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

更新时间:2022-10-22 22:33:41 阅读: 评论:0


2022年10月22日发
(作者:建筑业发票)

青岛市城市供水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

事业,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

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

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管理体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工作。市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

区、四方区、李沧区城市供水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称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

水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供水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合理开发、综合利

用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

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用水单位的用水。

第六条[鼓励方向]鼓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

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鼓励利用再

生水、海水及其他替代水。

第七条[表彰奖励]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

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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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供水专业规划]市城市供水专业规划由市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按照规定

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供水专业规

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城市供水专业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供水工程计划]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

供水专业规划和城市用水需求,组织制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

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单位在新建、扩建、改

建工程项目时应当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总概算,并按规定缴

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配套建设

费用的收缴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再生水设施建设]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能

够覆盖的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

施;再生水集中供水规划管网不能覆盖的用水单位,符合本市规

定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自建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

概算。

第十二条[一户一表建设与改造]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

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水表须

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强制检定合格后才能安装使用。

既有住宅尚未实行“一户一表”改造的,除因建筑结构限制

等原因无法改造的外,由供水企业按计划进行改造,用户应当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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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配合。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按照城市公共供水规定的

水压标准供水,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相应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四条[设计施工监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设计方案审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

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再生水利用工程设施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及其变更,

须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竣工验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和二次供水

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市供

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企业参加,

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以及有关部门的验收意见,

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

付使用,供水企业不予供水。

第十七条[资产移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二次供水统一管理]居民住宅使用城市公共

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城市供水

第十九条[特许经营准入]城市供水依法实施特许经营制

度。

供水企业符合以下条件,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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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供水特许经营权: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四)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

人员;

(六)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管理等规章制度和事故抢险

抢修预案,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应急处置能力;

(七)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八)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有完善的产品和

服务质量管理体系;

(九)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企业应当在其特许经营范围内经营。

第二十条[特许经营托管]供水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处置,并经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供水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由城市供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市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取消其特许经营权,选择具备条件

的供水企业托管,并确定托管期限。

第二十一条[水质标准]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

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供水压力]供水压力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供

水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立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本市市区公共供水水压根据不同地形实行分区分压。高压区

海拔高程五十米处,低压区海拔高程三十米处,供水压力不低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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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5兆帕;在管网末梢,供水压力不低于0.1兆帕。

第二十三条[停水报告与通知]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

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的,应当

提前向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经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

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

时报告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

知用户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不能中断用水的用户,应当自备储

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政府应急措施]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遇水资源紧缺、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

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

安全事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有关部门、供水

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供水企业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

采取供水应急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五条[企业应急措施]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

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

案。

供水企业停止供水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

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统计资料]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市供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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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信息公开]供水企业应当将其供水区域、销

售价格、服务事项的办理程序、服务承诺和责任赔偿等内容向社

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投诉处理]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公开投诉服务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投诉之

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

水企业的供水质量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定期对水质、水压进行抽检,

并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所需费用纳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章城市用水

第三十条[用水性质分类]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经营服务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港口、船舶用水;

(七)特种行业用水(包括桑拿、洗浴、洗车等)。

第三十一条[用水事项办事程序]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

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的供水企业提

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或者暂停、终止、恢复供水的,应当

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办

理完毕。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严禁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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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供水合同]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

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供用水合同的示

范文本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价格管理]供水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及省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

意见,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分类计量收费]按照用水性质的不同实行分

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

费;因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对故意隐瞒用水性质的,按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三十五条[查表收费]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贸易结算水

表的管理,并按当期贸易结算水表显示的用水量收取水费。

用户用水量低于贸易结算水表最小流量值的,按最小流量值

计量收费;贸易结算水表发生故障不能计量时,按该用户上一收

费期用水量计算本期收费。

第三十六条[交纳水费与欠费催交]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

量和规定的时间交纳水费。未按期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向用

户发出水费催交通知。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

交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

在七日内书面答复用户。供水企业不答复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

水费;用户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

他有关部门投诉。

单位用户在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

交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暂时停止供水。居民用户在

接到水费催交通知后超过三十日无正当理由仍未交纳水费的,经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

暂时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通知用户。用户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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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水。

第三十七条[消防用水与设施维护]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

月统计消防用水量并向供水企业提供,消防用水不得用于除火灾

扑救、灾害或事故抢险救援以及社会救助之外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禁止行为]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不

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第三十九条[盗水行为计收水费标准]对盗水单位和个人,

供水企业可按以下标准收取水费:

(一)擅自从供水管道、暗渠及其附属设施盗水和绕越贸易

结算表盗水的,能确定天数的,按实际天数×取水管管径经济流

量×24小时×实际用水性质价格;无法确定天数的,按照不少于

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

(二)修改伪造计量数据盗水的,能确定天数的,按确定天数

×计量器具口径经济流量×24小时×实际用水性质价格;无法确

定天数的,按照上一查表日至发现日计算。

(三)擅自开启消火栓盗水的,能确定开启天数的,按实际开

启天数×消防专用管管径经济流量×24小时×实际用水性质价

格;无法确定天数的,按照不少于180日不多于360日计算。

第四十条[入户服务]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

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城市供水设施

第四十一条[安全保护措施]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设立

安全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爆破、排放

腐蚀性物质或有毒物质、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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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水渠(管)道两侧各两米范围内、供水管道两侧各一米范

围内不得种植乔木。

第四十二条[供水设施改动]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迁移的,建设

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

并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设施保护措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

应当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

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并签订供水设施

保护协议,未签订保护协议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不得施工。

第四十四条[连接供水设施]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企

业同意,报市供水管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淡化海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按规定报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

第四十五条[消防设施]公共消防用水设施非灭火救援、

消防演习和训练,不得擅自开启。消防演习、训练的用水量,应

当与消防用水量一并按月统计并向供水企业提供。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

政预算。其他消火栓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四十六条[设施维修责任]供水企业对其负责管理维护

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保证设

施安全运行。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损坏,供水企业在发现或接到报告一

个小时内应当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维修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

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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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水表池保洁维修责任]水表池应保持清洁、

完好。因水表池损坏或水表池内有杂物、污水影响查表时,居民

用户水表池由供水企业负责整修或清理,费用计入供水企业成本;

单位用户水表池由其自行整修或清理,也可委托供水企业代为整

修或清理,费用由单位用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贸易结算表校验]贸易结算水表应当按规定

定期进行强制检定。贸易结算水表的检修、更换,由供水企业负

责;用户损坏的,维修、更换费用由用户承担。

用户对贸易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需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法

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用户预交检测费。检测合格的,

检测费由用户承担;检测不合格的,由供水企业承担检测费,用

户当期水费根据鉴定结果计算。

第四十九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圈埋、占压供水设施及其标志;

(二)将再生水管道、海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直接连接;

(三)产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

统与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

(四)利用供水水压直接为锅炉等压力容器注水;

(五)非供水企业专职人员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除抢险

救灾外);

(六)将供水管道直接插入便池和污水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行政处罚]未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超越

特许经营权范围从事城市供水的,以及供水企业擅自停业、歇业

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

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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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一)无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供水工程设计、施工、

监理的;

(二)未按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供水工程设计、施工、

监理的;

(三)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使用的;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五)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二条[行政处罚]符合条件应当按规定建设的再生

水工程设施未建成或者未通过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供水管

理机构或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

下规定处罚:

(一)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十一条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

区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水质检

测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五)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五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处

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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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

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有第四十九条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

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恢复

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四)、(五)、

(六)项行为之一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行为给供水企业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四条[相对集中处罚权]本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

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处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供水管理人员责任]供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条例用语]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二)城市公共供水,指自来水供水企业、再生水供水企业

和海水(包括淡化海水)供水企业以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和

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三)城市自建设施供水,指以本单位自建的供水管道及其

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包括再生水和海水)。

(四)城市二次供水,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

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

的形式。

(五)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自建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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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工程和用户用水设施工程。

(六)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指贸易结算水表之前(含贸易结

算水表)的供水设施,包括用于城市公共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

渠道、取水口、泵站、取水井群(井)、管网、水厂、储水池、公

用水站、市政消火栓、贸易结算水表及附属设施。

(七)用户用水设施,指从贸易结算水表后接口起的用水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对于实行“一户一表”改造且水表在户外的居

民用户,其用水设施系指从入户后10厘米处起至用户用水器具的

所有用水设施。

(八)贸易结算水表,指由用户在供水企业立户,用以计量

供水企业与用户水量的法定的计量水表。

(九)再生水,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净化处理,水质改善后

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

水。再生水主要用于景观环境、园林绿化、厕所冲洗、道路清洁、

车辆冲洗、建设施工、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五十七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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