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一条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第七十二条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相关司法解释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一千元。
决定机关应当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不逃避、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情节、性质,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
取保候审保证金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统一收取和管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等,应当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
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并将指定银行的名称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决定机关作出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将《取保候审决定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和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其向执行机关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决定机关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机关执行。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对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决定机关收到执行机关已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的决定,并通知执行机关。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执行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申请期限或者经复核后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采取保证人形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执行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罚款决定,并告知其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后的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主管机关收到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八条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和对保证人罚款均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取保候审保证金可以退还吗?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其交纳的保证金在结案后可以予以退还。
(一)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退还
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退还。在取保候审结束时,执行机关应当出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复人身自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也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他们委托的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直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相应结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刑事诉讼的需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或者决定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决定的,原来缴纳的保证金仍然可以继续作为保证金。变更保证方式,不再采取保证金方式的,也要退还其保证金。这种情况下虽然不需要办理解除手续,但也应当发给变更保证方式的决定,作为其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另外,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作出无罪判决后对被告人予以释放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为了执行刑罚而将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收押的,原取保候审措施也相应结束。在决定机关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了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决定的,决定机关也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提供保证金的人凭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要求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银行也应当予以退还。银行在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时,对于领取保证金的人提供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依照规定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得拒绝。
(二)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程序
根据本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取保候审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本身不涉及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都应当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遵守本法关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为标准,决定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过程中没有违反本法关于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即使最终被判决有罪,有关机关也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后退还保证金。对于违反规定的,也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及严重程度,决定没收全部或者部分保证金,不能不分情况,一概简单采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方式。
取保候审保证金应当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退还。在取保候审结束时,执行机关应当出具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复人身自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对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的,也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发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以及他们委托的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直接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或者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取保候审相应结束,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和刑事诉讼的需要,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或者决定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受案机关作出继续取保候审决定的,原来缴纳的保证金仍然可以继续作为保证金。变更保证方式,不再采取保证金方式的,也要退还其保证金。这种情况下虽然不需要办理解除手续,但也应当发给变更保证方式的决定,作为其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凭证。另外,在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经过审理作出无罪判决后对被告人予以释放的,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为了执行刑罚而将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收押的,原取保候审措施也相应结束。在决定机关将取保候审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后,应当立即解除原取保候审,执行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了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相关决定的,决定机关也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金退还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提供保证金的人凭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判决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要求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银行也应当予以退还。银行在办理退还保证金手续时,对于领取保证金的人提供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的,应当依照规定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得拒绝。
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没收、重新交纳
《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了取保候审保证金的没收、重新交纳等重要内容。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2)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3)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4)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取保候审规定的精神,没收保证金应当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书面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一并送交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根据决定机关的意见,及时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般不宜没收保证金。即使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也不能径行没收保证金,而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即使其属于重新犯罪,也应当区别情况,不能一概没收其保证金: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决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有关初次交纳保证金的规定。重新交纳保证金的数额,可以高于初次交纳的保证金的数额。
《规定》第十四条为被取保候审人设立理一个不服没收保证金决定的救济程序,有利于保证取保候审措施的正确适用,保障被取保候审人的合法权益。
没收的保证金不属于公安司法机关自行支配的资金,必须依法上缴国库。通知银行按照国家的规定将没收的保证金上缴国库,应当由执行机关进行,决定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机关如果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其不能直接通知银行将保证金上缴国库。
取保候审保证金数额的确定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1款规定:“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据此,在考虑保证金的收取额度时,应当从保证金的功能和作用出发,根据适度原则确定具体数额,既要使其足以对被取保候审人产生约束力,防止被取保候审人在诉讼期间发生社会危害,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又要使其数额适度,不能畸高。根据《取保候审规定》的要求,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1千元。在司法实践中,在决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在确定保证金数额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被取保候审人对没收保证金和逃避、妨碍诉讼顺利进行之间的利害比较。保证金的数额要能够防止被取保候审人产生逃避追究的意图,抑制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冲动。二是被取保候审人本人的社会危险性。要综合考虑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个人性格、价值观及其心理倾向等。一般来说,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越大,保证金数额越高。对于保证金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决定采用监视居住或者逮捕措施。
2.从公正司法出发,在确定保证金的数额时还要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被告人可能被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因素。刑事诉讼中的比例原则要求,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强度,应当与其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相适应。因此,如果对于犯有较重犯罪的被告人确定过低的保证金数额,容易刺激被告人产生弃保潜逃的心理,不足以约束犯罪分子;如果对犯较轻犯罪的被告人确定过高的保证金数额,则容易造成被告人对社会和法律的抵触心理,使被取保候审人及其亲友甚至社会公众产生司法不公的感受,从而影响强制措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另外,不同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对没收保证金的心理承受能力也有所不同,即使是社会危险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被告人,因为经济能力不同,其遵守有关规定的心理倾向也会产生差异。一般来说,同等数额的保证金,对于经济能力较差的被告人能够产生较好的约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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