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民党党员缴纳党费办法,1950年颁布的文件

更新时间:2022-10-21 01:13:35 阅读: 评论:0

修改历史

1950年12月4日,中央改造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备案

1954年1月27日,第七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修正

1963年6月29日,第八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四五四次会议修正

1976年5月26日,第十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四七二次会议修正

1981年9月2日,第十二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1987年8月12日,第十二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三○八次会议修正

1991年4月24日,第十三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一三四次会议修正

1997年2月5日,第十四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一六六次会议修正

2000年8月16日,第十五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一四五次会议修正

2001年3月7日,第十五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一七一次会议修正

2003年4月9日,第十六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修正

2005年9月7日,第十七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正

2007年8月8日,第十七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2010年10月6日,第十八届中央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正

办法内容

壹、总 则

第 一 条 本办法依据中国国民党(以下简称本党)党章第八条及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本党党费,分为党员党费、党员捐献两种;党员缴纳党费为党员应尽之基本义务,悉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贰、缴纳标准

第 三 条 本党党员依下列原则缴纳党费:

一、党员缴纳党费每人每年缴纳新台币二佰元,新入党与回复党籍之党员未足年者亦同。

二、党员得视意愿主动提高认缴党费标准。

三、一次缴纳党费新台币壹万元以上者,终身毋需再行缴纳党费。

四、持有政府发给之低收入户证明者免缴党费。

五、年满七十岁并具四十年以上党龄者免缴党费。

叁、分配原则

第 四 条 党员缴纳之常年党费收入,区级党部分配百分之六十,县市党部分配百分之三十,中央党部分配百分之十,作为发展党务、服务党员经费之用。党员缴纳之终身党费亦依上述原则分配。

肆、党费用途

第 五 条 党员党费依取之于党员,用之于基层党务活动之原则,其用途范围规定如次:

一、基层组织活动之补助。

二、照顾慰问急难党员。

三、年老资深党员年节慰问。

四、党员生日祝贺。

五、其他签请主管核定之党务工作支出。

第一项前四款之支出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各款支出均应符合本党「各项经费核销规定」。

伍、报缴手续

第 六 条 党员缴纳党费,按年或一次缴纳完成。其手续如次:

一、党员应按期向所属区级党部缴纳党费。

二、每年党费缴纳期间为当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均属补缴。

三、区级党部收取党费应立即开具收据,并予以登录。

四、区级党部应制发党费收据(如附件一),并将党员缴纳党费情形,登录于本党组织管理系统党费纪录,作为党员参加党内各种选举或各类公职人员选举办理党内初选行使权利之依据。

党员缴纳党费,可由本人或委托他人代为缴纳。亦得运用邮政划拨、金融转帐、本党全球信息网使用信用卡缴款或下载打印缴款单至超商缴费。

党费一经缴纳,不得因党籍之注销、撤销、开除及其他理由要求退回。

陆、权责划分

第 七 条 区级党部对党员缴纳党费,应负协调及查催之责;并应纪录收支情形及保存原始凭证,以供上级党部查核。

第 八 条 直辖市、县(市)党部对党员党费收支业务,应负督导、考核之责。并应于每年四月三十日前编制收缴党费统计表(如附件二),分别报送中央组织部门及财务、稽核部门,作为统计、分析及考核之依据。

第 九 条 中央相关单位对党员缴纳党费业务,其职掌如下:

一、组织部门应循组织系统督导党员缴纳党费业务,各党部主管督收党员党费之绩效,应列为年度考评项目。

二、财务部门对各直辖市、县(市)党部缴纳党费之统计资料,应编制年度绩效统计表,并分送组织及稽核部门,以为督导考核之依据。

三、稽核部门得对党员党费之收支为必要之查核。

柒、收支征信

第 十 条 经收党员党费单位均应在有关会议中,提出党员党费收支报告,向党员征信,其手续如下:

一、区级党部应将党员党费报缴纪录表及经收党员党费之收据列管,接受党员查询征信,并将已缴及未缴党员姓名及党费收支结存情形,于党员活动中提出报告。

二、区级党部应将党员党费收支情形于组织管理系统党费纪录维护中打印党员缴费清册,于相关会议中提出报告,并列入会议纪录。

捌、奖 惩

第十一条 党员缴纳党费及办理党费收支业务,成绩优良者,由其隶属之上级组织依权责叙奖。

第十二条 党员依规定应缴纳党费而未缴交者,暂停一切党权。党员补缴未缴期间之党费后四个月,始恢复应有党权,但补缴最多以追溯五年为限。

第十三条 各级党部如不照规定办理收缴党费或有挪用党费等情事者,由其上级党部按其情节轻重议处。

玖、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中央常务委员会核备后自2010年10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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