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有奖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22-10-09 04:10:46 阅读: 评论:0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有奖发票管理,规范纳税人自觉依法使用发票行为,鼓励消费者依法取得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奖发票是指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局)集中印制、统一布奖、套印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发票监制章并设有兑奖联的发票。

第三条 地税机关依照公平、公正的布奖原则,对设有兑奖联的有奖发票实施随机布奖,布奖过程由公证部门公证。

第二章 有奖发票种类

第四条 从事服务业、娱乐业和文化体育业的纳税人适用的《江西省**市定额发票》(手撕式)、《江西省**市服务业发票》(剪裁式)、《江西省**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发票》(税控卷式),以及以上行业使用的印制纳税人名称的发票。

第五条省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需要调整有奖发票的种类。

第三章 有奖发票开奖方式和奖项设置

第六条 有奖发票开奖方式分为“刮开式”(即开即中奖)和定期“摇奖式”两种。

第七条“刮开式”的有奖发票在其兑奖联的奖区印有密码和中奖金额、“协税光荣”等字样,并用荧光油墨覆盖。消费者索取有奖发票后,可当场刮开奖区覆盖层,显示“中奖金额”的为中奖发票,显示“协税光荣”的为未中奖发票。

第八条 发票的定期摇奖,必须由消费者通过语音电话、短信、地税网站等多种方式,将取得的有奖发票的代码、号码和密码等相关信息,输入到摇奖数据库中。省局组织定期摇奖,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告中奖结果,消费者可在当地地税部门查询,也可通过语音电话、短信、地税网站进行中奖查询。

第九条“刮开式”的有奖发票布奖率为2.128%,奖项设置为:一等奖单个500元、布奖率为0.001%;二等奖单个100元、布奖率为0.02%;三等奖单个50元、布奖率为0.05%;四等奖单个20元、布奖率为0.2%;五等奖单个10元、布奖率为1.857%。

第十条 定期摇奖的有奖发票,全年设置一等奖12 个,每个奖金为人民币20万元;二等奖36个,每个奖金为人民币5万元;三等奖72个, 每个奖金为人民币2万元;分期进行摇奖。

第四章  有奖发票的兑奖

第十一条“刮开式”的有奖发票,奖金实行全省地税机关通兑。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在办税服务厅设立兑奖岗,为符合兑奖条件的中奖者或委托者办理兑奖手续。

“摇奖式”的开奖、兑奖由省局定期组织实施,奖金兑付地点由省局指定。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在兑付“刮开式”中奖的奖金时,经验票无误后,在有奖发票兑奖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关信息,在发票联上加盖“已兑奖”印章,并当场办理兑奖手续。

第十三条 为方便广大消费者兑奖,对“刮开式”的有奖发票,主管地税机关可与用票单位和个人签定“委托兑奖协议书”。受托单位和个人应在中奖发票兑奖联的背面注明兑奖日期、兑奖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凭兑奖联按期向主管地税机关结算,地税机关按规定支付给受托人5%的手续费。

第十四条“刮开式”的有奖发票兑奖期限为自发票开具之日起30日内(兑奖截止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摇奖式”中奖的兑奖期限为自公布之日起30内,逾期未兑奖的视为自动放弃兑奖。中奖人因故不能亲自领取奖金的,需授权委托代领人领取奖金。

第十五条 中奖者为个人的,在兑付奖金时必须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中奖者为单位的,领奖时需出具中奖单位的证明,不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兑奖:

(一)收款单位、开票日期等票面信息填写不完整或经过涂改的;

(二)发票未加盖开票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

(三)空白发票或作废发票;

(四)兑奖前发票联和兑奖联撕开的;

(五)发票票面严重损坏,内容不能辨认的;

(六)地税机关按有关规定认定不予兑奖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有奖发票的防伪、鉴别

第十七条 有奖发票的发票号码、密码和奖区信息采用数码防伪技术印制,三者为唯一对应关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地税机关提供的方式进行有奖发票的真伪鉴别。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应主动向消费者开具发票,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省局负责有奖发票的设置、布奖、摇奖等工作,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具体负责兑奖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原各市、县(区)地税局的有奖剪裁式、定额式发票在2008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江西省地税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赣地税发[2004]1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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