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小学学校名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小学学校名称管理,提高规范化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 校有关工作的意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民办 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山东省 教育厅关于加强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学校名称的选 用、变更、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学校名称应根据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地域)、办学层次、 办学类别、办学特色、文化传承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名称,学校名称应符合 学校的实际情况。 第四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所在的行政区域或地域,并冠以适当 的限定词。 未经教育部批准, 学校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 “中华”、 “国际”、 “国家”、“全国”、“世界”、“全球”等字样;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冠以“山 东”、“齐鲁”和“省”等字样。根据设置审批权限或隶属关系,市属学校,应 冠以“济南”名称; 区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应包含所在地区属名称; 县 (市) 属学校,可以不冠以“济南”字样。
x0c第五条 学校名称的规范格式。 学校名称应当按照设置审批权限或隶属关系,由“行政区域名、学 校字号、学校类型词”三个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义务教育阶段设在市辖区的学校, 按照“市行政区域名+区行政区域 名 (市直属学校不添加) +学校字号+学校类型词”的格式规范; 设在县 (市) 的学校, 应按照“县 (市) 行政区域名+学校字号+学校类型词”的格式规范。 设在乡镇的学校,一般应体现乡镇行政区域名。 高中阶段(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校,应按照“行政区域名+学校字 号+学校类型词”的格式规范。 企业或高校办的中小学校,可按照“举办单位名称+学校字号+学校类 型词”的格式规范。 第六条 学校类型的规范名称。 1.普通中小学校根据其所属学段, 分别称为“小学”、 “初级中学”、 “完 全中学”、“高级中学”。其中“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可以分 别简称为“初中”、“中学”、“高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十二年一贯制学校, 可以简称为“学校”。 2.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称为“中等职业学校”。 3.各类学校原则上不以“中心”作为学校名称后缀。
x0c第七条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其中文 名称前应冠以“济南”字样,同时,“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必须作为学校名称 后缀
使用。 第八条 学校名称中的学校字号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其 中公办学校一般应体现公办性质和学校所在具体位置,并且不得以个人姓 名命名。 第九条 学校名称必须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条 学校名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 和内容: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带有封建迷信 色彩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误导甚至欺骗的; 3.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 简称、代称; 4.汉语拼音及其缩写、英文及其缩写、阿拉伯数字; 5.与本市已被撤销不足三年的学校相同或相似的名称; 6.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x0c第十一条设立学校,应当依法申请核准和使用名称。未经核准的学 校名称不受保护。 第十二条 学校原则上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同本市行政区域内 已依法设立的学校重名。 第十三条 学校名称按学校设置审批权限或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其中,县(市)区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由县(市) 区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高中阶段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市直属义务教 育阶段学校和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保持基本稳定,一般不予更改,因特殊情况 需更改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一经批准,批准的学校名称即为其法定名称。学校 在制作印章、校牌、校徽及招生宣传、发文、信函等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 以批准的名称为准,不得随意增减、变更文字。 第十六条 学校在名称选用、变更、使用中违反本办法及上级有关 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 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命名除遵守上述规定外,应根据其法人性 质,分别符合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工商部门的登记要求。 第十八条 济南高新区管委会所属学校、本市幼儿园命名参照本办 法执行。
x0c第十九条 本办法若与国家法律、 法规、 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不符, 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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