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职权职务性利益交换的行为

更新时间:2022-11-16 14:57:42 阅读: 评论:0

主要表现

商业贿赂1、给付或收受现金的贿赂行为;

2、给付或收受各种各样的费用(促销费、赞助费、广告宣传费、劳务费等)、红包、礼金等贿赂行为;

3、给付或收受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4、给付或收受实物(包括各种高档生活用品、奢侈消费品、工艺品、收藏品等,以及房屋、车辆等大宗商品);

5、以其他形态给付或收受(如减免债务、提供担保、免费娱乐、旅游、考察等财产性利益以及就学、荣誉、特殊待遇等非财产性利益);

6、给予或收受回扣;

7、给予或收受佣金不如实入账,假借佣金之名进行商业贿赂。

罪行

商业贿赂行为中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刑法修正案(六)草案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牟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164条规定:为牟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要点

(1)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和受经营者指使的人(包括其职工);其他主体可能构成贿赂行为,但不是商业贿赂。

(2)行为的目的是争取市场交易机会,而非其他目的。

(3)有私下暗中给予他人财物和其他好处的行为,且达到一定数额。

(4)该行为由行贿与受贿两方面构成。

行为特征

(1)主体是经营者,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作为商业贿赂主体的经营者不限于法人,除法人外,还包括其他组织和个人。法人也不限于企业法人,还包括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2)目的是为销售商品或者购买商品,即为达到商业目的,通过贿赂手段,获取优于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地位。

(3)手段有两类,即财物手段和其他手段。当然,商业贿赂与其他贿赂都属于贿赂的范畴,触犯刑律的都要给予刑事制裁,但在行政责任上是不同的,商业贿赂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行政处罚,其他贿赂要受党纪政纪处分。

社会危害

商业贿赂中行贿者的动机是谋取商业利益,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蔓延开来的一种负面经济现象。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它又是一种腐败行为,对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危害表现在:

1.造成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它使市场竞争变成贿赂、人情及关系网的恶性博弈。

2.造成物价虚高,特别是一些医药企业实行高定价、高回扣,加重了国家和群众的负担。

3.严重败坏了社会道德和行业风气。

4.通过商业贿赂,假冒伪劣商品流入市场,使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有可乘之机,消费者深受其害。

5.妨碍了质量、价格、技术、服务等效能竞争手段作用的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失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难以实现其本有的价值。

6.行贿的经营者作假账虚报成本,接受贿赂的单位或个人不入账或隐瞒收入,前者抵税,后者不纳税,造成国家和地方税收大量流失。

7.国家工作人员接受贿赂,其后为保官或晋升行贿,严重破坏了国家廉政制度建设。

8.受贿者暗中出卖本单位利益,造成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困难,严重破坏了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9.损害我国的国际形象,影响国际评估机构对我国腐败程度的印象。

10.商业贿赂加大贫富差距,一部分人一夜暴富,更多的人却因在市场竞争中受到不公正的排挤而收入减少,从而使得贫困人口增多。

11.商业贿赂滋生洗钱和有组织犯罪,其引起的社会不满情绪又会加剧社会冲突,造成一系列的社会动荡和犯罪率上升。商业贿赂泛滥将使国家陷于犯罪率不断攀升的恶性循环。

12.妨碍政府职能的转变,商业贿赂导致的竞争不公、市场混乱和违法犯罪使得政府监管力不从心,政府部门不得不强化对市场的干预,市场经济要求政府转变职能的目标难以实现。

13.商业贿赂导致政府公共开支的效益被削弱,或者大打折扣。

14.商业贿赂盛行所导致的官商勾结和结党营私妨碍了法律政令的事实,诱发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加剧社会矛盾,妨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总之,商业贿赂对市场经济和国家廉政制度有百害而无一利,绝非经济发展的润滑剂。

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商业贿赂将使市场经济陷于毁灭,使社会道德腐化堕落,使社会发展落入迷途,根治商业贿赂是我国反腐败斗争的必然要求。

相关规定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制止商业贿赂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财物,是指现金和实物,包括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二款所称其他手段,是指提供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考察等给付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手段。

第三条 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时不得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第五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规定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

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第六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

本规定所称明示和入帐,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中间人接受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

本规定所称佣金,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提供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间人的劳务报酬。

第八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商业贿赂行为时,可以对行贿行为和受贿行为一并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以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中,同时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的,对贿赂行为和其他违法行为应当一并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11月20日颁布)

为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商业贿赂犯罪涉及刑法规定的以下八种罪名: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3)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4)单位受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5)行贿罪(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6)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7)介绍贿赂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

(8)单位行贿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五、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的采购等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中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国有单位的代表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七、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八、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办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要注意区分贿赂与馈赠的界限。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1)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贿赂案件的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规定对商业贿赂案件的管辖做出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商业贿赂给付方个人行贿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商业贿赂的收受方如果将收受的贿赂款归个人所有,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达到此标准的案件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主管,不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主管。

未达到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商业贿赂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法第三条》第3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应对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发布《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要求建立由商务部牵头的全国流通工作部际协调机制,加强现代流通体系建设,,大力规范市场秩序,完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深化流通领域改革开放。

在规范市场秩序方面,方案要求加强对关系国计民生、生命安全等商品的流通准入管理,形成覆盖准入、监管、退出的全程管理机制;建立涉及人身健康与安全的商品检验制度,建立健全肉类、水产品、蔬菜、水果、酒类、中药材、农资等商品流通追溯体系。

方案强调,要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和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加强网络商品交易的监督管理,规范零售商、供应商交易行为,建立平等和谐的零供关系;加快商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信息采集、利用、查询、披露等制度,推动行业管理部门、执法监管部门、行业组织和征信机构、金融监管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信息共享。

方案指出,要完善流通领域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推动制定、修改流通领域的法律法规,提升流通立法层级。要抓紧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积极推动修改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要研究制定典当管理、商业网点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法规;要全面清理和取消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规定;要积极完善流通标准化体系,加大流通标准的制定、实施与宣传力度。

为深化流通领域改革开放,方案强调要建立分工明确、权责统一、协调高效的流通管理体制,消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严禁阻碍、限制外地商品、服务和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要严厉查处经营者通过垄断协议等方式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流通领域,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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