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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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0月25日发
(作者:阅兵读后感600字)

江苏省民政厅文件

苏民优〔2008〕25号

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等评定工作,推动伤残

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江苏省〈伤残

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第五次厅

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

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

主题词:伤残抚恤管理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办公室200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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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印200份

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

根据《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伤

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江苏省实施<军

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

细则。

第二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

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评残对象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

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在服役

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2

(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

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

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

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

抚恤。

第三章残疾等级评定

第五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

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第六条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退出现役的以外

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

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三年内提出申请,超过三年不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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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

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条例》的规定,认定因

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

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

本次调整残疾等级与上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相隔时间原则上

不得少于两年。经医疗卫生鉴定小组鉴定残情减轻的残疾人

员,民政部门可对其调低残疾等级。

第七条残疾等级评定,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

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各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

一致的,以上一级为准。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

级医学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八条伤残人员以、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

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

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

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

和性质。

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进行鉴

定。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最多晋

升一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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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

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九条残疾等级评定实行集中受理。县级民政部门原则

上每年4-5月份,8-9月份集中办理。

第十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残疾抚

恤金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有以

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残疾等级评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件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

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申请人在尚未进行残情鉴定时死亡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残疾等级评定难以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需要中止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以外,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残

疾等级评定程序。中止残疾等级评定的时间不计入残疾等级评

定的期限。

第四章残情医学鉴定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

门确定伤残检查鉴定的医院,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也可以

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每次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残

情,抽取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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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由设区的市

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

组根据《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出具残疾等级医

学鉴定意见。

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设区的市

级医疗机构作出。

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江苏省复退精神病医院作

出。

第十四条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必须经两名以上医疗

卫生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署,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印章,由民政

部门收入受检者评残档案,不得交受检人自带。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

专家小组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申请人到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

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所需费用,符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

的由县级财政列入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设区的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

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残结果之日

起60日内逐级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省级民

政部门集中通知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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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鉴定如与上次鉴定结论一致,所有涉及费用由个人负

担;如与上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所涉及的体检费用由省级民政

部门负担,其他必要费用由市级民政部门负担。

第五章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

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原始材料;

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

出书面申请。

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

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并将材料在

集中受理时段内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查。

(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申请;

2、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诊

断证明。

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在服役期间

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退出现役

后补充的其它证明材料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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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对其

负伤情况和残情的证明。

4、公务员及人民警察提供其本人的《公务员登记表》(中

组部、人事部制)复印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其本人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

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复印件;

5、见义勇为致残的应当提供见义勇为批准机关认定决定

书原件或复印件;

6、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人

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

7、《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一份。

(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提交下列材料:

1、本人申请;

2、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

证明;

3、伤残证件原件。

第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报送的有关材料

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

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

补充材料。

(一)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致残

条件的,应当填写《评残审批表》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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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民政部门认为申请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

符,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填写《调残审批

表》一式三份。

(二)县级民政部门在签发《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

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医疗卫

生机构,对应检查部位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出具残疾等级医

学鉴定意见。

(三)县级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

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残审批表》或

《调残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

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

并报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

将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

请表》录入数据库,同时上报《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

和所录入的电子数据。

(四)对退出现役的,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

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

残疾等级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

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

门。

(五)对退出现役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

战因公致残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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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

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

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

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

《评残审批表》、《调残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

料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对符合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在数据库里

进行审核,同时上报《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和待审

批的电子数据。

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退出现役的,应当填写《不予

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上

报省级民政部门;属于退出现役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

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

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省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

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

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

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

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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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时间为7个工作日。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

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

省级民政部门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残审批表》、

《调残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

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残疾等级的,在证件

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收到全部材料(包含公示反馈意见

的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其它材料由

县级民政部门收入伤残人员资料档案内保存。

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

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

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全

部材料(包含公示反馈意见的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

级退还申请人。

第六章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

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伤残人民警察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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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

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伤残公务员证》;

(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

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作。证件

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

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四条伤残证件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办理。

伤残证件内容变更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

第二十五条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申请换

发、补发证件的:

(一)当事人应当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补发证件。

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1个月后

按规定给予申报补发。登报声明必须写明已丢失的原伤残证件

编号,登报费用由个人负担。

(二)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换发、补发证件条件

的,将下列材料逐级报送省级民政部门:

1、本人申请;

2、《补办伤残证件审批表》一式三份;

3、申请补发证件的,需将登报声明作废的报纸剪贴贴于

《补办伤残证件审批表》上规定处,三份中至少有一份为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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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申请换发证件的,需提供有效期满或损毁的旧证;

5、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三)省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

过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

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

者出国定居前,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逐级上报后,由省级

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

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

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七条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

伤残证件,并于当年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每年12

月份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

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

或者由当事人签收。

第二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

一人一档,长期保存。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中所有表格的样式由

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三十条残疾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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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

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60日

内不到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责任自负。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

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审查

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

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

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残疾等级评定表》

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申报审批表》、退

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臵的相关证明。

(三)县级民政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将以下材料逐级报

送省级民政部门:

1、《残疾退役换证登记表》一式四份;

2、原始评残档案:2004年10月前为申请表、评残医务

证明书、评残批准表;2004年10月后为《残疾等级评定

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申报审批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原件;

4、退役(或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5、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6、老证件需提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7、《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和录入数据库后的电

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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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省级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证》变更

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等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将

《残疾证》逐级发还申请人。

(五)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

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

个工作日。

(六)县级民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审核登记责任:

1、《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

不符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

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

2、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

《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

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

级。

3、伪造、变造《残疾证》的,由民政部门没收假证

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

(一)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和迁入地

户口簿,应当先与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沟通,并将伤残档案发

送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意接收后,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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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申请人开具《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同时迁出地的县级

民政部门将此信息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二)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发

送的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民

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

再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予以接收。接收手续按残疾退役

换证办理。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

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四)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

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三十二条伤残人员本省转移的,由迁出地和迁入地县

级民政部门参照异地迁移的程序和时限审核接收后,由迁入地

县级民政部门将伤残人员姓名、证件编号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

门备案。

第八章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残疾抚恤金的发放。

第三十四条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的残

疾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

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残疾抚恤

金标准不得低于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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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工作单位或有固定收入或领取离退休费的伤残人员的

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或

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同等级的无工作单位或无

固定收入的残疾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

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

第三十五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

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

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

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

地标准发给。

第三十六条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抚恤金的发放:

(一)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

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

伤残人员,经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残疾

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县级民政部门邮寄给本

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二)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

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

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

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

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

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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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残人

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

残疾抚恤金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

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

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

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

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

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

第三十七条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

发抚恤金。

第三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经

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

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

次性抚恤金,计发标准为40个月的残疾抚恤金,如其残疾抚

恤金低于军队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军队排职少尉军

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计发。

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遗属抚恤待遇。

第三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

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

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因病死

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遗属抚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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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

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

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

治权利或者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

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申请;

(二)户口簿;

(三)刑满释放证明;

(四)县级民政部门的请示文件;

(五)《残疾退役换证登记表》一式三份;

(六)原证件(如果数据库中没有的人员,同时上报《优

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以及录入的电子数据)。

(七)需要重新办证的,需提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

片一张。

第四十二条失业残疾改领残疾抚恤金的工作由设

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章奖惩

第四十三条对于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

显著者,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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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的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以及从事残情医学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评残审核或审批机关责成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

育,情节严重的应予适当处罚:

(一)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

假诊断证明的;

(二)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其他有关评残材料的。

(三)未妥善保管伤残档案资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四)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条伤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

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

抚恤;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的;

(五)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给他人,造成后果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

定残疾等级,其残疾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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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办法》施行之日(2007年8月1日)以

前发生的“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

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事项不予办理。

《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

第四十八条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必须开支的经费,在同

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7

年省民政厅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

2、《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

3、《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

4、《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

5、决定书应载明事项说明

21

6、《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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