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构建生态安全屏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规划、管理、利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湿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五条 湿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对在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应用等湿地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湿地规划
第十条 自治区对湿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制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市(地)、县湿地保护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编制或者变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公告、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调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的生态状况进行动态监测,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对退化的湿地采取补水、限牧、退耕、封育等措施进行恢复。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活动。
第十七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禽主要繁殖地、栖息地或者主要迁徙停歇地;
(二)珍稀、濒危的湿地野生动植物的集中天然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生态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
第十九条 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第二十条 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未经审批、试验的,不得向湿地引进动植物物种或者施放防疫药物。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开垦湿地;
(二)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违法捡拾鸟卵或者破坏鸟卵;
(四)破坏水禽等鸟类的栖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五)擅自采砂、采石、采矿;
(六)除抢险救灾外,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不得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破坏性损害,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选择城镇建设用地,不得占用保护规划范围内的湿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通乡、通村公路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有关部门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首先征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限届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及时恢复。
第二十六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制定湿地保护方案。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首先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从事捕捞、养殖或者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发现的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单独或者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单独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当将监督检查结果通报有关部门。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被检查者应当整改;不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检查资格的人员。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真实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举报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举报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从事湿地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二)对举报不受理,拖延、推诿;
(三)违法审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
(一) 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擅自开垦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法捡拾鸟卵或者破坏鸟卵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 破坏水禽等鸟类的栖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擅自采砂、采石、采矿的,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 除抢险救灾外,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已制定的湿地保护方案恢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造成湿地资源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恢复湿地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湿地保护工作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湿地的具体名称、面积和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尚未设置林业主管部门的,由农牧(畜牧)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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