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账户结构为
应收账款是借方科目
应向购货单位收取的购买商品、材料等账款;
代垫的包装物、运杂费;
已冲减坏账准备而又收回的坏账损失;
已贴现的承兑汇票,因承兑企业无力支付的票款;
预收工程价款的结算;
其他预收货款的结算。
收取购买商品、材料等账款;
收回代垫的包装费、运杂费;
退回的预收账款;
企业的应收账款改用商业承兑汇票结算时;
收到承兑的商业汇票;
已转销而又收回的坏账损失。
借方余额:尚未收回的账款贷方余额:向有关单位预收款项
应收账款的成本包括机会成本、管理成本和坏账成本。
铂略咨询应收账款管理分享会会计科目及相应会计处理:
在2006年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和自2013年开始实施的《小企业会计准则》中设有应收账款科目,科目编号为“1122”。
⑴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向购货单位或接受劳务单位收取的款项,主要包括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应向有关债务人收取的价款及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收取的款项。为了反映应收账款的增减变动及其结存情况,企业应设置“应收账款”科目,不单独设置“预收账款”科目的企业,预收的账款也在“应收账款”科目核算。
⑵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在“长期应收款”科目核算,不在本科目核算。
⑶本科目按不同的购货或接受劳务的单位设置明细账户进行明细核算。
⑷本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
①本科目发生应收账款时,按应收金额,借记本科目,按照实现的营业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等,按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收回应收账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②企业代购货单位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代垫运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本科目。
③企业收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现金金额小于该项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收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现金金额大于该项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借记“坏账准备”科目,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贷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
④企业接受的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应按该项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借记“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可抵扣的增值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
⑤将债权转为投资,企业应按应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⑥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清偿的,企业应按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借记本科目,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科目。
⑸本科目期末余额在借方,反映企业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如果期末余额在贷方,反映企业预收的账款。
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应收取的款项。
企业(保险)按照原保险合同预定应向投保人收取的保费,可将本科目设为1122应收保费科目,并按照投保人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金融)应收的手续费和佣金,可将本科目改为“1124应收手续费及佣金”科目,并按照债务人进行明细核算。
不包括各种非经营活动发生的应收款项。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采用递延方式收取合同或吸引价款、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在“长期应收款”科目核算。
二、本科目可按债务人进行明细核算。
三、企业发生的应收账款,按应收金额,借记本科目,按确认的营业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保费收入”等,科目。收回应收账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涉及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处理。
代购货方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收回代垫费用时做相反分录。
四、企业与债务人进行债务重组,应当分债务重组的不同方式进行处理。
1、收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款项小于该项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重组债权人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收到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款项大于该项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的,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重组债权已计提的坏账准备。
以下债务重组涉及重组债权减值准备的,应当比照此规定进行处理。
2、接受债务人用于清偿债务的非现金资产,应按该项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借“原材料”“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按已计提的坏账借“坏账准备”。涉及增值税的,还应进行相应处理。
3、将债权转为投资的,应按相应股份的公允价值,借记“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按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贷记本科目,按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科目,按其差额,借记“营业外支出”。
4、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清偿的,应当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权的公允价值。
应收账款的管理应收账款是有特定的范围的。首先,应收账款是指因销售活动或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不包括应收职工欠款、应收债务人的利息等其他应收款;其次,应收账款是指流动资产性质债权,不包括长期的债权,如购买长期债券等;第三,应收账款是指本公司应收客户的款项,不包括本公司付出的各类存出保证金,如投标保证金和租入包装物等保证金等。
由于各种原因,在应收账款中总有一部分不能收回,形成呆账、坏账,直接影响了企业经济效益。对应收账款管理,其根本任务就在于制定企业自身适度的信用政策,努力降低成本,力争获取最大效益,从而保证应收账款的安全性,最大限度地降低应收账款的风险。如何加强应收账款管理,有效防范风险呢?我认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提高认识,坚定控制不良应收账款的决心。良性的资产循环是一个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条件,因资产变现困难形成大量不能按期偿还的应收账款,已逐渐成为企业破产最常见的原因,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特别是银行商业化运作的逐步到位,这种趋势必将进一步发展。不良应收账款不仅能导致财务状况的恶化,而且会危及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鉴于这种情况,企业要提高对应收账款管理的科学认识,把不良应收账款控制到最低水平。
二、完善管理制度,建立控制不良应收账款的制度保证体系。一是要建立信用评价制度,即具备什么样条件的建设单位才能达到可以垫资的信用标准和条件。二是要建立完善的合同管理制度,对于建设单位付款方式、归还办法、归还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增强法律意识。三是要建立应收账款的责任制度,明确规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四是要建立合理的奖罚制度,并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主要指标和业绩及离任审计的考核指标。五是要建立应收账款分析制度,分析应收账款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及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控制。
三、实施全过程控制,防止不良应收账款的产生。对应收账款的控制,应主要控制好两个阶段:一是项目的竞标签约阶段,要对业主的品质、偿还能力、财务状况等方面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并分析其宏观经济政策,出具可行性研究报告,对业主的资信状况进行评价,作出是否垫资的决策。二是项目的履约过程,项目的履约过程必须建立收款责任制,确定具体的责任人员,按照合同及时敦促业主履约并关注资信变化的情况,另一方面,对内部履约的情况,如质量、工期、结算等是否按合同规定,通过分析,对于有不良趋势的应及时采取措施挽回损失,并防止发生变相的垫资。
四、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形成的应收账款进行清理。由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盲目投资和政府性工程,使施工企业业已形成了大量的应收账款。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加大对应收账款清欠回收工作的力度。制定相应制度,并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对已发生的正常应收账款,应根据不同情况,在单位负责人的分配协调下,有区别、有重点地开展清欠工作,加强对账,力争尽快回收资金;对不能正常收回的应收账款,应加大清欠力度,采取以物抵债、让利清收等措施强行收回;对已生成多年的坏账,经多次清欠无结果的,可采取与经济效益挂钩,清账提成的办法;对那些有一定偿还能力,对归还欠款不重视、不积极,并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的债务单位,应适当采取诉讼方式,以法律手段强制收回。
信用管理经理人回收应收账款的主要工作不仅是减少呆坏账,而更是平衡利润与风险,增加资本回报率。呆坏账不一定是坏事,有风险才有回报。
随着全球经济发展放缓,企业资金短缺成为一个普遍现象。铂略咨询LINKED-F数据显示,信用销售这一通过为客户融资来扩大生意的商业模式正逐渐成为一种潮流。但信用管理绝非是简单的风险控制,而是通过控制使得原本由于风险过大而无法成交的交易能顺利进行。信用管理人员,是一群追逐投资回报率,平衡风险和利润的人。
应收账款造成原因
第一种:
发生应收账款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
第一,商业竞争。这是发生应收账款的主要原因。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存在着激烈的商业竞争。竞争机制的作用迫使企业以各种手段扩大销售。除了依靠产品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广告等外,赊销也是扩大销售的手段之一。对于同等的产品价格、类似的质量水平、一样的售后服务,实行赊销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额将大于现金销售的产品或商品的销售额。这是因为顾客将从赊销中得到好处。出于扩大销售的竞争需要,企业不得不以赊销或其他优惠方式招揽顾客,于是就产生了应收账款。由竞争引起的应收账款,是一种商业信用。
第二,销售和收款的时间差。商品成交的时间和收到货款的时间经常不一致,这也导致了应收账款。当然,现实生活中现金销售是很普遍的,特别是零售企业更常见。不过就一般批发和大量生产企业来讲,发货的时间和收到货款的时间往往不同。这是因为货款结算需要时间的缘故。结算手段越是落后,结算时间就越长,销售企业只能承认这种现实,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资金垫支。由于销售和收款的时间差而造成的应收账款不属于商业信用,也不是应收账款的主要内容。
第二种
造成企业应收账款居高不下的原因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归纳。一方面是由于市场竞争的激烈,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增加企业的竞争力,这些因素常常迫使企业不得不采用赊销即发放信用的方式去争取客户,扩大市场占有率,而很多企业又故意拖欠账款,市场信用体制又不健全。
另一方面是由于企业自身的问题。从主观上企业管理者普遍只重销售而忽视包括应收账款管理在内的内部管理,而客观上他们对于应收账款管理无论是经验还是理论都十分缺乏。
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企业为了扩大销售,增加了企业的竞争力就是应收账款形成的一个重要原因。而赊销本身是有风险的,这种赊销风险就是企业应收账款风险形成的原因。
赊销的风险
赊销实际上就是将企业产品转化为现金的时间跨度拉长,企业资金周转放慢,经营成本加大。由于时间跨度拉长,发生坏账的机率增多,企业不能收回账款的风险也就越大,时间越长,风险就越大。企业管理者唯有事先制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方能确保把失误和风险降至最低,这就是要对客户的信用有一定的把握。所以企业信用管理是企业销售部门向客户发放信用的唯一依据,评价客户信用差的,企业应不对其进行赊销。
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的作用是指它在生产经营中的作用。应收账款的发生意味着企业有一部分资金被客户占用,同时企业持有应收账款也是有成本的。
1.增加销售的作用。
商业竞争是应收账款产生的直接原因。市场竞争激烈时,信用销售是促进销售的一种重要方式。信用销售实际是向顾客提供了两项交易:销售产品和在一定时期内提供资金。在卖方市场条件下,产品供不应求,企业没有必要采用信用销售而持有应收账款。只有当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并且市场转变为买方市场时,各行各业才会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和增加销售收入而采用信用销售的方式。信用销售方式能够吸引客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在银根紧缩、市场疲软和资金匮乏的情况下,客户总是希望通过赊欠方式得到需要的材料物资和劳务。其次,许多客户希望保留一段时间的支付期以检验商品和复核单据。因此,在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如果某家企业不采用商业信用销售方式,那么市场就会萎缩,销售收入和利润就会减少,最终可能导致企业亏损甚至倒闭。
2.减少存货的作用。
在大部分情况下,企业持有应收账款比持有存货更有优势。①从财务角度看,应收账款和存货都属于流动资产,但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正常情况下,应收账款是一种可以确认为收入的债权,而存货除占用一部分资金外,其持有成本相对较高,诸如储存费用、保险费用、管理费用等等。②从生产的目的来看,产品售出并因此获得利润是生产的目的,将生产出来的产品放在仓库里而未实现销售有违企业建立的目的。③从资信评级的角度看,存货的流动性要比应收账款差得多,虽然财务人员在计算流动比率时将存货和应收账款一视同仁,但在计算速动比率时将存货予以扣除。只有存货不是过时产品,而且与应收账款相比更易于抵押或典当来换取现金时,持有存货才比持有应收账款更具有优势。
企业应收账款的管理包括建立应收账款核算办法、确定最佳应收账款的机会成本、制定科学合理的信用政策、严格赊销手续管理、采取灵活营销策略和收账政策、加强应收账款的日常管理等几方面内容。
重视信用调查
对客户的信用调查是应收账款日常管理的重要内容。企业可以通过查阅客户的财务报表,或根据银行提供的客户的信用资料了解客户改造偿债义务的信誉,偿债能力,资本保障程度,是否有充足的抵押品或担保,以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情况,进而确定客户的信用等级,作为决定是否向客户提供信用的依据。
控制赊销额度
控制赊销额是加强应收账款日常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就根据客户的信用等级确定赊销额度,对不同等级的客户给予不同的赊销限额。必须将累计额严格控制在企业所能接受的风险范围内。为了便于日常控制,企业要把已经确定的赊销额度记录在每个客户应收账款明细上,作为金额余额控制的警戒点。
合理的收款策略
应收账款的收账策略是确保应收账款返回的有效措施,当客户违反信用时,企业就应采取有力措施催收账款,如这些措施都无效,则可诉诸法院,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是,轻易不要采用法律手段,否则将失去该客户。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管理以外,对于已经发生的应收账款,还有一些措施,如应收账款追踪分析、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应收账款收现率分析和建立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制度,也属企业应收账款管理的重要环节。
赊销企业在收账之前,应对应收账款的运行过程进行追踪分析。经销商能否严格履行赊销企业的信用条件,取决于两个因素:其一,经销商的信用品质;其二,客户现金的持有量与调剂度(如现金用途的约束性,其他短期债务偿还对现金的要求等)。如果客户的信用品质良好,持有一定的现金金额,且现金支出的约束性较少,可调剂程度较大,客户大多是不愿以损失市场信誉为代价而拖欠赊销企业货款的。如果客户信用品质不佳或者现金贫乏,或者现金的调剂程度低下,那么赊销企业的账款遭受拖欠也就在所难免。
在对应收账款进行追踪分析的基础上,还要进行应收账款账龄分析。一般来讲,逾期拖欠时间越长,账款催收的难度越大,成为坏账的可能性也就越高。应收账款账龄分析就是考察研究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所谓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是诸多应收账款的余额占应收账款总计余额的比重,账款的使用时间越短,收回的可能性越大,亦即发生坏账损失的程度相对越小。反之,收回的难度及发生坏账损失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此,对不同拖欠时间的账款及不同信用品质的客户,企业就采取不同的收账方法,制定出经济可行的不同收账政策、收账方案,对可能发生的坏账损失,需提前有所准备,充分估计这一因素对企业损益的影响。对尚未过期的应收账款,也不能放松管理与监督,以防发生新的拖欠。
由于企业当期现金支付需要量与当期应收账款收现额之间存在着非对称性矛盾,并呈现出预付性与滞后性的差异特征(如企业必须用现金支付与赊销收入有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弥补应收账款资金占用等),这就决定了企业必须以应收账款收现程度作为一个必要的控制标准,即应收账款收现率。应收账款收现保证率是为适应企业现金收支匹配关系的需要,所确定出的有效收现的账款占应收账款全部的百分比,是二者应当保持的最低比例。应收账款收现保证率指标反应既定会计期间逾期现金支付数量扣除各种可靠、稳定性来源后的差额,必须通过应收账款有效收现予以弥补的最低保证程度。其意义在于:应收账款未来是否可能发生坏账损失对企业并非最为重要,更为关键的是实际收现的账项能否满足同期必须的现金支付要求,特别是满足具有约束性的纳税债务及偿付不得延期或调整的到期债务。企业应定期计算应收账款实际收现率,看其是否达到了既定的控制标准,如果发现实际收现率低于应收账款收现保证率,应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企业有足够的现金满足同期的现金支付要求。
无论企业采取怎样严格的信用政策,只要存在着商业信用行为,坏账损失的发生都是不可避免的。一般来说,确定坏账损失的标准主要有两条:
一是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
二是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且有明显特征表明无法收回。企业的应收账款只要符合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均可作为坏账损失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当企业的应收账款按照第二个条件已经作为坏账损失后,并非意味着企业放弃了对该项应收账款的索取权。实际上,企业仍然拥有继续收款的法定权利,企业与欠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为企业已作坏账处理而解除。既然应收账款的坏账损失无法避免,因此,遵循谨慎性原则,对坏账损失的可能性预先进行估计,并建立弥补坏账损失的准备制度,即提取坏账准备金就显得极为重要。对确实收不回的应收账款,在取得有关方面的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列作坏账损失处理,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3年仍不能收回的应收账款也列作坏账损失,冲减坏账准备金。
应收账款的跟踪评价
应收账款一旦形成,企业就必须考虑如何按时足额收回欠款而不是消极地等待对方付款,应该经常对所持有的应收账款进行动态跟踪分析。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要及时了解赊销者的经营情况、偿付能力,以及客户的现金持有量与调剂程度能否满足兑现的需要,必要时企业可要求客户提供担保。
加强销售人员的回款管理
销售人员应具有以下习惯:货款回收期限前一周,电话通知或拜访客户,预知其结款日期;回收期限前三天与客户确定结款日期;结款日当天一定按时通知或前往拜访。企业在制定营销政策时,应将应收账款的管理纳入对销售人员考核的项目之中,即个人利益不仅要和销售挂钩,也要和应收账款的管理联系在一起。
定期对账,加强应收账款的催收力度
要形成定期的对账制度,每隔三个月或半年就必须同客户核对一次账目,并对因产品品种、回款期限、退还货等原因导致单据、金额等方面出现的误差进行核实。对过期的应收账款,应按其拖欠的账龄及金额进行排队分析,确定优先收账的对象。同时应分清债务人拖延还款是否属故意拖欠,对故意拖欠的应考虑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追讨。
控制应收账款发生,降低企业资金风险
在购销活动中,要尽可能地减少赊销业务。一般宁可采取降价销售,也不要选择大额的赊销,企业可选择:购货方承兑汇票支付方案;货款回收担保方案及应收账款风险比较选择方案。总之要尽量压缩应收账款发生的频率与额度,降低企业资金风险。一般情况下应要求客户还清前欠款项后,才允许有新的赊欠,如果发现欠款过期未还或欠款额度加大,企业应果断采取措施,通知有关部门停止供货。
计提减值准备,控制企业风险成本
按照现行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应当在期末或年终对应收账款和存货进行检查,合理地预计可能发生的损失,对可能发生的各项资产损失计提减值准备和坏账损失,以便减少企业风险成本。
建立健全公司机构内部监控制度
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是控制坏账的基本前提,其内容应包括:建立销售合同责任制,即对每项销售都应签订销售合同,并在合同中对有关付款条件作明确的说明;设立赊销审批职能权限,企业内部规定业务员、业务主管可批准的赊销额度,限额以上须经领导人审批的职级管理制度;建立货款和货款回笼责任制,可采取谁销售谁负责收款,并据以考核其工作绩效。总之,企业应针对应收账款在赊销业务中的每一个环节,健全应收账款的内部控制制度,努力形成一整套规范化的应收账款的事前、事中、事后控制程序。
应收账款管理制度应收账款的损失包括逾期应收账款的资金成本,附加收账费用,坏账损失,这些直接的损失比较显而易见,另外还有一些间接的损失,比如,企业赊销时虽然能使企业产生较多的利润,但是并未真正使企业现金流入增加,反而使企业不得不运用有限的流动资金来垫付各种税金和费用,加速了企业的现金流出,主要表现为::
企业流转税的支出。应收账款带来的销售收入,并未实际收到现金,流转税是以销售为计算依据的企业必须按时以现金交纳。企业交纳的流转税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以及城市建设税等,必然会随着销售收入的增加而增加。
所得税的支出。应收账款产生了利润,但并未以现金实现,而交纳所得税必须按时以现金支付。一旦应收账款无法及时收回时,企业的资金就可能周转不灵而不得不向银行借债,借债就要承担利息费用;如果企业搞“三角债”,拖欠供应商货款的话,就无法取得购货的现金折扣,或因为资信的降低而无法获得较优的购货优惠,这样就会增加产品的成本,在价格竞争时处于劣势。如果同一时间发生多起损失,超出了企业对应收账款损失最大的承受能力,企业就可能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甚至是破产。
当企业有好的投资机会,此时却由于很多应收账款未能及时收回,没有足够的资金时,就可以利用应收账款进行融资,主要有以下四条途径:
1、应收账款证券化: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财务特点和财务安排的具体要求,对应收账款证券化融资,借助证券化提供一种偿付期与其资产的偿还期相匹配的资产融资方式,对资产负债表中具体项目进行调整和优化,盘活存量资产,增加资产流动性。特别是对于那些产品单价高、收到款项期限漫长的企业来说,应收账款往往在其资产负债表上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将应收账款进行证券化既能让这部分资产产生流动性又能很好的为企业融得资金。企业可以将其应收账款证券化,由银行担任受托机构,发行基于该笔应收账款的短期受益证券。
2、应收账款的抵借:
在新实施的《物权法》条款中,扩大了动产担保物的范围,允许应收账款质押,明确了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为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在动产担保制度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有利于动产担保价值发挥,促进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融资。
应收账款的抵借是将企业的应收账款作为抵押品向银行获得借款的一种融资方式,分为整体抵借和特定抵借。尤其使用于中小型企业,因为中小型企业的信用地位与社会地位使其不但难以进入直接融资市场,间接融资也是困难重重,客观上制约了中小企业在经济中优势的发挥。应收账款的抵借能够满足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加速应收账款的周转率。企业以自己的应收账款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的贷款额一般为应收账款面值的50%-90%。企业将应收账款抵押给银行后一般不通知相关的客户。
3、委托专业机构:
委托专业机构追讨或采取仲裁、法律诉讼的形式。当应收账款已经发生较大的损失时,企业应该尽快与债务方商讨,必要时进行债务重组。当债务企业破产时,应积极参与债权的申报以及追讨,切勿错过追逃的最佳时机。对于有能力付款却恶意拖欠的,企业自己追讨一段时间后仍没有实质性的效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追讨应收账款,由其代理行使债权人的追讨工作,当然如果还不行,就只好应用仲裁或法律诉讼来捍卫自身的正当权益了。
4、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规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出卖人。”这样,只有客户在付清全部货款时,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即使客户破产了,由于该货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企业,不会作为破产财产,从而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应收账款的安全。
如何转移应收账款风险:
当企业不愿意为某些应收账款承担风险时,就要考虑如何将风险转移掉,金融机构以其信息资金的优势,可以参与到企业应收账款的处置中来,通过主动承担风险,参与企业所创价值的分配,只要有以下两种方式:
应收账款的无追索权让售。就是把应收账款作为商品卖给金融机构,从而将风险转移掉。而在我国,一些商业银行大都只接受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但这是一个很好的开始,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会出现一批专门从事应收账款经营的公司,商业银行的业务也将不仅仅局限于有追索权的应收账款融资业务。
为特定的应收账款上保险。我国的保险业尚未开展这个业务,但是应该相信,有风险的地方就会有保险,保险业为应收账款提供保险是迟早的事。
取得第三方担保。当某客户被评价为高风险等级时,企业一般只与其进行现金的交易,但是如果有第三方愿意为其提高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话,也应该考虑对其采用赊销,一旦发生损失,可以对第三方进行追讨。
应收账款的出售:
企业将特定应收账款出售给代理商、银行或其他经融机构,以取得相应的现金。出售后与应收账款有关的风险与报酬全部转移给售货方。
1、防止应收账款长期挂账:
企业赊销商品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本应及时收回。但购货单位为了长期占用应付货款,销售企业经销人员和财会人员为了从购货单位谋取利益,而共谋长期拖欠货款及运杂费,造成企业应收销货款长期挂账。
例如,某企业销售人员得知某购货单位拟购买100万元的化肥,但由于资金一时无法筹措,需拖延付款时间。销售人员与财会人员共谋后,决定向购货单位索取5万元使用费而延长收款,遂造成应收账款长期挂账,而5万元落入私人腰包。
2、防止人为调整应收账款,控制企业利润:
在采用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的企业,坏账损失的计提应按年末应收账款余款乘以一定比例与坏账准备科目贷方余款作比较之后计算提取,有些企业在不改变应收账款余额的情况下,采取人为提高或压低提取坏账准备百分比的手法,多提或少提坏账准备,以调节当期利润。
采用备抵法核算坏账损失的企业,为了调节盈亏而虚增或虚减管理费用,除了采用提高或压低计提坏账准备金的比率外,还采取调增或调减应收账款数额的手法,多提或少提坏账准备金。
例如,某企业当年效益非常好,但企业领导为了给的任务打伏笔,便人为地虚增年未应收账款余额,多提取坏账准备金,多计管理费用;压低本年利润。相反,有些企业领导为了加官进爵,搞浮夸,虚减年末应收账款余额,少提取坏账准备金,少计管理费用,调高本年利润。
3、防止利用应收账款,私设小金库: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间可以互相拆借资金,但有些企业却利用应收账款放贷,将利息收入转入“小金库”,并称为企业间拆借资金。
如企业将收回的还款,直接转借给其他单位,并将取得的利息收入转入“小金库”。当企业收到外单位还欠款时,不汇银行日记账,同时签发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有偿转借给另一个单位,对付出银行存款也不计银行日记账,将两笔业务合并记作:
借:应收账款--乙
贷:应收账款--甲
收取利息后不记收入,转入“小金库”。
4、防止虚列应收账款,虚增销售收入:
企业为了体现经营业绩,或为了完成承包任务,就会利用年底结账时,人为地虚列销售收入、挂往来账、虚增利润。待下一年初,再用红字将此笔虚列的往来账冲掉。如审计人员在审阅某企业商品销售利润明细表时,发现该企业12月份毛利率比其他月份高出几倍,通过详细审查,发现该企业的一笔销售收入未结转成本,且对应的应收账款账户名经函证查无此单位,经查问财务人员,才知是企业领导人为完成承包任务而在年底虚增的一笔收入。
5、应收账款的入账金额不实:
在存在现金折扣情况下,应收账款的入帐金额核算有总价法和净价法两种形式。根据我国会计制度的规定,只允许采用总价法核算。但在实际工作中,可能出现按净价法入账的情况,这样的结果就会使企业少记正常的收入、客观上造成应收账款入账金额不实的结果,为一些不法分子贪污制造机会。
例如某家具商场在销售上采取的信用政策为2/10、1/20、N/30,但其按净价法核算销售收入,这样就会少计收入,从而影响到利润的核算。
(一)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保护质押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
(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质押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应收账款出质,具体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合法拥有的应收账款出质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应收账款及其收益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有关活动进行管理。
第六条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权利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
第二章登记与查询
第七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通过登记公示系统办理。
第八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质权人办理。质权人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登记内容达成一致。
质权人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关于质权人办理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质权人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时,应当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
第十条登记内容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单位的,应当填写单位的法定注册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组织机构代码或金融机构编码、工商注册号、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等机构代码或编码。
出质人或质权人为个人的,应当填写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地址等信息。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主债权金额等项目作为登记内容。
第十一条质权人应当将填写完毕的登记内容提交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公示系统记录提交时间并分配登记编号,生成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和修改码提供给质权人。
第十二条质权人应当根据主债权履行期限合理确定登记期限。登记期限最短1个月,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三条在登记期限届满前90日内,质权人可以申请展期。
质权人可以多次展期,展期期限最短1个月,每次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登记内容存在遗漏、错误等情形或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质权人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质权人在原质押登记中增加新的应收账款出质的,新增加的部分视为新的质押登记。
第十五条质权人办理登记时所填写的出质人法定注册名称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的,质权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质权人办理展期、变更登记的,应当与出质人就展期、变更事项达成一致。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权人应当自该情形产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质权实现;
(三)质权人放弃登记载明的应收账款之上的全部质权;
(四)其他导致所登记权利消灭的情形。
质权人迟延办理注销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质权人凭修改码办理展期、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内容错误的,可以要求质权人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质权人不同意变更或注销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办理异议登记。
办理异议登记的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注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异议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7日内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30日内,未将争议起诉或提请仲裁并在登记公示系统提交案件受理通知的,征信中心撤销异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应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的申请,征信中心根据对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质权人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揿销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或异议登记。
第二十三条质权人办理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办理异议登记后,登记公示系统记录登记时间、分配登记编号,并生成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异议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质权人开展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在登记公示系统中查询应收账款的权利负担状况。
第二十五条质权人、出质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登记公示系统提示项目如实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办理登记时,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在注册为登记公示系统的用户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信息。
第二十七条出质人为单位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法定注册名称进行查询。
出质人为个人的,查询人以出质人的身份证件号码进行查询。
第二十八条征信中心根据查询人的申请,提供查询证明。
第二十九条质权人、出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查询人可以通过证明编号在登记公示系统对登记证明和查询证明进行验证。
第三章征信中心的职责
第三十条征信中心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维护登记公示系统安全、正常运行,防止登记信息泄露、丢失。
第三十一条征信中心应当制定登记操作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登记注销或登记期限届满后,征信中心应当对登记记录进行电子化离线保存,保存期限为15年。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征信中心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应收账款登记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7]第3号发布)同时废止。
(二)民法典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虛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人的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一)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的认定
主编:石宏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下册)引用0543页
应收账款虚假,是保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典型的场景是,在尽职调查过程中,保理人通常会向债务人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债务人在征询函或其他文书上确认该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保理人进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事后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以基础交易合同不实或应收账款虚假为由抗辩。此时,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并非因此当然无效,但保理人有权依法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同时依据本法第157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责任。依据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人负有保证所转让债权真实的义务,保理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是,债务人是否以及如何向保理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当然,这个问题不仅在保理中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同样存在,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如果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予以处理。经研究,对此种情形明确予以规定,并采取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提出抗辩的方式,有助于实践中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数额的确定,能够对受让人(保理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
本条适用的前提,首先是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所谓应收账款不存在,包括应收账款全部不存在,也包括应收账款存在但与真实债权数额不实,即部分不存在。
其次是应收账款不存在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虚构的方式是多样的,可能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或者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虽然债权一般不具有权利外观,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在本条所针对的情形中,债权在例外情况下具有一定的权利外观,对据此产生信赖的债权受让人(保理人)应当予以保护。
最后是保理人因此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从而签订了保理合同。保理人必须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虚构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在保理人未对此有所信赖的情形,保理人并未因信赖而蒙受不利益,例如,在将来虚构某笔债权的情形,保理人当初受让将来债权,并非基于对该债权的信赖而给付对价,就不适用本条。同时,保理人的信赖必须是合理的。本条中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仅仅是普通的债权。普通债权与票据等证券化债权不同,保理人本来就没有充分理由仅依据债权存在的外观而信赖债权的真实存在,而负有必要的调查核实的义务。保理人调查核实债权真实性有时成本较高,例如在债权打包转让的情形中,涉及大量债权,保理人单独对涉及这些债权的发票或者合同逐一核实,审查难度较大。因此,在实践中,保理人通常会向债务人调查核实。如果债务人确认了债权的真实性,虽然不应因此而完全免除保理人的调查核实义务,但此时,保理人一般能够相信债务人不存在债权真实性的抗辩,这会使得保理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降低,保理人的合理信赖更容易构成。因此,本条规定了在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下,保理人就不存在合理信赖,不能适用本条予以保护。这一方面考虑到了,在债务人确认的情形中,受让人对债权真实性的审核义务较低,仅限于保理人“明知”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才不适用本条规定,这有助于避免过分增加保理人的审核义务。另一方面,保理人也不能因为债务人的确认而完全不对债权进行任何的调查核实,在保理人完全可以通过采取成本较低的审核措施就能够发现债权不存在的情形中,就有理由认为保理人对债权不存在是明知的。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二)应收账款转让的对外效力
主编:江必新、夏道虎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重点条文实务详解(中)引用0664页
应收账款转让对外是否有对抗效力,也即是债权优先性问题。从各国和各地区立法例看,并未统一,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种是签约优先主义,代表国家是德国。依据《德国民法典》第398条规定,德国的债权转让行为采“自由主义”原则,将债权转让视为一个准物权行为,从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发生对外效力,并不受是否通知债务人的影响。在债权争议中以签约时间先后认定债权优先性。
第二种是通知优先主义,代表国家和地区有英国、意大利、韩国,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等。其中意大利要求资产让与的通知在官方公报上公布;韩国要求公告与登记并用,需在两份以上报刊上公告,并在金融监管委员会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则要求在机构所在地的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的方式连续公告3日。
第三种为登记优先主义,代表国家有美国、日本等。美国原为通知优先主义,但《美国统一商法典》与中央登记系统制度相互结合,实行了完全的登记优先主义;《日本民法典》规定了公告通知主义,但1998年《日本债权让渡特例法》规定记名金钱债权让与登记优先制度。
此外,为了更好地协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与此前的惯例、法律制度相衔接,有的国家也采取混合制规则,即将以上三种主义混合在一起适用。
从本条规定来看,在登记系统中登记转让的应收账款可以优先于通知在前的应收账款转让进行受偿;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受偿;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应收账款比例清偿。因此,对于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我国实际也是采用了混合制规则。在目前金融需求不断上升,融资方式日益复杂的情形下,采用通知优先主义难免在实践中会遇到诚信陷阱,无法满足保理行业效率化和安全化的需求,对于其他债权转让合同主体亦缺乏适当的保护。鉴于登记优先主义具有公示效力强,债权转让行为的安全性高等特点,本条明确了在登记系统中登记转让的应收账款可以优先于通知在前的应收账款转让进行受偿。
虽然我国尚未建立债权(应收账款)转让中央登记制度,但从我国实践操作来看,为了防范坏账风险,有不少开展保理业务的保理人都将应收账款转让普遍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系统中登记。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11月22日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征信中心建立基于互联网的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上述规定明确了该登记系统主要是为债权质押登记而设。关于债权转让登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操作规则》“附则”部分第25条规定,登记系统为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转让提供权利公示服务。中国人民银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的定位为“公示服务”,且中国人民银行登记系统对债权转让登记并不作实质性审查。因此,中国人民银行设立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系统的目的是为债权质押提供强制公示登记平台,为债权转让提供自由公示服务。在建立债权(应收账款)转让中央登记制度之前,在中国人民银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系统中进行登记的应收账款转让较未登记的应当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强制登记制度,但本条明确规定“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也就是说已经登记的可以先于未登记但已经通知的受偿,这在客观上已使在登记系统中登记转让的应收账款可以对抗债务人。但法律并未对应收账款转让规定强制登记制度,该应收账款转让行为仍为一种合同债权关系,登记只是使保理人具有先于未登记保理人受偿的权利。而对于债务人而言,其不可能时时刻刻都在登记系统中进行查询,因此,保理人在登记系统中登记的行为不能免除其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否则对债务人有失公允。也就是说,就同一笔应收账款而言,保理人仅在登记系统中登记而未通知债务人时,债务人将该笔款项偿还给已经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时,债务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债权人又将应收账款质押的情况下,保理人与质权人之间存在冲突。对于先出质后转让的情形,依照《民法典》第445条的规定处理。对于先转让后出质的,如果应收账款转让既未办理登记也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处分行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质权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质权,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而应收账款转让若已经办理登记或者通知债务人,则质权人不能取得质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一)应收账款转让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引用1792页
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沿袭未登记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物权法》第199条第3项、《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第3项)的立法传统,规定了既往登记也未通知情形下多重让与的清偿方法,即按照应收账款比例受偿。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地方法院认为,债权转让既未办理登记手续也未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书的,按照发放保理融资款的先后顺序确定。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不少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此种规定彻底无视当事人意思,不能明确债权归属,尤其无法解决受让人被强制执行或破产时的权属争执,更徒滋“债权是否归数受让人共有”之困扰。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二)应收账款转让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受偿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引用1791页
通知优先规则的核心要义,是在同一债权发生多重让与的情况,以第一时间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获得清偿优先权,法国、日本、英国采用的都是这个规则。在没有应收账款登记制度的时期,这个清偿顺序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都是英美法的主流观点,其合理性在于债权属于无形财产,对债权的实际拥有是不可能的,通知被看作是相当于实际拥有的最近似的做法。《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附件中也规定了“以转让通知时间为准的优先权规则”,公约第9条规定:“在从同一让与人处受让同一应收账款的数个受让人之间,受让人对应收账款权利的优先性由债务人收到各个转让通知的顺序来决定。但是,如果受让人在转让合同订立时已知悉先前的转让,那么受让人不得以通知债务人的方式获得优先于先前转让的权利。”
根据通知优先规则,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在时间上最先通知债务人的保理人拥有优先权,而通知时间先后的标准则以债务人收到通知的时间为准,如果债务人在同一天收到两份通知,那么以寄出通知的时间先后为标准来确定优先权。值得注意的是,在暗保理业务中,绝对采用通知优先的规则使得保理人几乎不可能获得优先权。相比之下,公约第9条后半段的规定,以在后保理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有在先保理业务发生作为例外情况加以规定,对于平衡保护暗保理业务中在先保理人的利益,有其积极意义。本条规定虽然没有规定受让在前、通知在后,甚至是没有通知的保理人对受让在后但通知在先的保理人的抗辩权,但借鉴公约第9条的规定对此进行解释性补充,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困难。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三)在应收账款多重让与的情况下,已登记的保理人先于未登记的保理人受偿
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引用1789页
登记优先主义以对应收账款转让进行登记的时间来确定优先权,登记在先的保理人享有优先顺位权,这一原则主要为美国法所采用。《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附件规定了登记优先主义的备选方案,该附件第1条规定:“转让人将同一应收账款先后转让给若干个受让人,这些受让人之间对该应收账款的权利的优先顺序应根据登记有关转让数据的先后次序决定,而应收账款的转移时间并不是决定因素”。从我国实践中的情况来看,主张借鉴登记优先规则的呼声一直存在,并为此进行了积极的努力。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2007年便开始向社会提供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服务,且从2012年开始与天津市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推动司法机关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法律效力。2014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纪要的方式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进行了有限度的承认,规定:“天津市金融工作局、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做好应收账款质押及转让业务登记查询工作的通知》中所列主体受让应收账款时,应当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该通知中所列主体办理应收账款质押、转让业务时,应当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状况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予以登记公示,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保理商”。在保理行业的呼吁和推动下,2019年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4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应收账款转让办理登记提供了制度依据。嗣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相应修改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平台操作规则》,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纳入其登记业务类型,发起登记的当事人应按照交易相关的动产权属的性质选择相应的业务类型进行登记。尽管如此,由于这一登记并无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的依据,审判实践中对这一登记能否发生对抗效力,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专门对此加以明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
(一)司法实践中审理虚构应收账款案件的注意事项
主编:曹守晔,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
来源:民法典合同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引用0479页
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时,可主动审查涉案合同以及相关文件或材料。一般来说,法院居中裁判,奉行不告不理原则,但如果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或者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有必要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对于虚假诉讼参与人,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罪的,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当债权人和债务人没有真实贸易往来,串通形成应收账款文件等行为进行保理融资的,其保理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宜直接裁判为合同无效。当不存在应收账款标的,债务人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而保理人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保理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债权人因虚构应收账款文件等行为构成骗取贷款或贷款诈骗犯罪的,保理合同的效力仍然应依据“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定。当然,对于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关系,因应收账款并不真实,应认定债权人违约履行。对于保理合同关系,则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处理:如果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文件作假,应收账款标的不存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以此为由对抗保理人而拒绝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务人的该对抗主张。
相关法条:《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
(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的效果
作者名称:杨立新,李怡雯
来源:中国民法典新规则要点引用0393页
《民法典》合同编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这一条文是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效果的规定,是新规则。
应收账款债权人订立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就完成了应收账款转让的行为,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债权人的地位。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该通知对应收账款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即保理人成为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对保理人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义务。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由于应收账款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人后,已经无权对已经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变更或者终止,因此,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保理人仍然按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行使保理的权利。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
主编: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
来源:民法典物权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引用0514页
本条与《物权法》第228条相比,去掉了《物权法》第228条第2款中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和“信贷征信机构”。应收账款,是指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而向买受人或接受服务人收取的款项。应收账款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收益,属于普通债权。《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时,应通知债务人,否则债务人可以对质押权人的债权主张进行抗辩。《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随着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未来应收账款的登记机构也会发生变化。
本文发布于:2022-10-21 19:28:26,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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