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生校外培训辅导机构设置标准

更新时间:2022-10-16 14:03:42 阅读: 评论:0


2022年10月16日发
(作者:早报联合早报)

中小学生校外培训辅导机构设置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由教育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工商)

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

与升学、考试相关补习辅导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民办非学历

高等教育机构和线上网络培训机构除外)。

涉外教育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本条件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三)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六)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经费来源;

(八)有符合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要求,并与开办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九)有与开办培训类别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有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

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三、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

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

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

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四、机构名称

(一)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名称中不

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使用外

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中不能使用国际“世界“全球“中华

“中国”全国”中‘央”等字样,新设立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

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等

字样。

(二)中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

行条例》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

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

组成。

(三)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原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工

商企注字〔2017〕133号)、《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

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培训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业务范围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资金管理等;

(五)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决策机制、管理制

度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培训业务的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以及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

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有关规定。

六、办学投入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

足额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

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章

程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涉及

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对校外培训机构

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场地设施及安全标准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

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

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止匕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面积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其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

方米,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

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

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招收寄宿学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宿舍场所

应满足其培训类别、规模及不同年龄段学员对住宿条件的需求。

(二)设施设备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和图书资料等。

(三)安全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场所应符合建筑、消防、安全、卫生、环保、抗震等安全要求,建立人

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

演练。校外培训机构要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

故风险。

八、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

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

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明确联合组建、挂

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二)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

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

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

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成

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九、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

(二)教学管理制度;

(三)安全管理制度;

(四)员工管理制度;

(五)学生(学员)管理制度;

(六)档案管理制度;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

(九)场地及设施设备管理制度;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

十、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与行政负责人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校外培训机构应聘任行

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

况良好,身体健康,无刑事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

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二)主要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

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

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且

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十一、师资队伍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

职教师队伍,且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培训机构应当与

所聘用的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从事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的校外培训机

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其聘用人员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

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培训内容

(一)校外培训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

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

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开展违反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的培训。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自律,科学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

排教学内容以及教学进度。面向普通中小学生开设的学科类培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课程

标准以及我省有关学科教学管理要求,不得有超纲教学”提前

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

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备

案并向社会公布。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

不得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培训时

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

业。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选用与其培训课程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培训教

材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和价值取向,并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必须对所使用教材

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使用境外教材的,应

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

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十三、机构设立

(一)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根据国家有

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先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再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未经县级教育部门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任

何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校外培

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

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级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

外培训机构。

(二)本设置标准为基本标准,各地要结合地方实际,研究制订本地校外培训机构设

置的具体标准,并向省教育厅、民政厅、人社厅、市场监管局备案。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

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各地新定标准的,应当按各地新定标准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

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十四、附则

本设置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

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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