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更新时间:2022-10-15 08:47:47 阅读: 评论:0

实施办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法第三条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支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善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情况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营造有利于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传工作计划,组织、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开展慈善文化公益宣传活动,加强慈善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增强公民慈善意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根据需要成立区域性的慈善(联合)总会以及相同慈善活动领域的联合型、行业性组织。

慈善(联合)总会等慈善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提高慈善行业公信力,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七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符合慈善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前已经设立并符合慈善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时,不得在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外增设条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以经由其提出申请,同步将该非营利性组织登记为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可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设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明确职责权限,保证慈善活动规范有序开展。

对重大投资方案制定和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变更等事项,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慈善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遵守重大事项决策程序。

第十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会计核算和监督制度,按照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保证会计信息真实有效。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会计档案、慈善活动信息档案等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应用工作。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对公开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以新闻发布、广告推广等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信息公开义务。

慈善组织应当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慈善组织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开募捐情况;

(四)慈善项目有关情况;

(五)慈善信托有关情况;

(六)重大资产变动及投资、重大交换交易及资金往来、关联交易行为等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时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慈善募捐包括公开募捐和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按照慈善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开募捐资格。

慈善组织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开展定向募捐。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按照慈善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七日前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采取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还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七日前,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无法在开展公开募捐前报备募捐方案的,应当在募捐活动开始后十日内补办备案手续。

慈善组织通过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信息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站、微博、微信、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第十五条 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在提供公开募捐服务时,应当查验慈善组织的登记证书和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在显著位置公布慈善组织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录和保存慈善组织在其平台上发布的有关信息,履行相应信息公开义务。

第十六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提出并符合本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的合作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或者提供其他帮助。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的,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募捐活动的全部收支纳入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账户,统一财务核算和管理,专款专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行政指导。

第十七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在实际接收捐赠财产后,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捐赠人要求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慈善组织应当与捐赠人签订书面捐赠协议。

慈善组织接受非货币形式捐赠,应当与其开展慈善活动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相符,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有关规定确定入账价值。

第十八条 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募捐方案或者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在变更用途决定作出后、捐赠财产使用前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慈善组织确需变更捐赠协议约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应当将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信息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联系到的,视为捐赠人同意。

第十九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备案:

(一)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二)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向其登记注册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受托人违反慈善信托文件义务,或者出现依法解散、法定资格丧失、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难以履行职责的情形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

根据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或者经委托人同意,可以增加新的委托人、信托财产,或者变更受益人范围及其选定程序和方法等信托事项。

按照前两款规定变更受托人或者信托事项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共同开展慈善服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与受益人签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慈善组织对受益人的资助或者服务目标已经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受益人或者其委托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资助财产退还慈善组织;因客观情况无法实现的,有权终止资助或者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浙江省志愿服务条例》等有关规定,遵守慈善服务信息公示、服务协议签订、意外风险告知、志愿者实名登记、志愿服务记录、专门技能培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制度。

第二十四条 鼓励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个人通过捐赠财产、提供服务、设立慈善信托等方式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在本社区、单位内部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城乡社区组织、单位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的,可以依法委托慈善组织进行财产和项目管理或者依法设立慈善信托。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慈善奖”,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建立全省统一的慈善信息公开和服务管理平台,落实慈善信息公开制度,提供慈善法律法规规章宣传、慈善需求发布、慈善项目推介等综合性信息服务,开展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等日常监督管理,实现与浙江政务服务网信息联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社会救助站(点)、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设施推进基层慈善综合服务,为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赠以及其他慈善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对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的税费优惠。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慈善事业的理论研究、组织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培养。

鼓励设立以慈善组织人力资源管理和慈善专业人才培养为目的的慈善组织和慈善信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扶贫济困类慈善活动的支持力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利用财政资金向慈善组织购买服务,应当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税费优惠等事项时,应当减少办理环节,整合办理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实行网上办理,提高办理效率。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

鼓励新闻、出版、金融、财会、审计、法律服务等机构在为慈善组织、慈善信托提供相应服务时,减免相关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者其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帮助。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将信用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单位、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鼓励和支持第三方机构对慈善组织进行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将慈善组织信用状况、评估结果作为财政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用约谈、告诫等方式,督促其及时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用于慈善活动的财政性资金以及社会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慈善组织享受税费优惠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存在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投诉、举报。民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慈善行业组织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支持社会公众、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假借慈善名义或者假冒慈善组织骗取财产、违法开展公开募捐以及慈善活动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发挥舆论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三十六条 个人为了解决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困难,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求助人对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构事实、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个人通过互联网求助的,可以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上发布求助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所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显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显著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也不得代为接受捐赠。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慈善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现就《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慈善事业是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载体,对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201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从法律层面对慈善事业作了明确定位和具体规范,为慈善事业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我省人文底蕴深厚,素有义利并重、崇德向善的文化传统,加上民营经济发达,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一直较为活跃。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在《慈善法》的引领推动、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下,全省慈善组织网络逐步健全,管理服务体系逐步完善,品牌项目不断增多,救助领域不断拓展,慈善事业整体发展水平走在全国前列。目前,全省经认定或登记的慈善组织共510家,各类志愿服务队伍12.7万多个,注册志愿者952万人。

但也要看到,发展中仍面临一些突出问题需要解决,如对慈善组织的认定门槛过高,程序不够简便;慈善组织内部治理不够健全、运作不尽规范,行业自律和事中事后监管需要进一步加强;慈善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还不够浓厚,慈善理念和文化需要进一步弘扬,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促进措施还不够有力有效,等等。此外,《慈善法》规定的一些制度较为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特别是实践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及时加以细化和完善。为此,有必要在地方权限范围内及时出台实施办法,提升慈善事业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水平,推动和保障我省慈善事业高水平发展。

为做好立法工作,省民政厅专门成立起草小组,赴全省各地进行专题调研,起草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将意见稿印发各地民政局和省直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2018年2月7日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送审稿)》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办收到送审稿后,按照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设区市政府和11个立法联系点的意见,赴绍兴、嘉兴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了专家论证会,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还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2018年6月28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讨论审议。

二、有关内容的说明

草案分总则、慈善组织、慈善募捐、慈善捐赠、慈善信托、慈善服务、促进措施、监督管理和附则,共九章五十一条。

(一)关于立法的指导思想。草案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主要突出了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突出价值导向,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于慈善制度建设中,引领和促进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二是突出改革导向,把深化“放管服”改革、“最多跑一次”改革的理念和要求贯彻于慈善事业管理中,降低准入门槛,优化程序机制,激发社会各方面参与慈善的积极性和活力;三是突出问题导向,增强相关制度的针对性、操作性、协调性,解决我省慈善事业发展特别是《慈善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二)关于慈善组织。草案从慈善组织的设立、内部治理、行为规范、信息公开义务等方面作了具体化:

1.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准入条件和程序规范。草案规定不得在《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之外擅自增设条件。按照深化“最多跑一次”改革的精神,提出了“两个同步”的制度创新:一是同步办理慈善组织设立登记制度,即民政部门在办理社会组织设立登记时,对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可同步将该组织登记为慈善组织。二是同步取得税收优惠资格制度,即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时起,同步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第九、十条)

2.进一步规范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和行为准则。细化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结构,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应当设立相应的决策、执行、监督机构。强调慈善财产的使用和管理,要求慈善组织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制度、档案制度、台账制度。(第十一、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3.进一步落实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草案主要从信息公开平台的统一化、公开时限的规范化等方面作了细化,明确慈善组织应当在统一的慈善信息公开和服务管理平台上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对公开的信息内容和时间要求提出了具体规定。(第十三条)

(三)关于慈善募捐和捐赠。慈善募捐和捐赠是慈善财产的主要来源,也是慈善活动开展的重要方式。草案主要针对公开募捐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范:

1.推动和规范互联网募捐。草案明确慈善组织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外,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名义开通的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第十九条)

2.强化对变更捐赠财产用途的管理。草案规定,为实现慈善目的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事先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因捐赠人匿名等原因确实无法联系到捐赠人的,可以将确需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信息予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联系到的,视为捐赠人同意。(第二十六条)

3.明确个人求助有关事项。草案在附则中对个人求助作了适当规范:一是明确为了解决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困难,个人可以向慈善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城乡社区组织求助,也可以向社会求助;二是明确通过互联网求助的,个人可以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上发布求助信息;三是明确对个人求助,广播、电视、报刊可以提供宣传报道方面的帮助,但应当对宣传报道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第五十条)

(四)关于慈善服务。慈善服务是慈善活动开展的重要内容和方式。草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进一步规定:一是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委托有服务专长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提供专业化慈善服务。二是明确开展慈善服务应当尊重人格尊严,落实慈善服务信息公示、志愿服务记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制度。三是明确慈善组织招募志愿者参与慈善服务,可以根据需要与志愿者签订书面协议。(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促进措施。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需要从文化养成、环境培育、政策支持等方面入手,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办法。草案从以下五个环节提出了具体要求:

1.加强慈善文化建设。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慈善文化公益宣传工作计划,加强慈善文化公益宣传活动;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慈善文化纳入教育教学内容。(第五条、第六条)

2.建立表彰奖励制度。由省政府设立的“浙江慈善奖”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第三十七条)

3.落实财政支持措施。要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供资金、购买服务等方面的支持、帮助和指导。(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

4.优化人力资源管理。草案对专职慈善工作人员的薪酬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对加强慈善事业发展的人才培养和保障提出了具体要求。(第四十一条)

5.引导社会力量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并减免相关费用。(第四十三条)

(六)关于监督管理。草案从目前慈善活动监管的实际需要出发,提出了相应的措施:一是为适应慈善活动的特殊性,根据事中事后监管的创新需求,规定对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采用提醒、约谈、告诫等柔性方式实施监管。二是要求各级民政部门明确具体负责慈善管理工作的机构,落实工作人员,保障管理职责全面、有效履行。三是要求省民政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评价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8年7月,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书面印发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地方立法专家信息库成员和立法基层联系点征求意见,并通过代表履职平台、浙江人大网、地方立法网征求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同时,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先后到台州、宁波、金华、临海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有关部门、人大代表、慈善组织等方面的意见。11月2日,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并与内务司法委员会作了沟通。11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修改情况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内务司法委员会有关负责列席了会议。11月8日,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同意报送省委。11月13日,省委常委会会议对草案送审稿进行讨论,原则同意送审稿。现将审议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体例结构。草案分九章,共五十一条。鉴于慈善法实施两年来,国务院民政部门根据法律授权,先后出台了九部配套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范内容已比较全面。作为实施性立法,应更突出规定的针对性而非内容的体系完整性,因而删去了草案直接援引上位法的部分条款。修改后,草案修改稿共三十八条,内容层次相对简单,条文数较少且相互之间紧密关联性不高。为此,建议草案正文采用简单型结构,不分章表述。

二、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草案第十条第二款对慈善组织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确认程序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决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作为非行政许可事项已经取消,地方性法规不宜再作对资格进行事前确认的规定。根据慈善法相关规定,慈善组织自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即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按照“放管结合”的要求,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慈善组织出具该类捐赠票据的后续监督。为此,建议将该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慈善组织注册登记和开展慈善活动、信用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等情况,及时更新具有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的慈善组织名单,并向社会公告。”(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

三、关于互联网募捐。草案第十九条对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发布公开募捐信息的形式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近年来,“互联网+慈善”的发展模式蓬勃兴起,互联网募捐因具有信息传播快、需求定位准、形式丰富多样等独特优势,日益成为公开募捐的重要方式。我省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技术的先发优势推进慈善事业发展。同时,互联网募捐活动也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规范。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鼓励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同时,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公开募捐活动,建议增加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责任和义务的相关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

四、关于慈善与社会救助相衔接。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为更好地实现慈善与社会救助功能上的互补,增强慈善活动帮扶的精准性,同时避免多头捐助、重复施救,有必要增加慈善与社会救助相衔接的内容,实现有效的资源整合和信息对接。为此,建议增加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五、关于落实“最多跑一次”要求。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在慈善领域落实“最多跑一次”要求,提升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环境。为此,建议整合草案中相关表述,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公开募捐资格审批、公开募捐方案备案、变更捐赠财产用途备案、慈善信托备案、税费优惠等事项时,应当减少办理环节,整合办理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实行网上办理,提高办理效率。”(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六、关于个人求助。草案第五十条对个人求助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的地方、部门提出,实践中一些个人求助存在夸大事实甚至虚构事实进行诈捐的现象,对募捐秩序和慈善公信力造成了严重损害。在对个人求助进行积极引导的同时,应当进一步通过对公开募捐平台责任和义务的完善,对个人求助行为予以规范。为此,建议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所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在显著位置或者以其他显著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也不得代为接受捐赠。”(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七、其他

1.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列入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的建设内容。有的部门提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的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而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时应当明确将慈善事业发展情况列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考核内容。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2.草案第八条对慈善行业组织的职能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慈善行业组织是慈善行业自律的载体,强化慈善行业自律需要推动设立各类慈善行业组织,增强行业自律能力。为此,建议增加关于鼓励和支持成立各类慈善行业组织的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六条)

3.草案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对公开募捐方案的备案及跨地域公开募捐时募捐方案的备案作了规定。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对募捐方案内容是否齐备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形进行处理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备案制管理的精神,建议删去。同时,提前十日的备案时间要求过高,建议适当缩短。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并将“十日”修改为“七日”。(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4.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慈善组织确需变更募捐方案规定的捐赠财产用途的,应当在变更用途十日前报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变更用途十日前在实践中很难确定,不易操作。为此,建议将“变更用途十日前”修改为“变更用途决定作出后、捐赠财产使用前”。(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5.草案第二十五条对慈善组织接受捐赠作了规定。有的地方提出,实践中,存在慈善组织开具捐赠票据后捐赠财产不能及时到位的情形,应当明确慈善组织在实际接收捐赠财产后才可开具捐赠票据。还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实践中,慈善组织经常遇到捐赠实物与本组织宗旨和活动范围不符的情况,捐赠财产难以发挥最佳效用。特别是捐赠物为库存物资时,入账价值很难确定。为此,建议明确“在实际接收捐赠财产后”开具捐赠票据,并增加一款规定:“慈善组织接受非货币形式捐赠,应当与其开展慈善活动的宗旨和活动范围相符,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有关规定确定入账价值。”(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

6.草案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有的部门提出,该信用记录应当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此,建议作相应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此外,删去了草案与上位法重复的一些条款,并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以及条款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经过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切合浙江实际,内容已比较成熟,建议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解读

《浙江省实施办法》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这是记者2018年12月29日在浙江省人大内司委、法工委和浙江省民政厅联合召开的宣贯座谈会上获悉的。

据介绍,作为全国首部慈善领域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实施办法》具有诸多亮点和创新之处。

1、突出改革导向。《实施办法》把深化“放管服”改革、“最多跑一次”改革的理念和要求贯彻于慈善事业管理中,降低准入门槛,整合办理材料,缩短办理时限,优化办理流程,减少办理环节,实行网上办理,激发社会各方面参与慈善的积极性和活力。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在办理慈善组织登记和认定时不得在慈善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之外增设条件;在办理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时,可经由非营利性组织提出申请,同步将其登记为慈善组织。慈善组织自完成设立登记或者认定时起,同步取得出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票据资格,可以直接凭标注慈善组织属性的登记证书向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2、突出价值导向。《实施办法》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穿于慈善制度建设中,引领和促进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办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慈善奖”,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将慈善文化建设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划,将慈善事业发展情况列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考核内容。办法还明确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本人或家庭生活遇到困难时,慈善组织可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帮助。

3、突出问题导向。《实施办法》增强相关制度的针对性、操作性、协调性,解决浙江省慈善事业发展特别是慈善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办法明确界定了政府部门对推动慈善事业发展的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慈善工作,要建立全省统一的慈善信息公开和服务管理平台,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依托现有公共设施推进基层慈善综合服务。

4、体现“互联网+”的发展模式。《实施办法》明确了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发布募捐信息的形式,鼓励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虚拟形式开展捐赠,明确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提供公开募捐服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对互联网募捐予以规范。

5、体现精准帮扶的救助模式。慈善与社会救助具有目的上的一致性和功能上的互补性,有效衔接慈善与社会救助,有助于避免多头捐助、重复施救,实现慈善活动精准帮扶。《实施办法》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慈善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机制,实现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以及与慈善组织之间的信息互通,促进慈善资源的合理配置。

6、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规范个人求助活动。《实施办法》明确个人有求助的权利,同时应对其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个人通过互联网求助的,可以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平台上发布求助信息;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个人求助提供帮助的,应当对所发布的求助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进行显著的风险防范提示,不得为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也不得代为接受捐赠。

本文发布于:2022-10-15 08:47:47,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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