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更新时间:2022-10-20 22:58:05 阅读: 评论:0

条例发布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4号)

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最新政策

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此次省人大常委会及时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我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使地方性法规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举措,对促进我省人口均衡发展十分必要。

根据此次新修改条例,我省明确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即所有夫妻,不论城乡、区域、民族,都可生育两个孩子。同时,对再婚夫妻生育政策作了微调: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再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的;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以上三种情况都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另外,针对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婚假”、“产假”,新修改条例按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对晚婚晚育假只变更名称,取消’ 晚’字,保留过去的放假天数,不做减法”的要求,删除了“晚婚”表述,保留了增加婚假15天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生育假、护理假奖励,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内容介绍

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65号)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25日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优质服务,实现和稳定人口低增长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科学研究与应用、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健全母婴保健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情况、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和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

(二)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第十九条 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第二十一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并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时间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时间可以缩短至三周年。

第二十四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

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七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三十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十五天。

(五)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四十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第二十八条 无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继、养兄弟姐妹)的独生子、独生女或者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为独生子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夫妻双方都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乡财政共同安排解决;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农村独生子女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定期免费的健康检查;

(五)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以及划分宅基地、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前款第(三)、(五)项规定的待遇不变。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停止享受本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

第二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农业人口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批准机构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其他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三)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的,减发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属农业人口的,在落实节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贫优待。

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收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八条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取消独生子女待遇,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加发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奖励费,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的。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人员,五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生育人员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有关《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规定同时废止。

审议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向常委会本次会议作关于《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在条例修改过程中,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提前介入,派员全程参与了省政府法制办前期的立法调研、修改和论证等工作。2016年2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正案草案。鉴于该修正案草案涉及面广,群众关注度高,我委书面征求了16个州(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会同法工委召开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办公厅、研究室等部门负责参加的论证会,在充分听取建议和论证的基础上,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多次修改,并于3月16日召开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重大决策部署,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认为,结合云南实际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使我省人口计生条例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对于促进我省人口均衡发展,缓解我省人口老龄化趋势,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十分迫切。

二、对修正案草案的主要修改意见

修正案草案是在突出全面两孩生育政策的前提下,规定了相应的奖励扶助和保留了以前的优惠条款。为了使条文内容更明晰、表述更准确,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的少数民族生育政策调整问题

修正案草案将原条例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情形中“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的少数民族”,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户籍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的少数民族”。经多方论证认为:第一,该修改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无直接联系;第二,范围由“双方居住”调整为“一方户籍在”实际扩大了生育三孩政策的范围,属人口政策的重大调整,暂不宜动;第三,尚未进行充分的测算论证,依据不足。建议对此不作修改,待以后条件成熟再做修订。

(二)关于独生子女父母享受奖励扶助政策相关条款进行调整修改合并的意见

原享受奖励扶助的独生子女父母在实行全面两孩政策后,可以继续享受奖励扶助。修正案草案第九项、第十一项都是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或不再生育的情形进行规定,不但表述重复,而且第三十九条放在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不够妥当,因此建议把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合并在一起进行修改为第二十五条,放在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部分。

另外,为使条款内容更严谨、更准确,将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还对条文顺序进行了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新闻发布会

新修改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施行。4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姜润生在会上作新闻发布,省卫计委副主任牟洪操对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作了发言。会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孟跃武主持。新华社云南分社、人民日报云南分社及云南日报、云南人民广播电台、云南电视台、昆明日报等15家中央驻滇新闻媒体和省、昆明市新闻媒体参加了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教育厅、省民宗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新闻出版广电局、省卫计委、团省委、省总工会、省妇联、省计划生育协会、云南省收养中心等单位相关负责人出席会议。

省卫计委副主任牟洪操从认识条例在云南人口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战略性作用、全面准确领会修改条例落实全面两孩政策的重要意义、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精神扎实有序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和几个具体政策衔接的说明等方面作了发言。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姜润生介绍了《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必要性、修正案起草的过程和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并对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他强调,《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修改,重点突出了以下两方面:一是为保障再婚夫妻中初育一方生育二孩的权利,在落实国家全面两孩政策和国家卫计委有关立法建议的基础上,结合云南省实际对再婚家庭生育政策进行了微调,规定了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二是对婚假、生育假、护理假作出具体规定。按照取消晚婚规定后不做减法的原则,增加了婚假15天(加上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共计18天);对生育假和护理假作出了奖励性规定,即对合法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休假天数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加上国家规定的98天,生育假共计158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主任刘一平、省妇联副主席马迎春及省卫计委有关处室的回答了记者提问,对条例的执行过程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政策解读。

相关报道一

日前,记者从省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新闻发布会获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去年,为及时落实中央单独二孩政策,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完善生育政策的决议》,明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此次《条例》经修订后在具体条款中作了相应修改,从地方立法层面实现了与现行政策相配套衔接。

此外,《条例》还进一步调整完善了我省生育政策:取消了原规定的4年生育间隔期限,符合政策规定的育龄妇女生育二胎将不受间隔期限限制;对再婚夫妇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执行人口较少民族生育政策的人口较少民族由7个增加至8个,增加了景颇族。为进一步加大对失独家庭的扶助力度,《条例》明确,在相关待遇不变的前提下,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一次性抚慰金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

针对符合新《条例》再生育政策,但不符合原《条例》规定,并于2015年10月1日前怀孕的夫妻是否会被处罚,省卫生计生委有关负责人在发布会上介绍,这样的情况将按新《条例》处理,届时按照政策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即可。

相关报道二

29日上午,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正式公布,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方为农村户口可生二胎、取消4年生育间隔、放宽二婚家庭再生育条件等内容成为《条例》的最大亮点。条例规定,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德昂、基诺、阿昌、怒族、普米、布朗、景颇族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在社会福利方面,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15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30天。

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牟洪操评价道,现阶段适当调整政策,有利于保持合理的劳动力规模,延缓人口老龄化速度,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实现2020年与全国同步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有利于逐步实现国家政策与群众意愿的统一,提升家庭抵御风险的能力,增强家庭养老照料能力,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对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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