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 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视为批准。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市居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农村居民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 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 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 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一条 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3月2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3月20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NO:SC060167)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22日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视为批准。”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作为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
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中个别文字、引用序号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视为批准。”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作为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五项。
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九、删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此外,对条文中个别文字、引用序号及条文顺序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单独二胎政策自2014年3月20日正式开始实施。根据四川省单独二胎最新消息,四川省有三类单独家庭可以申请生育二孩,包括夫妻一方是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夫妻一方是父母合法收养或由依法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等。
一、可申请生育二孩的单独家庭:
第一类单独家庭,即“夫妻一方是父母生育的唯一子女”的情形,这是四川省“单独两孩”政策主要人群。值得一提的是,父母即使有合法收养子女,也不影响该唯一亲生子女享受“单独两孩”政策。
第二类单独家庭,为“夫妻一方是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其兄弟姐妹均在生育前死亡”的情形。这类单独家庭的界定,以死亡的兄弟姐妹是否有生育行为为标准。
第三类单独家庭,为“夫妻一方是父母合法收养或由依法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成人”的情形。被养父母合法收养的子女,即使养父母有亲生子女,也可享受“单独两孩”政策。在福利机构长大的孩子,也可享受“单独两孩”政策。
二、四川可以申请生育二孩的情况:
1、病残儿。即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2、独生子女。即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3、残疾。即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伤残的。
4、因公致残。即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的。
5、生育能力。即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6、独生女户。即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7、高寒山区。即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8、婚后不育。即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四川二孩认定标准:
是否属于“二孩”以孩子出生日期为准,即3月20日出生后的符合条件的新生儿将被认定为二孩。
3月20日起,符合“单独两孩”政策的现孕夫妇(已孕未生),可按修改后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违法生育,将以修改后的《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时间,即2014年3月20日为时间界限。“单独两孩”家庭在2014年3月20日前生育二孩的,算违法生育,将按照《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四、四川省网上再生育审批程序:
1、网上申请
2、审核确认
3、公示上报
4、审批发证
5、动态监测
2021年9月29日上午举行的四川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决定明确,“子女三周岁以下的夫妻,每年分别享受累计十天的育儿假,育儿假视为出勤。”同时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生育假、护理假待遇落实。”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
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同级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第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育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在四川定居的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以及夫妻一方为港、澳、台同胞、归国华侨、外国公民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必须由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组织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出具的鉴定不能作为依据。
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逾期视为批准。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使用国家发放的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绝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治疗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规定所需经费,农村居民由各级财政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城市居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生育保险或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报销。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盈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取得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发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应当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有关的设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和申请注册,并在经批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中执业。
第二十三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需要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当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并到指定的机构接受鉴定或者手术。
第二十四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鉴定为并发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人员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农村居民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优待。
第二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之外的其它诊疗业务,应当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奖励专项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抚养费、社会捐助等组成,用于奖励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中的独生子女父母,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奖励专项经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和扶贫项目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婚姻变化后未再生育和未收养子女的一方或者双方,凭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有关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一条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停止享受有关的奖励和优待。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五)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
(七)索取、收受贿赂的;
(八)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奖励专项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九)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十)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书面决定。
第三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宣布其证明无效;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诽谤、殴打执行计划生育公务的人员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正《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继省上1月26日召开贯彻落实会后,1月28日,泸州市召开了《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深化计生服务管理》改革培训会,拉开了泸州全面贯彻落实《条例》的序幕。新修订的《条例》和相关的配套措施究竟有哪些不同?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怎样的变化?
问:《条例》中的全面两政策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全面两孩政策是指所有夫妻(含再婚夫妻),无论城乡、区域、民族,都可以生育两个孩子的政策。“两孩”是指两个孩子,不是“两胎”,已经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如果不符合《条例》有关特殊情形再生育的规定,不能再生育。
《条例》是2016年1月22日才正式通过,那1月1日至21日生育的“两孩”合法吗?
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的生育行为,只要符合修正后的《条例》规定,均为合法生育。
问:两孩政策落地以后,生第二个孩子需要审批吗?生育登记怎么办理?有没有更便捷的方法?
答: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或第二个子女的,不再审批或变相审批,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夫妻可在怀孕前,凭双方身份证明和结婚证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卫生计生部门办理生育登记,或者登陆四川省计划生育便民服务网站、上传相关资料,办理生育登记。今后关注“四川卫生计生”微信公众号的居民也可以进行在线办理业务。完成登记后,需要《生育服务证》的,卫生计生部门免费发给,并提供相关咨询、保健服务。
问:据说“全面两孩”开放以后,符合条件的夫妻还可以申请再生育,什么情况能生第三个?
答:符合以下情形,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1.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2.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符合《条例》规定的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的,由本人申请、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受理上报、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
问:特殊情形再生育的,应该怎么样办理审批手续?
答:因特殊情形再生育的,要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属于病残儿照顾再生育的,先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提出书面申请。取消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环节,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工作机构受理上报、县级卫生计生部门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生育证》;未批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特殊情形再生育审批办理时限为自乡级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问:我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如果我再生一个,《光荣证》及其政策奖励是不是就失效了?
答:2015年12月31日前已生育一个子女且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仍按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2015年12月31日前已生育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且子女未满18周岁的夫妻,可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共荣证》,凭证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待政策。2015年12月31日前已生育一个子在2016年1月1日以后再生育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作废,停止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已享受的不退回。
问:新《条例》中对农村奖励扶助制度有什么规定?
答:关于农村奖励扶助制度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已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的,继续享受。2016年1月1日后未发生生育行为,达到规定年龄、符合条件的,仍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范围。2016年1月1日后发生生育行为的,不纳入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范围。
问:如果夫妻生育了两个孩子,今年如果再生一个,到底会缴纳多少社会抚养费?
答:新《条例》规定: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同时,针对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新《条例》规定,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问:普二政策中再婚夫妻怎么办?
答:新《条例》第十三条中,将原来的“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也就是说,再婚夫妻与初婚夫妻享有相同的生育权利。
问:《条例》实施后,取消了晚婚假,听说产假至少有158天,具体是怎么调整的呢?我和妻子准备生完孩子以后度蜜月,假期足够吗?
答:虽然无法享受到晚婚假,不过生育假延长了。新《条例》删除了晚婚晚育延长的50天(20天+30天)假期,新规定:不管生育一孩还是二孩,女方都可以享受延长60天,即至少158天的生育假,男方享受20天护理假。
昨日,四川省人口计生委官方网站公布了新版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因“单独两孩”政策实施而修改的新版《条例》,经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后重新公布。
《条例》在1987年7月2日经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截至本次已是第五次修正。
新版《条例》将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并且删去原《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这些情况可以生“二孩”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为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的;
(四)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的伤残的;
(五)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六)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其行政区域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动力的独生女户;
(七)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八)婚后患不育症,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因丧偶再婚的,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
前款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或者收养后子女死亡的。
在重庆市未升格为直辖市以前,四川曾是中国第一人口大省。由于人口基数庞大,人口增长的绝对数亦庞大。1980年代中国开始实行的计划生育政策,四川省的人口增速虽然较以前放缓,但引发的人口问题亦显现出来,如老龄化。据中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的资料显示,2009年四川全年有74.68万新生人口,出生率为9.15‰;死亡人口52.48万人,死亡率为6.43‰,人口增加绝对数为22.20万人,增长率为2.72‰,人口发展趋势呈严峻的老龄特征。另外由于家庭生育受国家到政策约束,特别是许多农村家庭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意识,时有遗弃女婴现象,导致新生人口的性别比例失调。
区划名称 | 面积(公里²) | 常住人口 | 户籍人口 |
四川省 | 488,899.93 | 81,270,000 | 88,151,705 |
成都市 | 12,390.00 | 12,579,000 | 11,122,841 |
自贡市 | 4,373.13 | 2,800,500 | 3,224,487 |
攀枝花市 | 7,440.40 | 1,144,200 | 1,100,779 |
泸州市 | 12,246.87 | 4,290,500 | 4,891,484 |
德阳市 | 5,953.75 | 3,635,900 | 3,853,136 |
绵阳市 | 20,267.46 | 4,945,100 | 5,379,483 |
广元市 | 16,313.78 | 3,074,083 | |
遂宁市 | 5,323.85 | 3,556,100 | 3,836,883 |
内江市 | 5,385.33 | 4,238,329 | |
乐山市 | 12,827.49 | 3,363,900 | 3,524,549 |
南充市 | 12,482.13 | 6,183,000 | 7,421,073 |
眉山市 | 7,139.86 | 3,020,100 | 3,445,180 |
宜宾市 | 13,293.89 | 4,450,000 | 5,269,835 |
广安市 | 6,301.41 | 3,723,000 | 4,625,260 |
达州市 | 16,587.50 | 5,693,200 | 6,620,755 |
雅安市 | 15,314.00 | 1,512,400 | 1,536,671 |
巴中市 | 12,301.26 | 3,133,500 | 3,742,194 |
资阳市 | 7,962.56 | 4,216,800 | 4,932,187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 84,241.76 | 873,825 | |
甘孜藏族自治州 | 147,681.37 | 969,500 | 954,628 |
凉山彝族自治州 | 60,422.60 | 4,484,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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