系“模型”,其中“开关”是主体,“灯泡”是对象,“电流接通”是作用,“灯泡亮”是结果,开关的“开”、“关”与灯泡的“亮”、“灭”之间就存在稳定的因果关系。电源、开关、灯泡、导线、串联方式等都是与结果相关的“条件”,它们都对结果产生影响。
4、系统型因果关系:
“系统型因果关系”是指外界因素对“系统”发生作用而出现的因果关系。我们把受精的鸡蛋看成一个“系统”,鸡蛋接受外界温度而孵化为小鸡,就是典型的“系统型因果关系”例证。
系统往往是自然“形成”的,所以它没有控制阀。为了研究“系统”如何变化,人们往往每次向“系统”施加(加入)一个因素(变量),根据结果判断这一因素(的加入)对“系统”产生的作用。例如,把鸡蛋放在零度以下的环境中一段时间,受精的胚胎就会冻死,整个鸡蛋也变成“冻鸡蛋”(不可逆转);如果放在蒸锅中加热(100度)半小时,就成为“熟鸡蛋”;如果把鸡蛋糊上制作“松花蛋”的糊状物(石灰、食用碱等混合而成),过一段时间就会变成“松花蛋”……
按照系统论原理,系统必须从外部接受物质、信息和能量才能发生变化。从鸡蛋变化的原理看,对于一个既定的“系统”来说,其如何变化确实是由“外生变量”决定的。
回头来看,我们前面设计的“控制型因果关系”的闭合电路也可以看成是一个“系统”。由于系统变化都是由外生变量引起的,于是引起“开关开”和“灯泡亮”这些变化的因素就必须到“系统”之外去寻找,结果是人拉动开关的行为就是使“系统”发生变化(对外辐射光线)的原因。可以看出,“控制型因果关系”与“系统型因果关系”的区别在于:在“控制型因果关系”中,“主体”和“对象”都属于系统的“内部因素”,所以它是研究“系统内部要素”的关系;而在“系统型因果关系”中,“系统”本身就是被作用的“对象”,作用“主体”则在“系统”之外,例如孵化小鸡的“主体”可能是“母鸡”(身上的温度),也可能是暖房中发热的火炉……有人或许会认为,在孵化小鸡的例证中,“温度”
应当是作用“主体”,温度引起的复杂变化应当是“作用”,这一看法也未尝不可。但是这样认识,“作用”本身就过于复杂,不太适合作为我们的“基本因果关系”例证了。
三、因果关系的逻辑定义
我们把不能归纳为“基本因果关系”的都称为“复杂因果关系”。认识“复杂因果关系”,不外乎是利用“定义”和“基本因果关系”。但是,学者们早就发现,“引起”和“被引起”的所谓“哲学定义” 过于笼统,实际上不具有“操作性”,于是哲学家马奇设计了一个“因果关系逻辑定义”。马奇认为,原因是“结果的一个不必要但是充分的条件中,一个不充分但是必要的组成部分 ”(“An insufficient but necessary part of a condition which is itlf unnecessary but sufficient for the result”)。许多人看到,“马奇定义”也存在重要缺陷,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缺乏时间参数。我们把时间参数引入“马奇定义”,对“原因”概念作出如下逻辑定义:
假设A和B是两个事件,如果:
1. A加上“此前已经存在的”其他某些因素(条件、现象等),可以组成一个复合条件C,C是B的充分条件;
2. 如果从复合条件C中去掉A,C就不再是B的充分条件。
那么,我们称A是B的原因。
根据定义,对于特定结果B来说,原因A是必要的,无A则无B;在相关条件已经具备的基础上,原因A也是充分的,有A则有B;原因A在所有条件都出现后才最后出现。因此,“原因是在结果出现之前、与结果相关的所有必要因素(条件)中最后出现的那个因素。”
四、复杂因果关系
复杂因果关系都是基本因果关系的变形、连续或复合。我们把复杂因果关系划分为“增加因素型”、“连续因果型”和“因果复合型”三类。
1、增加因素型:
在 “串联闭合电路”中再增设一个串联开关,就成为“增加因素型”因果关系模型。在这一模型中,两个开关都“由关到开”,才会出现灯泡“由灭变亮”的结果。一般地,如果N个现象都出现,结果才会出现,那么对于结果来说,这N个现象就称为“串联现象”。把N个“串联现象”按照出现的先后顺序排列,那么直到第N- 1个现象出现,结果仍然没有发生,所以,前N-1个现象就都不是“引起”结果出现的“原因”(由于它们缺一不可,所以它们都是与结果相关的条件)。而第N 个现象一出现,结果就出现了,所以只有第N个现象才是“引起”结果出现的“原因”。结论:在串联现象中,最后出现的现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
在同一个电路模型中,如果初始状态是两个开关都处于“开”的状态,灯泡也“亮”着,此时只要有一个开关断开(即“由开到关”),
就会出现灯泡“由亮变灭”的结果,这一个开关的“变化”就是灯泡“由亮变灭”的“原因”。一般地,N个现象中只要有一个出现,结果就会出现,那么对于这一特定结果来说,这N个现象就称为“并联现象”。在并联现象中,第一个出现的现象就是引起结果出现的原因,而其它现象则既不是与结果出现相关的“条件”,也不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 ”。
有这样一个案例:在通航河流的两港口之间有A、B两座桥梁,分别由A、B两桥梁公司管理。轮船必须依次经过A、B两桥才能到达目的港。某轮船在到达A桥时发现A桥断裂阻塞了河道,于是状告A公司,要求赔偿阻塞河道造成的损失。但事实是,早在轮船出发前,B桥已经先于A桥断裂,并且直到A桥断裂时还没有修好。但船主在出发前却没有获得B桥已经断裂的消息。于是A公司辩称:即使A桥没有断裂,该轮船仍然无法到达目的港,所以,A桥断裂与轮船不能到达目的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船主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来分析,A公司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呢?
A、B两桥只要有一座断裂,就阻塞了河道。因此,对于阻塞河道这一结果来说,“A桥断裂”和“B桥断裂”就是“并联现象”。而在“并联现象”中,最先出现的那个现象就是导致结果出现的原因。由于B桥先于A桥断裂,所以B桥断裂才是造成特定结果的“原因”。而“A桥断裂”出现在“河道阻塞”这一结果之后,所以与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A 公司的答辩理由应当是成立的。
当然,如果B桥修复后A桥仍然没有修复,A公司就要赔偿此后“延续阻塞”的责任。因为“A桥修复”和“B桥修复”必须全部出现,才能“恢复通航”。对于“恢复通航”这一结果来说,“A桥修复”和“B桥修复”就是“串联现象”,最后修复的桥梁才成为河流“恢复通航”的原因。只是由于“A桥没有修复”导致不能“恢复通航”,所以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连续因果型”
“连续因果型”因果关系是指前一个因果关系的结果成为后一个因果关系的“条件”或“原因”。例如“父母结合生出儿子”,父母结合是原因,生出儿子是结果。但父母本身又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结合)的结果……如果认为“原因的原因”或者“条件的原因”也是最终结果的原因,那么本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就都是本人(得以出现)的原因,任何一位直系祖先也都是本人的原因。
但是这样认识,并不符合我们给出的原因定义。在“祖父母结合”生出父亲和“外祖父母结合”生出母亲时,“父母结合”还是大约20 年以后的事情,其间还有许多条件会影响到父母“结合”这
一事件的出现,而“祖父母结合”和“外祖父母结合”至多也只是千千万万“条件”中的一个条件,把它们作为本人得以出现的“原因”,已经脱离我们的因果关系定义太远。所以,“原因的原因”或者“条件的原因”,都不能作为最终结果的原因。
法学教材上曾有这样一个案例:农民甲雇用外村农民乙自带毛驴车为其拉土,午间休息时乙把毛驴拴在甲门前的树上。不安分的毛驴摇动树干惹恼了树上一窝蚂蜂,狂怒的蚂蜂蜇死了邻居丙的黄牛,乙发现情况后牵驴逃跑,于是丙起诉甲要求赔偿黄牛死亡的损失。在这一案例中,“甲——乙——毛驴——马蜂——黄牛——丙”就是一种 “连续因果关系”。由于“原因的原因”或者“条件的原因”都不能作为最终结果的原因,所以就不能认为在甲(的行为)和丙(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人认为,“原因的原因”或“条件的原因”都是最终结果的“间接原因”。“间接原因”也是人们经常使用的一个概念。不过引入“间接原因”概念,使我们的问题大大复杂化起来。关键问题在于,“间接原因”属于不属于“原因”?如果“间接原因”属于原因,那么向前延伸多少环节的“间接原因”还可以算做“原因”?可以永无止境地探讨下去吗(如果没有限制,一切事物的最终原因则都可以追溯到自然界的原始状态,这样的研究并没有实际意义)?而如果“间接原因”不属于原因,引入这一概念又有什么作用?笔者以为,因果关系认识上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把“原因的原因”或“条件的原因”作为“间接原因”引起的。
3、“因果复合型”
“ 因果复合型”因果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因果关系的复合。在客观因果关系中,有时原因一出现,结果就立即出现,“开关开”和“灯泡亮”之间的关系就是这样。但在许多情况下,原因出现并不导致结果立即出现,如果在原因出现和结果出现之间,另有一个“原因”掺入到这一过程中来,加速、延缓甚或改变了原来(可能出现)的结果,这就是两个因果关系的复合。例如在密闭住室内释放煤气杀人的案件。当受害人已经中毒但还未死亡时,却被另一破窗而入的持刀歹徒直接杀死,就是加速结果(死亡)出现的“复合因果关系”事件;如果受害人已经中毒但还未死亡时,却被入室盗窃者打开窗户通风而免于一死,则是改变了原来(可能出现的)结果的“复合因果关系”事件。
“煤气杀人尚未死亡又被持刀者所杀”的案例,实质上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杀人案件,作为因果关系结构,二者都有主体、对象、作用和结果,只不过两个结果“
复合”在一起,造成了同一个人的死亡。如果仔细分析,只要是“两个”因果关系,其“结果”就不可能完全相同,至少有时间或地点的不同。例如,释放煤气杀人的结果(应当)是“缓慢死亡”,而持刀杀人的结果则是“即刻死亡”。笔者以为,只要把“结果”严格区分、具体表述,复合型因果关系还是容易把握的。人们所争议的并不是对实际因果关系的本质“认识”,而是对因果关系的“表述”。当然,法律如何处理,特别是对因“盗窃者打开窗户通风导致受害人免于一死”案件(杀人未遂)如何处理,那就超出我们的研究范围了。
五、“原因”和“结果”是否一一对应
根据定义,因果关系“结构”中特定结果都应当对应着特定原因,“原因”和“结果”具有严格的一一对应关系。但实际上,人们又普遍认为,存在着“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况。何以出现不同的认识呢?
1、一因多果:一因多果往往是由于人们笼统看待原因而具体认识结果造成的。例如,一次大地震导致许多人伤残、许多建筑物倒塌的结果,于是有人就认为这是“一因多果”。其实,所谓“多果”,不过是“总结果”的不同组成部分或方面而已。只要我们把原因和结果看作具有相适应的范围,即大原因有大结果,小原因有小结果,那么原因和结果仍然是一一对应的,就像“总电闸断电”导致“许多用电器停止工作”,实际上是“总电闸断电”对应着“全局停电”这一个结果一样。
再有一种情况是把连续因果关系中中间环节和最后的结果,都看作最初原因的结果。这实际上是把许多因果关系看成一个因果关系。只要我们在连续现象中分解出单一的因果关系结构,就不会出现这种一因多果的情况。
2、多因一果:与一因多果的情况正好相反,多因一果是把许多具体结果给予笼统认识,但对原因却具体认识造成的,例如许多人违反社会秩序的要求进行活动,导致“ 社会秩序混乱”(这一个结果),于是有人就认为这是多因一果的情况。只要从“因果相适应”的角度看待原因和结果,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有必要指出,“可能的原因”和“现实的原因”毕竟不是一回事。一个复杂事物的发生,可能的原因或许很多,但现实的原因却只有一个。例如一台正在使用的电脑突然“毁坏”(不能正常工作)。由于许多部件出问题都会引起“不能正常工作”的结果,所以“可能的原因”(故障)是很多的,我们在检修时就需要确定究竟是哪一种“ 原因”实际引起了“不能正常工作”的结果。也许我们不是在毁坏时立即进行检修而是在经过一段时
间后才去修理部要求检修,而在这段时间中又有部件“自然损坏 ”,于是在检修时就必须把所有损坏的部分全部修好,结果有人就认为是多个原因引起了电脑不能正常工作的结果。但实际上在“不能正常工作”这一结果出现时,都是一个“原因”引起的。从前述串联现象和并联现象的原理看,任何一个部件损坏都能够引起“不能正常工作”这一结果的出现,所以对于结果来说,每个部件损坏(之间)就是“并联现象”的关系,而最先损坏的那个部件就是引起电脑不能正常工作的“原因”。在修复时则正相反,由于每个部件必须全部修复才能够得到“ 恢复正常工作”的结果,所以修复每个部件(之间)就是“串联现象”的关系,最后一个修复的部件才是电脑得以恢复正常工作的原因。
3、多因多果:多因多果的情况,实际上是混合原因和混合结果的对应,只要分解为具体原因和结果,不难发现其中的一一对应关系。例如厨师所做的酸辣汤可以品尝出许多味道,但是严格分析,不难理解其中的物质和味道的对应关系,例如是盐产生了咸味,醋产生了酸味,辣椒产生了辣味……
六、用“因为……所以……”表述的“非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常用“因为……所以……”的形式表述,但人们在事物比较中和逻辑推理中也常用“因为……所以……”的表述形式,由于这两类“因为……所以……”形式表述的关系并不符合因果关系定义,所以我们把它们称为用“因为……所以……”表述的“非因果关系”。
1、“比较型非因果关系”:
我们知道,在因果关系中,“主体、作用和对象”三要素中只要有一个改变,结果也会改变。于是,人们在把两个因果关系比较时,往往就把那个不同的要素看作是造成不同结果的“原因”,而不管这个要素是主体、对象还是作用。例如,用锤砸玻璃和砸铁砧,当然会得到大不相同的结果。在这两个因果关系中,“主体”和“作用”都相同,只是由于“对象”(玻璃和铁砧)不同,才导致了不同“结果”。为了强调这种不同“要素”和不同“结果”的对应关系,人们就说由于铁砧比玻璃强度大(不易破碎),才“引起”了不同的结果。哲学家穆勒总结的“探求因果关系四法”中的“求异法”就是如此。
类似地,在两个因果关系比较中,如果结果的某一个方面相同,人们就要在“主体、作用和对象”中寻找那个相同的“要素”,并把这一要素作为“引起”相同结果的原因。“探求因果关系四法”中的“ 求同法”就是如此。例如,在侦破案件时,公安机关发现两个案件作案手段相同,于是推测为同一歹徒所为,
果然由此找出了作案人。这一例证实际上是只考虑两案件中“相同作案手段”这一个方面,由此找到了因果关系中相同的“主体”(人),并把主体看作“原因”。
不难看到,因果关系结构分析中所说的“原因 ”,是指主体对对象的“作用”,并且只指“作用”;而两个因果关系比较中所说的“原因”,则是指“主体”、“对象”和“作用”三要素中的一个“因素”。所以,“求同法”和“求异法”中所说的“原因”,与我们在因果关系结构分析中所说的“原因”并不相同。由于两个因果关系比较中所说的“原因”不符合因果关系定义,所以我们将其归入“非因果关系”。由于“非因果关系”也采用“因为……所以……”的表述形式,所以也引起了许多混乱。穆勒是有很高声望的大哲学家,既然他在“探求因果关系四法”中把这种比较型“非”因果关系都看作是因果关系,所以我们有时也把它称作“比较型因果关系”。
在长期使用中,“比较型非因果关系”也形成了以下四个表述规则:
⑴ 动因动果原则:即动态的结果必须由动态的原因来解释;
⑵ 静因静果原则:即静态的结果必须由静态的原因来解释;
⑶ 同因同果原则:是指相同的结果必须由相同的原因来解释(“求同法”原理);
⑷ 异因异果原则:是指不同的结果必须由不同的原因来解释(“求异法”原理)。
这些规则在日常生活中有非常广泛的应用。篇幅所限,我们就不举例说明了。
2、“逻辑推理型非因果关系”
人们把逻辑推理中的条件和结论也用“因为……所以……”的形式表述,所以经常有人把“逻辑推理”也误解为“因果关系”。例如有人说,“因为我看见张三到医院就诊,所以张三有病”。从形式上看,这句话表述的是因果关系,但实际上,它是一个简化了的三段论演绎推理,把它恢复成完整的三段论形式就是,“凡是到医院就诊的人都有病,张三到医院就诊,所以张三有病”。由于在表述时省略了推理的大前提,结果就演变为“因为就诊,所以有病”的因果关系形式。但实际因果关系却是,有病是“原因”(在前),而就诊是“结果”(在后),正确的因果关系表述应当是“因为张三有病,所以他到医院就诊”。可见,逻辑推理表述的关系,有时候可以和因果关系正好相反。
时间因素是区分“因果关系”和“非因果关系”的关键。“因果关系”都含时间因素,“原因”是指在结果出现之前、相关条件出现之后的那个“因素”。而在“非因果关系”中,要么根本不具有时间因素(例如逻辑推理),要么不考虑时间因素,不以时间先后确定“因为
……所以……”。
七、因果关系概念的“归宿”
如前所述,完整表述的因果关系是四要素结构,其中“作用主体”、“作用对象”和“作用”都与“结果”密切相关。但因果关系表述却要求把四要素结构简化为“因 ——果”两要素结构,这就必须把“主体”、“作对象”和“作用”三要素简化为“原因”这“单一要素”。由于不同的人按不同的方式进行简化,这就必然引发无穷无尽的争论。现实情况是,“因——果”两要素结构早已为世人所习惯,要让人们都改为完整的四要素表述是不可能的。不过尽管表述不同,但从实质上看,人们对现实世界真实因果关系的“看法”并无不同,例如人们都知道“锤砸玻璃碎”中的因果关系是怎么回事。
但是,法律在处理侵权问题时却不能满足于“知道”是怎么回事,而是必须对两个现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出判定。而就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来说,普遍联系的“哲学因果关系”显然过于宽泛,不具有实际操作价值;按照“人们通常认为其间存在因果关联”(称为“事实因果关系”)的标准判断因果关系,在许多情况下也大大超出了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法学理论界提出和使用的是“法律因果关系”概念。所谓“法律因果关系”,是指具有侵权法意义的那部分因果关系。但是世界各国学者花费了许多精力,也没有能够制定出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的标准,结果 类似案件甚至会得到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
问题在于,不管法律因果关系怎样缩小范围,都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内生于因果关系概念本身的模糊性,所以直至现在,法学界仍然对因果关系争论不休。可以认为,解决因果关系已经成为一个世界性难题,已经有外国学者主张,干脆放弃“因果关系概念”,从其它方面入手解决侵权法律问题……不过,在哲学意义上“原因”的无限广泛性和基本因果关系结构中“原因”的单一性之间,存在着几乎无穷大的差别,“法律因果关系”试图从适用角度确定究竟到哪一环节具有法律意义,根本不可能有客观标准,结果只能引入价值判断解决争论。笔者以为,相对具体的“法律因果关系”尚不可能解决,那么更为广泛的“哲学因果关系”就更是无解的方程式了。
不过,从数学角度看,因果关系中“主体、对象和作用”三要素与“结果”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三个“自变量”与一个“因变量”的关系。复杂的因果关系,也不过是变量个数增加以及变量之间对应关系复杂化罢了。所以,用“自变量”和“因变量”的精确关系来代替模糊不清的“因果关系”,应当是科学研究的根本出路。
现在
,自然科学各学科已经基本排除了因果关系概念。在社会科学中,经济学也已经用数学方法武装起来,所以也已经很少使用因果关系概念……可惜其他学科大都不了解这一点,因而仍然大量依赖模糊不清的“因果关系”概念,由此引发的争论几乎充斥在所有社科类报刊杂志上。
哲学家伯特兰·罗素在一篇论述因果关系的论文中说:一门成熟的科学,必须用精确的数学语言系统地阐述变量之间的关系,而不是用模糊的原因概念进行阐述。随着某门科学的发展,因果关系概念将被淹没在数学之中,而从这一学科中消失。笔者以为,这就是“因果关系”概念的最终归宿。
本文发布于:2022-11-12 22:58:09,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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