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更新时间:2022-10-29 12:13:13 阅读: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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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村民委员会选举制度,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行署)、县(市、区)、自治县、乡(镇)、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提留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给予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严生,并从中推选1人主持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

(三)公布选举日期;

(四)审查选民资格,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

(五)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推选总监票人、监票人和唱票人、计票人等工作人员;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八)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

(九)办理换届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可以在非户籍所在地登记。

对于本村特殊需要的非户籍所在地人员,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受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限制。

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疾病患者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选民年龄的计算时间以选举日为准。选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18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籍簿为准。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解释或调整;距选举日不足3日的,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的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科学文化知识,办事公道,奉公守法,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3年内不得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每一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当被提名的候选人过多时,应当进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倍以上;村民委员会委员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二分之一以上。

第十五条 候选人产生后,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按姓名笔画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正式候选人的,其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中的职务自行终止,其缺额人选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通过各种公开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候选人应当发表竞选演说,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张榜公布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核实参选人数;

(四)制作投票箱,印制选票;

(五)布置中心会场、设立投票站和流动票箱。

第十九条 选票由候选人名单和填写选票注意事项两部分组成。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画为序。候选人名单后应当留有空格。

选票分主任票、副主任票、委员票三种,三种选票采取一次性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票站。投票站应当设有供选民填写选票的秘密划票处。

每村可以设立1至2个流动票箱。流动票箱仅限于确无行走能力不能到选举中心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选民使用,由3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其住所接受投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并经选举大会通过。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以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选民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擅自接近秘密划票处或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选民填写选票。

第二十三条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填写选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个选民最多只能为3人代写选票。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采取邮寄选票的方式参加选举。在选举日计票结束前收到的选票有效。

外出选民由本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每个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1人。

第二十四条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中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票箱应于当日集中,当众同时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另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果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或另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当日或15日内举行。另行选举时,按未当选人得票的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票数不得少于参加投票村民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经3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已达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其当选资格有效,暂由原村民委员会主持工作,直到组成新的村民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八条 选举结果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正式张榜公布,并于3日内形成书面的选举报告,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期限3年。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收到选举报告的15日内,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九条 村民对选举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村民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民政福利等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在15日内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户5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由村民会议确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在30日内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提前15日公布罢免投票的时间、地点,并保证外出选民有效地行使罢免权。

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当选人数不足、辞职、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的程序、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三)连续3个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暴力、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1999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和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地)、县(市、区)、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日常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公安、监察、信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保障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工作开始前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培训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自行解决选举经费,不足部分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财政给予补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村民摊派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至七人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村型规模大小、人口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党章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指导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换届选举纪律;

(三)培训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人员;

(四)受理换届选举中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五)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办理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九人单数组成,其成员由村党组织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决定有关选举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产生,并完成工作移交时终止。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提名选举工作人员,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并公布名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二)开展换届选举宣传动员工作,告知村民选举事项,解答有关选举的询问;

(三)公布选举的时间、地点和投票方式;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审查、确认村民参加选举的资格,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六)依法确定候选人名额,主持候选人推选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竞选活动;

(七)审查、确认委托投票申请,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八)主持换届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九)组织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十)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十一)受理村民有关选举的检举和申诉;

(十二)总结上报有关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免职建议,由推选其产生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终止其职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两次擅自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四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不计入选民基数:

(一)不能准确表达自己意志的;

(二)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等方式均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的。

第十七条 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年龄计算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参加选举的村民的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年满十八周岁尚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记载的日期为准。对出生日期有异议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核实。

第十八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张榜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发放选票前领取参选证。

对公布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诉,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协调村民选举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方式或者无候选人的方式进行,具体方式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已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二)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一般应当具有初中以上学历。

第二十一条 采取有候选人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每一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人数都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名。当提名人选超出应选人数差额比例时,应当进行预选,确定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出现缺额的,从提名人选结果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

候选人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妇女人选。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得票数相同的以姓名笔画为序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由候选人阐述履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投票选举前进行竞选演说。

候选人阐述履职设想或者竞选演说,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脱离本村实际,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政策,不得诋毁他人。

候选人的履职设想或者竞选演说文稿应当有竞职承诺、履职承诺、辞职承诺,并且应当在候选人阐述履职设想或者竞选演说日的两日前送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备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候选人及他人有下列拉票贿选行为:

(一)使用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提供各种消费活动拉选票;

(二)指使他人贿赂村民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许诺当选后为投票人谋求不正当利益;

(四)可能影响选举结果的其他贿选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采取无候选人方式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同时选举,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具体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本村具体换届选举实施方案中确定。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完成以下工作:

(一)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告选举时间和投票地点;

(二)组织工作人员学习、了解、掌握选举程序;

(三)核实、公布参选人数;

(四)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

(五)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会场;

(六)办理选举的其他准备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等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进行。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分投票站。投票站应当设有选票发放处、代写处、秘密写票处和投票箱。投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要求,每个投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监管。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流动票箱仅限于行动不便等不能到选举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使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带领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其住所接受投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到选举大会现场指导。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凭参选证或者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选票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本人或者被委托人、代写人独立填写。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填写选票时,任何人不得接近秘密写票处或者以任何方式干扰、影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填写选票。

第三十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申请,经过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代为填写选票。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最多只能为三人代写选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由本人书面或者利用视频等可确信的方式提出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个有选举权的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一条 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投反对票、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

每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每张选票中无法辨认的部分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全部无法辨认和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为废票,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每次选举收回的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三十二条 选举采取公开唱票、计票的方法。投票结束后,选举工作人员应当将所有票箱立即送到村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计票地点,当众开箱,公开唱票和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记录签字。

第三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得票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留出一个名额用于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四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应当在本次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另行选举时,按照未当选人得票多少的先后顺序确定候选人,上述人选中有不符合候选人条件的,可以由其他未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先后顺序依次递补。另行选举的,以得票多者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投票选举后,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仍然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当选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就不足的人数进行选举。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实行近亲属关系回避制度。已选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职务最高的一人当选;职务相同,得票最多的一人当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经过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当天张榜公布,并于三日内形成书面的选举报告,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保管,期限三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选举报告的十五日内,向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 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印章,并于十日内将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办公用具、财务账册、固定资产、工作档案、债权债务等移交完毕。

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八条 村民或者其他公民对选举程序、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并在接到反映后的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诉,由县级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民政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产生下属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

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由村民会议确定,村民代表总数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第四十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民中推选产生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三至五人单数组成,其中主任一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 在选举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威胁、欺骗、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采取打砸抢夺票箱、阻拦投票、撕毁选票或者寻衅滋事等不正当手段破坏选举;

(三)伪造选举文件或者选票、涂改选票、虚报选举票数以及其他选举舞弊行为;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

第四十二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的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务监督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助村民监督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投票表决罢免日十五日前公告罢免的事由、时间、地点。

第四十三条 村民会议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投票前,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被通过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自通过之日起,终止职务,十日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未能通过的,一年之内针对该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罢免要求,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辞职申请的十五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为不称职的。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职务终止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缺额和需要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当选人数不足、辞职、被罢免、职务终止或者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的程序、方法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确因贿选手段当选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未按时进行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妨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和对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村民或者其他公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政府举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负责调查的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擅自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及时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对举报或者发现的违法行为拒绝或者拖延调查处理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辖区范围内有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1999年10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02年6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办法》进行了修改。《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对推动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保障村民行使自治权利和规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选举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近些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人口结构和生产、生活方式都发生了较大变化,村委员会选举工作随之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办法》中有些条文规定比较原则,缺乏选举过程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已经不能满足村委会选举工作的需要。尤其是《办法》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于2010年10月进行了重新修订,其中对村委会选举的有关规定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需要据此对我省的《办法》做相应调整。从今年4月份开始,我省将启动第十一届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为了保证换届选举工作有更加完善和操作性更强的法规进行指导和规范,急需对《办法》进行重新修订。

二、修订的过程

为了发挥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2016年7月,内司委牵头成立了由省政府法制办、民政厅等部门相关人员和法学教授、执业律师、人大代表参加的法规修订起草小组,法工委提前介入起草工作。起草小组深入省内8个市、20个县(市、区)、51个乡村进行了广泛深入调研,分别召开由相关部门和村“两委”以及村民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不同层面的意见。还赴广西、福建、重庆等省、市进行学习考察。在此过程中起草了修订草案(初稿)。2017年1月,省人大常委会将《办法》的修订列入本年度正式立法计划。之后,内司委又多次邀请了省委组织部组织处、民政部门有关人员、乡(镇)党委书记和乡(镇)长以及人大专职主席、村党支部书记等共同参与修改工作,前后历经10次会稿修改,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发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市人大常委会、大兴安岭地区人大工委征求意见。同时,还在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和东北网上登载,征求社会各界意见。2017年3月10日,内司委会同法制委、法工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就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可行性、操作性、与上位法衔接等问题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修改后形成了修订草案(草稿)。2017年3月22日,内司委第19次会议审议了修订草案(草稿)。会议认为,修订草案(草稿)已基本成熟,对个别条文进行调整修改后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由主任会议审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鉴于全省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将于今年4月初全面启动的迫切需要,如果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中没有提出需要进一步调研论证的重要问题,建议争取常委会会议一次审议通过。

三、修订的依据和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主要的依据是《村委会组织法》以及相关法律、规章。同时,吸纳了我省多年来村委会选举工作的有效做法,参考借鉴了其他省、市的经验。

修订草案共八章五十四条,比《办法》多出一章十四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选民登记;第四章:候选人的产生;第五章:选举程序;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其中,第六章是从《办法》第五章中分离出来后单独列为的一章。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增加了关于农村基层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及有关组织监督指导方面的规定。一是在第十一条增加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党组织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的顺序推选产生。”的内容。二是明确规定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别是乡(镇)人大主席团的监督职能(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三是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的职责。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村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具体负责制定本级选举方案、受理申诉和检举等六项职责;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贿选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要负责监督村委会工作移交;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负责组织对村委会成员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二)进一步增加细化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职责、其成员的当选、职务自行终止的条件、人员构成、产生过程、议事规则等;还增加了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委会工作移交和组织村民监督委员会的推选工作(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三)增加了选民登记、委托投票方面的规定。《村委会组织法》对选民登记的户籍和委托投票方面的规定做了较大修改,修订草案依此对《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增加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并对受委托人条件和受委托人代为投票的人数、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四)对保证村委会成员中有妇女成员当选作了细化规定。《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委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为了保障这一规定有效落实,修订草案在提名和确定候选人、选举方式、补选环节等方面,对选举妇女成员在程序上作出了具体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五)增加和细化了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辞职、职务终止与补选的规定。《村委会组织法》对村委会成员罢免、辞职等规定比较原则。为此,修订草案单独设立一章,在程序上作出了可操作性的规定,突出和强化了约束机制 (第六章) 。

(六)为了解决村委会选举中的贿选问题,修订草案在候选人的产生一章中对贿选行为列出了4项禁止性的规定,还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并且对通过贿选手段当选村委会成员的,作出了当选无效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七)增加完善了选举方式。选举村委会成员的方式,《办法》只规定了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方式进行选举,对无候选人方式进行选举没有规定。修订草案对此增加了还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方式进行选举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请审议。

审议意见

2002年6月10日在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6月3日上午,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专门委员会会议,对省政府提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的《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于1999年11月1日生效实施以来,对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但是通过对近三年实施情况的调查,有的条文还需要进一步细化、调整和修改。委员们认为《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修改的内容基本可行,但对修正案(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

一、修正案(草案)第二条提出,要在《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九条中增加一款,既“离退休和离职人员回村居住的,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登记。”委员们认为增加的这一款不适当,应当删除。因为,一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参加选举的基本主体应当是村民,而离退休和离职人员多是属于城镇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并未赋予其参加当地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权利。二是根据《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年满18周岁的村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在非户籍所在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经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可以在非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规定,具有城镇户口,属于城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离退休和离职人员,也不会有“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所以,增加的这一款也不会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有的离退休和离职人员有农村户口,有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地登记的证明,按照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包括了这方面的内容,增加这一款的规定没有必要。四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的规定,即使是这些单位的离退休和离职人员也不能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

二、修正案(草案)第九条提出,把原法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未通过的,一年之内针对该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罢免要求,一般不予受理。”建议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罢免要求”前加上“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一句话进行限制,因为,如果有新的证据,应当允许村民再提出罢免要求,这样,有利于充分保证村民行使民主权利。另外,“一般不予受理”中“一般”二字应予删除。因为,罢免的理由非常复杂和多样,什么为“一般”,什么不是“一般”不易掌握,且由谁判定也不好规定。如果加上“一般”二字,很可能对该条的执行带来不便。三、修正案(草案)第十条提出,在原法规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为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辞职申请的1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予以公布。”建议在“村民代表会议”后加“讨论通过”几个字。因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是经过严格和严肃的选举而产生的,其对村民承担一定的责任,如果只是交了申请便可随时辞职,会显得太随意和不严肃,所以,增加“讨论通过”的内容,否则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就没有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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