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制裁,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惩处

更新时间:2022-11-17 01:13:16 阅读: 评论:0

基本分类

国际制裁一般包括外交制裁、经济制裁和军事制裁等。

外交制裁,通常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外交领域采取主动行动,对另外一个国家予以惩处,以维护本国的尊严,或者公开表示本国政府的愤怒与不满。外交制裁是一种国家行为,仅限于外交领域,其做法须是和平、非暴力、约定俗成的,通常在外交交涉失败后采用这种方式。比较常见的方式有召回大使、断绝外交关系等。

经济制裁是指采用断绝外交关系以外的非武力强制性措施。一般认为,财政、金融、贸易、海运、航空,甚至军火贸易等领域的制裁均属于经济制裁。常见的方式有:贸易禁运、中断经济合作、切断经济或技术援助等。

军事制裁常见的方式包括军事封锁、武力打击、摧毁设施等。

外交制裁和经济制裁均属非武力制裁。联合国对伊拉克、前南斯拉夫、利比亚、海地、利比里亚、卢旺达、索马里、安哥拉反政府武装(安盟部队)、塞拉利昂、阿富汗及埃塞俄比亚等国进行了强制性制裁。

国际法上的制裁有单独的和集体的两种。单独制裁是由个别国家,主要是受害国,对违反国际法的国家施加有形的或无形的压力,迫使它停止其不法行为,或为其不法行为承担后果。单独制裁在很大程度上和国际争端的强制解决的方法是一致的,如报复、报仇、平时封锁,以及自卫(包括集体自卫)等自助行为。单独制裁可以是在道义、政治和舆论方面,如对不法行为进行揭露、谴责;可以是在外交方面,如断绝外交关系;可以是在经济方面,如对不法行为国实行禁运、抵货;也可以是在军事方面,如进行武力自卫反击。

单独制裁

国际制裁是指对作不法行为的国家的制裁,不包括对个人的制裁。个人作了国际法(包括条约)所禁止的行为,虽然也要受到惩罚,但这种惩罚是各个国家根据国际法或条约被授权或承担义务所施加的,如对海盗、妇女贩卖者、毒品贩卖者、飞机劫持者,以及战争罪犯的制裁。当然在某些情形下,对个人制裁也实际上起对国家制裁的作用,如对战犯的制裁。

集体制裁

集体制裁是国际社会对违反国际法行为的有组织的强制行动。集体制裁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开始形成的制度。依照1919年《国际联盟盟约》第16条,国际联盟会员国如果不顾盟约第12条、第13条或第15条的规定而从事战争,应视为对联盟所有其他会员国的战争行为并应予以制裁。其他会员国应即与之断绝各种商业上或财政上的关系,禁止其人民与破坏盟约国人民的一切交往,并阻止其他国家人民与该国人民间的上述交往。如果这些措施未能迫使违反盟约的国家放弃其违反盟约行为,国联行政院应向会员国建议派遣和组织军队以维护盟约。遇有此种情形,经出席行政院所有会员国(违反盟约的国家除外)的投票表决,可将违反盟约的会员开除出盟。尽管有上述规定,在国联历史上这种制裁并未真正付诸实施。1931年日本军国主义发动“九一八”侵华战争,国联行政院于1932年派遣调查团到中国进行调查,国联大会于1933年 2月24日全体一致(当事国一方日本除外)通过了调查团报告书。尽管该报告书多方迁就日本侵略、损害中国主权,日本仍悍然拒绝接受,并退出国联,而且更加疯狂地扩大对华侵略。国联未能进行一步对日本采取有效的集体制裁。1935年意大利法西斯侵略阿比西尼亚(今埃塞俄比亚),由于英、法的纵容,虽然国联行政院决定对意实行经济制裁,但未认真执行。1936年意大利公然吞并阿比西尼亚,国联大会竟在英、法建议下撤销对意制裁。

相关规定

1945年《联合国宪章》对于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及侵略行为的制裁问题,在第7章中作了明确的规定:安全理事会应首先“断定任何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或侵略行为之是否存在”(第39条),并提出临时办法,要求会员国“遵行”(第40条)。它得“决定”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如经济关系、铁道、海运、航空、邮电、无线电及其他交通工具的局部或全部停止,以及外交关系的断绝,以实施其决议,并得促请会员国执行此项办法(第41条)。安理会如认为上述办法还不够时,得根据第42条规定,采取必要的空海陆军行为,包括会员国的空海陆军的示威、封锁及其他军事举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

遇此情况,会员国应依特别协定供给必要的军队、协助及便利,包括过境权。安理会关于国际部队之使用及统率问题由军事参谋团予以协助,军事参谋团由各常任理事国的参谋总长或其代表组成。根据第25条,安理会的决议对会员国有拘束力,会员国同意接受并履行安理会的决议。对于安理会在宪章第7章下有关执行行动的决议,常任理事国,即令是事端当事国,也可以行使否决权。

联合国大会具有广泛职权,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任何问题,并向会员国或安理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建议(第10条),这当然包括关于制裁侵略的建议。宪章第12条规定,联大的权力限于建议,无拘束力,而且对于安理全正在受理的问题,非经安理会请求,联大不得提出任何建议。1950年,在美国侵略朝鲜期间,美国利用它在联大中控制的多数,于11月3日强行通过所谓“联合一致、共策和平”的决议,不顾宪章第12条的规定及第24条关于安理会对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负有“主要责任”的规定,授予联大使用武装力量“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权力。决议还规定经安理会任何7个理事国的要求,而不是包括所有常任理事国在内的7个理事国的要求,应召开联大特别会议以决定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措施。联大并得设立和平观察委员会、集体办法委员会,并利用联大的临时委员会(Interim Committee)在联大闭会期间处理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这些规定当时都是违反宪章,使联大篡夺安理会职权的非法规定。但国际情况在改变,70年代以来,有不少国家提出加强联合国、扩大联大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的职能的主张,这个问题正在探索和讨论中。

联合国自1945年建立以来,在其制裁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及侵略行为方面的实际表现是:1950年,对美国侵略朝鲜不但没有加以制裁,反而允许其假借联合国名义,为其侵略行为披上合法外衣。以后其他重大的侵略行为,如1978年越南侵略柬埔寨和占据老挝,1979年苏联侵略阿富汗,以及以色列多次侵略阿拉伯国家,南非多次侵略非洲邻国,虽然在联合国大会上受到了一定的道义上的谴责,但都没有受到联合国的坚决和有效的制裁。

本文发布于:2022-11-17 01:13:1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nwen/fan/78/49696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上一篇:帕伏龙
标签:国际制裁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专利检索|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