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更新时间:2022-11-16 00:42:03 阅读: 评论:0

条例发布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26号

关于批准《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的通知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条例全文

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18年4月26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31日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2018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节 地役权登记

第六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与撤销登记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和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地役权;

(八)抵押权;

(九)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领导,研究、协调不动产登记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不动产登记工作经费投入,推动不动产登记工作依法高效开展。

第四条 市、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县级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具体负责不动产登记日常工作。

承担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农业、税务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编码、登记。

不动产单元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规范要求。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到登记机构各服务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申请不动产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规范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不动产登记规范的规定,在其门户网站、服务场所公示不动产登记需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以及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材料目录。

登记机构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九条 共有不动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受让人是共有人以外的人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申请:

(一)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共同申请,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姓名、名称发生变化的权利人申请;

(三)共有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由共有人中的一人或者多人申请;

(四)不影响其他共有人权益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一并申请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转房屋所有权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三)不动产转移登记与抵押权登记;

(四)不动产变更登记导致抵押权变更的,不动产变更登记与抵押权变更登记;

(五)不动产变更、转移登记致使地役权变更、转移的,不动产变更登记、转移登记与地役权变更、转移登记;

(六)不动产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发生变化的变更登记与其他登记;

(七)继承人将自己的不动产份额转让给其他继承人,涉及的继承转移登记与其他转移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一并申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时,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出具权籍调查成果。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权籍调查成果进行确认,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

第十二条 因法律关系复杂,难以确定权利人的,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核查。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验。需要实地查看的,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查看。

查验通过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查验不通过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在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进行公告:

(一)因继承、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未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公证书的;

(二)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无建设工程规划证明,当事人凭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申请不动产登记的;

(三)建筑区划内建造的汽车库(位)申请首次登记的;

(四)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五)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

(六)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七)依职权更正、撤销、注销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一)至(三)项公告期限不少于两个月,(四)至(七)项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十五条 一并申请登记产生多个不同权利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分别记载。

一并申请登记产生一个权利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权利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有下列登记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可以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权利主体为国家的登记;

(二)国有土地上开发建设用于销售或者安置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首次登记;

(三)预告、异议登记;

(四)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九条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应当竣工验收规定面积的,应当提交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建筑面积小于应当竣工验收规定面积或者工程造价小于规定金额的单体建筑,可以提交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房屋完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用地条件应当通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筑区划内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结果在其门户网站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单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单独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和地面建筑一并建设的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可以与其地上部分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界址范围,按照土地审批文件中载明的范围确定。

地下空间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界址范围,按照竣工规划验收文件载明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外围所及的范围确定。

第二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不动产登记,应当在登记簿中注明“地下”字样。

第二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的汽车库(位),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登记为全体业主共有。

全体业主共有以外的其他汽车库(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登记为建设单位所有。

第二十七条 申请建筑区划内汽车库(位)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的汽车库(位)和相对应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登记页上分别记载,并在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上注记。

第二十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不一致的,再次转移不动产申请登记时,应当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二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首次登记;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和登记:

(一)土地属于镇(街道)农民集体所有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申请,所有权主体登记为镇(街道)农民集体;

(二)土地属于村(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居)民委员会代为申请,所有权主体登记为村(社区)农民集体;

(三)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所有权主体登记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

第三十条 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单体建筑面积超过应当竣工验收规定面积的,应当提交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建筑面积小于应当竣工验收规定面积或者工程造价小于规定金额的单体建筑,可以提交建筑单位与施工单位的房屋完工报告。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回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买卖互换等情形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因土地灭失、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或者被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等情形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三十六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等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第三十七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承包方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

第五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

第三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转移、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节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条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法律规定不得单独抵押的除外);

(三)正在建造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四)森林、林木等其他土地附着物;

(五)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

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该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一并抵押登记;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二条 以在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申请抵押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申请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同时申请在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土地的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土地的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抵押权变更等必要材料,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变更的;

(三)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

(四)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抵押权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抵押权的变更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六条 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已经实现等情形致使抵押权消灭的,抵押权人可以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第四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预告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

(一)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

(二)不动产买卖、抵押的;

(三)以预购商品房等设定抵押权的;

(四)在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土地发生转让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预购商品房的预购人可以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经预告登记的商品房首次登记后,购房人可以单方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五十条 已经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后,购房人或抵押权预告权利人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预告登记转抵押权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与撤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涉及权利归属且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无法更正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登记机构不予更正,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十五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涉及权利归属且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转移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处分其不动产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但影响不动产上已设定的其他权利或者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证明当事人获取不动产登记无合法依据的;

(二)因登记机构的原因导致登记事项错误,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异议登记期间,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以及第三人处分权利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权利已经存在异议登记的有关事项。申请人申请继续办理的,应当予以办理,但申请人应当提供知悉异议登记存在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第五十六条 异议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已经提起诉讼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登记机构。

异议登记受理后,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失效或者申请注销异议登记后,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四节 查封登记

第五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对不动产依法实施查封等措施的,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收到查封通知后,应当即时将查封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查封内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当告知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文书的内容或者法律规定,确定查封登记的有效期限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解除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注销查封登记。

不动产查封期限届满,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未续封的,查封登记失效。

第五章 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和利用

第六十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权籍调查成果等材料以及登记机构审核材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登记机构管理。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安全保密、利用制度。

第六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由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定期异地备份。

不动产登记资料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归档管理。

第六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纸质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期保管的在期满后依法予以销毁。

不动产登记电子档案应当在全市登记机构范围内实现互联互通。

第六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采取建立专门场所等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资料及信息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

第六十四条 登记机构应当就需要(预)销售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对应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坐落、权利状况等信息实时推送给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预)销售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面积、坐落、销售状况等信息实时推送给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当就登记簿上已经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信息实时推送给农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就需要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和林木所有权确认信息实时推送给登记机构。

登记机构应当将具备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进行互通共享。

第六十五条 权利人可以到登记机构服务场所或者通过网络方式进行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

因不动产交易、继承、诉讼等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坐落等信息及权利状况。

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第六十六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委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所在单位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委托人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所在单位证明材料。

第六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出具的协助查询材料、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等。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查询,但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一)申请查询的不动产不属于登记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四)申请查询的目的不合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查询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当场提供查询,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登记机构应当出具。因特殊情形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供查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冒充他人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

(三)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四)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

(五)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七十一条 登记机构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当事人办理不动产登记;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登记错误;

(三)参与、协助、纵容当事人虚假申请;

(四)泄露、篡改不动产登记资料;

(五)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其他不当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和《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8年4月26日由无锡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

根据高效、便民的原则,《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不动产登记程序作了细化和补充。一是规范登记单元。《条例》规定不动产应当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编码、登记,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不动产登记规范要求(第六条)。二是简化登记申请。《条例》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到登记机构服务场所或者通过网络申请登记,并要求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服务场所公示申请材料目录以及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材料目录,其中通过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同时,还对共有不动产由部分共有人申请登记的情形和可以一并申请登记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第七条至第十条)。三是完善登记审核。《条例》规定,申请登记时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出具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确认,并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对于因法律关系复杂难以确定权利人的,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核查(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四是明确登记期限。《条例》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在上位法规定的三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内,结合我市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和不动产登记工作实际作出的期限规定,以提高我市登记工作效能,方便群众(第十七条)。此外,《条例》还明确一并申请登记产生多个不同权利或者产生一个权利的登记要求;细化规定了可以不颁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情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二、关于不动产权利登记

《条例》主要对以下不动产权利登记进行了规定:一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条例》规定以上两种不动产权利可以申请登记,并明确了首次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用地条件复核验收和公示等相关要求。鉴于当前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新趋势,《条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和精神,明确了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的相关登记要求,并对汽车库(位)登记进行了规范(第三章第一节)。二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条例》规定其可以申请登记,并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申请首次登记;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照规定申请和登记(第三章第二节)。三是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权登记。《条例》规定其可以申请登记,并对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等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以及因土地灭失、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等情形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申请注销登记,进行了具体规定(第三章第三节)。四是抵押权登记。《条例》明确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六类可以申请抵押登记的财产范围,规定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对以在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申请抵押登记的,明确了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同时,还对抵押权变更登记、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以及抵押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进行具体规定(第三章第六节)。此外,《条例》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役权登记进行了规定(第三章第四节、第五节)。

三、关于不动产其他登记

不动产其他登记主要包括五种类型,《条例》第四章分四节进行了具体规范:一是预告登记。《条例》明确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五类情形可以申请预告登记,并对预告登记申请等内容作了规定,以保障当事人将来实现物权(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二是更正登记与撤销登记。为了消除登记权利与真实权利不一致的状态,《条例》规定可以依申请更正登记和依职权更正登记;同时,还明确了撤销登记的三类情形(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四条)。三是异议登记。《条例》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以保护真正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四是查封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对不动产依法实施查封等措施的,登记机构应当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并对查封登记的期限、注销等进行了具体规定(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

四、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和利用

为了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一是强化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条例》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由登记机构管理,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安全保密、利用制度,并采取相关措施保障不动产登记资料及信息的安全(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二是明确不动产资料信息共享机制。《条例》要求登记机构与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农业部门就相关信息进行实时推送,并将具备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进行互通共享(第六十四条)。三是规范不动产资料查询。《条例》分别规定了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律师以及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权机关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相关要求,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属于不予查询情形的,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六十五条至第六十九条)。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无锡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书面征求了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地税局和省高级法院、省检察院等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与无锡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已作了相应修改。5月9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完善不动产登记制度,维护不动产交易登记安全,无锡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动产登记条例,十分必要。条例对不动产登记的一般规定、不动产权利登记、不动产其他登记、不动产登记资料管理和利用等作了一系列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解读

《无锡市不动产登记条例》经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通过,于2018年8月1日起实施。这是我国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以来首个地级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是无锡不动产登记史上的一件大事,为我市不动产登记的持续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此前,我市在2010年和2011年先后出台了《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和《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不动产统一登记开展以来,国务院于2014年11月24日颁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显然我市原有的两个条例已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迫切要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保障,维护交易登记安全。为此,我局在2016年全面开展不动产登记立法调研并申报立法,在市人大指导下先后开展了《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无锡市土地登记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并于当年12月正式启动了不动产登记立法工作,成立了立法协调组和起草组,制定了详细的立法工作计划。经过起草组反复6次,国土系统内部4次,邀请市人大、市法制办、横向部门、司法系统等专家8次,共18次立法会议,先后5轮书面征求国土系统内部,横向部门市委农办、市公安局、规划局、住建局、民政局、司法局、农委、工商局、地税局以及市、区两级法院、公证处和相关律所意见,于2017年9月底形成《条例(送审稿)》上报。

《条例》共7章73条,其制定严格遵循实效性、前瞻性、可操作性等原则,以问题为导向,将上位法没有细化的重点、登记业务中遇到的阻碍点、协调上遇到的难点、工作中遇到的热点等及时收集、反馈到条例中,使条例侧重于解决实际,符合地方实情,体现地方特色。《条例》承续原有精华,并根据新的形势进行拓展延伸,对网上办理登记、信息互通共享、专业机构核查、地下空间登记等予以了明确,更有效落实了便民利民举措,进一步规范了我市不动产登记程序和操作要求,为助推改革奠定了良好基础。

本文发布于:2022-11-16 00:42:03,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nwen/fan/78/489898.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相关文章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
推荐文章
排行榜
Copyright ©2019-2022 Comsenz Inc.Powered by © 专利检索|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