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庆云主编:华东政法学院法学教授
前言
第2版说明
一、侦查文书
二、检察、公诉文书
三、刑事裁判文书
四、民事裁判文书
……
案例二:王XX、马XX等贩卖毒品案起诉书
XX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起诉书
X检一分诉[1998]154号
被告人王XX,男,37岁,XX省XX县人,东乡族,文盲,无业,住XX省XX县果园乡李坪村王家东队。
被告人马X良,男,32岁,XX省XX县人,东乡族,高小文化程度,无业,住XX省XX县果园乡石拉泉村上队。
被告人马X乃,男,36岁,XX省XX县人,东乡族,文盲,无业,住XX省XX县那勒寺乡三甲村沟沿第一社。
被告人马X付(化名:陈X),男,24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县人,回族,文盲,无业,住新疆XX县愉群翁乡上阿不拉什村四小队。
被告人马X民(化名:刘XX),男,26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县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XX县愉群翁乡中阿不拉什村。
被告人雷X(化名:陈XX),又名:雷XX,男,19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XX县人,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新疆XX县愉群翁回族乡愉群翁村9组。1997年4月1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X
X市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6名被告人因本案,分别于1998年5月15日、16日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予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马X良、马X乃、马X付、马X民、雷X运输、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由XX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5月13日,被告人王XX、马X良、马X乃结伙前往本市江桥大酒店附近,从一辆甘肃牌照的卡车上接取毒品海洛因藏匿,伺机进行贩卖。案发后,从被告人王XX使用的本市XX新区临沂路81弄6号502室查获海洛因20732克。从被告人马X良借住的本市XX新区南码头路450弄18号203室查获毒资19万余元人民币,从被告人马X乃借住的本市XX饭店402室查获毒资59万余元人民币。
1998年5月15日,被告人王XX经被告人马X付介绍,在本市XX大桥XX南路收费处,以每克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691克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马X民,得款人民币3万元。
1998年5月16日,被告人雷X受他人指使前往租借的本市XXXX花园15区33号401室,对存放在该室密码箱内二块毒品海洛因取其中一块343克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并当场缴获密码箱内海洛因827克。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马X良、马X乃参与贩卖毒品,分别贩卖海洛因21423克、20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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