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培训机构监督管理,促进培训市场规
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
经费,面向社会实施中小学生文化学科培训及语言能力培训、职
业技能培训、艺术辅导、体育指导、科技培训、语言能力辅导(除
中小学生语言能力培训外)、面向成年人的文化教育及非学历继
续教育、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服务等培训服务的机构(以下称“培
训机构”)开展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婴幼儿照护服务(托育)和需经职能部门许可(前置审查)
或者备案的其他特殊培训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遵循“全面覆盖、源头规范、
长短结合、属地负责、行为监管、协同治理”的原则,坚持规范
与监管并重、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并重、行业主管与行为监
管并重。
培训机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
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培训活动,为完善终身学习体系,
建设学习型社会发挥积极作用。贯彻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
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培训机构。
第四条各地政府负责协调本地区培训市场综合治理工作,
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完善考核评估,压实落细各项任务、专项行
动和重点举措,定期跟踪督查,确保责任落实到位。切实保障教
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专
门管理力量和工作经费。
各地要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强化省市统筹、县域为主、乡镇
(街道)联动,将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市、县(市、区)
和乡镇(街道)网格化综合治理体系,建立巡查发现、监督检查、
违法查处机制,推进行政审批、登记注册、行业主管、行政执法
等各环节有序有效衔接。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推进“互
联网+监管”,完善培训机构“黑白名单”制度,强化跨领域、跨
部门的联合激励和惩戒工作。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根据登记类型,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
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
理条例》等相应规定。
举办者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培训机构。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
第六条根据培训机构设立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行政许可类、一
般类等。
(一)行政许可类:指面向中小学生实施语文、数学、英语、
物理、化学、政治、历史、地理、生物等文化学科培训及实施语
言能力培训的机构,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
技能培训的机构。
(二)一般类:指实施艺术辅导、体育指导(除高危险性体
育项目外)、科技培训、语言能力辅导(除中小学生语言能力培
训外)、面向成年人的文化教育及非学历继续教育、婴幼儿早期
发展指导服务的机构。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文件对培训机构设立方式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培训机构的设立等事项,可以通过政府线上平台或
者线下行政部门服务窗口办理。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申请材
料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的规定进行筹设,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以依法设
立:
(一)行政许可类:设立前,举办者应当根据选择的培训机构的属性,向相应的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名称预先保留,其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登记机关为民政部门,营利性培训机
构的登记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已办理培训机构名称预先保留的举办者,应当向相应的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且提交相
关材料。其中,面向中小学生实施文化学科培训及语言能力培训的机构的许可机关为教育部
门;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许可机关为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
经批准设立的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根据机构属性向相应的
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二)一般类:举办者应当根据机构属性向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申请登
记。其中,非营利性培训机构(除直接登记的培训机构外)还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社会组织设
立的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查相关手续。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具有安全稳定的培训场所以及与其培
训规模、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等相适应的消防、卫生、食品经营、
安全防护等条件。培训机构在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培训活动的,
应当按照相关准入规范和服务条件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并依
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其中,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
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
培训点的,须由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许可机关审批。
第九条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下同),应当与
其培训对象、培训内容相匹配。其中,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经营范
围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
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中包含办学许可事项的,许可事项的业务范围表述应当与办学许可
内容相匹配,非许可事项的业务范围表述与登记内容相匹配。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业务范围
不得超过培训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条培训机构须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保障条件;要依法制定章程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治
理结构,按照相关规定设置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群众组织等,依法
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和公示相关证照,依据证
照所确定的业务范围、场所等开展培训活动。需要延续证照有效
期的,应当在证照有效期届满前,按规定及时向相应机关提出有
效期延续申请。培训机构证照的取得情况、有效性、规范使用及
规范公示情况由发证(照)机关依法实施。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时间安排和选用的教材等
培训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培训机构培训内容的
监管,从事文化教育培训的,由教育部门依法实施;从事职业技
能培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从事艺术辅导的,
由文化旅游部门依法实施;从事体育指导的,由体育部门依法实
施;从事科技培训的,由科技部门依法实施;从事婴幼儿早期发
展指导服务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实施。
培训机构使用的出版物(含校本教材)内容涉及不良信息,
或者存在侵权盗版、非法出版行为的,由新闻出版部门实施监督
管理。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收取和使用培训费用,应当遵守相关规
定,制定收费标准、退费规定和管理办法。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
定,按要求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
标明的费用。在招生收费时履行告知义务,收取费用应当开具税
务发票,妥善、及时处理学生的退费要求。对培训机构收退费的
监督管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消费贷款,不
得捆绑贷款、金融等产品或者服务。对金融机构贷款办理及相关
业务的监督管理,由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河南银保监局、地
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分别按照职责依法实施。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等相适应的
专兼职员工队伍,不得聘用在职中小学教师,聘用外籍人员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培训机构的员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相
应的任职条件。
对部分特定人员从业资格的监督管理,涉及教师资格证的,
由教育部门依法实施;涉及其他从业资格的,由相关从业资格的
认证单位或者所属行业领域确定实施监管的政府职能部门依法
实施。
对培训机构各类工作人员劳动关系和社保缴纳的监督管理,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
对聘用外籍人员的监督管理,涉及出入境的,由公安部门依
法实施;涉及外籍人员工作许可的,由科技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加
强场地、消防、食品、卫生、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其法定代表人是培训机
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明确安全工作
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对培训场地建筑工程(含新建、改建、扩建)和消防工程的
安全监督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对培训场
所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消防监督抽查,由消防救援机构
和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实施;对培训机构安全防范中的
人防、物防、技防的监督指导,由公安部门依法实施。
对培训机构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
实施。对培训机构传染病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应急处
置由卫生健康部门依法指导。
对培训机构的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由网信、公安部门按
照职责依法实施。涉及ICP备案、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
经营许可等情况的,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涉及交互式网络
电视、互联网电视等电视端的,由公安部门配合广电部门依法实
施。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的广告宣传形式与内容应当符合《中华
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
导受教育者及其家长。培训机构的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
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财务管理,依
法落实申报纳税和代扣代缴义务。对培训机构的税收监督管理,
由税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
第十九条对于本办法未尽的其他监督管理事项,法律法规
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文件有明确规定的,依其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各地要充分认识培训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
按照属地化、网格化、常态化管理要求,乡镇(街道)依托网格
化综合治理体系,开展本辖区培训机构的日常巡查工作,一旦发
现违法违规线索,及时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各职能部门须依据管理职责,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畅通投诉和举报渠道等方式,获取培训机构可能存在违法违规或
者其他问题的线索并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依法处理。
对涉嫌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立案侦查。有关职能部门和
公安部门要加强监管执法与司法的无缝衔接,优化完善培训机构
违法案件移送标准和移送程序,切实规范培训行为,维护培训市
场秩序。
第二十一条各职能部门须做好培训机构相关监督管理信息
采集及公示工作,并与有关职能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加大联合激
励与联合惩戒力度。
第四章变更与终止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应当符合有关设置标
准或者服务条件,并向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等手续。其中,
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进行财务清算,在决策
机构作出决议后,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机关审批同意的,
应当向培训机构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由现举办
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决策机构同意,向许可机关提出
申请。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对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变更进行审批,对
同意变更的换发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培训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登记
变更等相关手续。其中,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
先行向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确保新的住所符合相应的设置标准,
经许可机关批准后换发办学许可证。一般类非营利性培训机构
(除直接登记的培训机构外)还应当办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第二十五条培训机构变更培训内容涉及办学许可的,应当
向相应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办学内容,并且办理相应的登记变更手
续;不涉及办学许可的,应当向相应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一般类非营利性培训机构(除直接登记的培训机构外)还应当办
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类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在名称登记
或者核准后,应当向相应许可机关申请变更机构名称,取得新的
办学许可证。
一般类培训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变更等相关手续。其中,非营利性培训
机构(除直接登记的培训机构外)还应当办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第二十七条培训机构变更董事会(理事会)成员、法定代
表人、校长(经理或者行政负责人)、监事会成员的,要依法及
时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其中,一般类非营利性培训机构(除
直接登记的培训机构外)还应当办理社会组织前置审查手续。
第二十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和章程等规定的情形
下终止。终止时,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依法、稳妥做好学员和员
工安置、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安全稳定、社会公告、注销证照
等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培训机构应当落实主体责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办理
相关手续,在健全资质、安全管理、招生宣传、质量提升、诚信履约、风险保障等各方面履
行法定义务,强化自我管理,规范开展培训活动,积极配合各职能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
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
办学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培训机构名称、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培训秩序,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恶意终止培训业务、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培训业务经费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主动作为、积极履责。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受理设立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申请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侵犯培训机构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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