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上海人大公众网(www.spcsc.sh)上全文公布法规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10月23日至11月10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请寄至: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0721B室,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 200003
(二)电子邮件请发至: fgwy@spcsc.sh
(三)传真请发至: 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8年10月23日
《上海市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修订草案已于2009年2月24日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加强素质教育,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本市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区、县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四条(义务教育事业规划)
本市将义务教育事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免费范围)
本市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教科书费、作业本费,并逐步扩大免费的范围。
第六条(政府保障)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经费、师资、校舍及设施设备等,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七条(鼓励乡镇)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在办学条件、办学经费等方面,支持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发展。
第八条(均衡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第九条(素质教育)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教育督导)
本市实行义务教育督导制度。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督导工作,保障义务教育依法实施。
第十一条(免试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依据。
第十二条(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具有本市户籍的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以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的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以下简称非本市户籍适龄儿童、少年)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身份证明、就业证明或者本人身份证明、居住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就读,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解决。
第十四条(未成年犯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
本市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本市未成年犯服刑场所和未成年人强制性教育场所负责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补充教育)
对已经接受九年义务教育但未能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学生,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继续为其提供相关的文化教育或者会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提供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直至其达到法定劳动年龄。
第十六条(家长委员会制度)
学校应当建立家长委员会,明确家长委员会的职责。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接受其监督。
第十七条(学生管理)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帮助学生改正错误,但不得劝退或者开除。
第十八条(标准制定)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学校建设、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教职工编制等标准。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本市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九条(经费单列及教育费附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本市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办学经费困难的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经费增长)
本市应当按照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和预算管理体制,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二条(经费拨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实际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人数和教职工人数等,拨付教育经费。
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二十三条(义务教育经费专款专用)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二十四条(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义务教育经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统计部门对区、县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二十五条(学校的规划与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或者审定批准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六条(学校管理和拆迁)
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迁学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规划布局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学校拆迁后有关学生的就学。
第二十七条(学校安全检查及维护)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第二十八条(教师培训)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教师进行培训,提高教师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九条(校长聘任)
校长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依法聘任。
第三十条(义务教育经费转移支付)
市人民政府建立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对于财政困难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予以补贴。
义务教育经费转移支付的方案,由市财政部门听取市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市级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设施设备均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市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配置,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的均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师资均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规划本市教师队伍建设,推动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校长、教师的合作交流与合理流动。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长、教师合作交流制度,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资源,使每所学校有一定比例的高级职务教师。在教师培训、骨干教师配备等方面,应当向农村学校和其他师资力量相对薄弱的学校倾斜。
第三十三条(到农村支援义务教育的鼓励措施)
本市鼓励中心城区学校校长、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工作。在校长任职、教师职务评聘、教师业务进修、培训以及报考本市高等学校教育类专业的研究生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对其予以优先考虑。
具有高级职务的教师到农村学校支援义务教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仍在农村学校任教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适当延长退休年龄。
第三十四条(生源均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三十五条(学校德育)
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德育为先,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加强爱国主义教育、生命教育、心理健康教育、法制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教育等教育。建立和健全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六条(教学活动和社会公益活动)
学校应当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改进和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按照国家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占用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
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和成长规律,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组织学生开展各项体育锻炼活动和多种形式的课外活动,提高学生身心素质。
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开展与其身心特点相适应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三十七条(评价体系)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以素质教育为主要指标的学校评价体系和以学生综合素质为主要指标的学生评价体系。不得以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教育质量、以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学生的单一标准。
第三十八条(教科书的编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以实施素质教育为目标,按照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组织编审教科书,推进中小学课程改革。
第三十九条(青少年校外教育机构)
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指导站等青少年校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和有益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原则,为学校开展素质教育提供支持。
第四十条(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未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等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相关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
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或者向学校非法收取、摊派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学校的法律责任)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选拔考试或者测试,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依据的;
(二)占用思想品德、体育、音乐、美术、社会实践等课时的;
(三)变相设置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四)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劝退的。
第四十三条(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学校使用性质的法律责任)
对擅自改变新建居民区配套建设的学校使用性质的,按照 《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与相关法的关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9 年6 月1 日起施行。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解放网 2008.10.24 A04版:法治庭审·法规)
1.www.jfdaily.com/newspaper/shfzb/page_4/200810/t20081024_421172.html
2.www.shanghai.gov/shanghai/node2314/node2319/node12344/urobject26ai18546.html
本文发布于:2022-10-11 08:06:25,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本文链接:http://www.wtabcd.cn/fanwen/fan/78/249837.html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互联网,仅供演示用,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