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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开大学现代远程教育学院考试卷
2019年度春季学期期末(2020.2)《经济法》
主讲教师:李建人
一、请同学们在下列(20)题目中任选一题,写成期末论文。
1.论公司股东的投资收益权
2.论公司股东的累积投票权
3.论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的法律地位
4.论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5.论企业破产共益债务
6.论企业破产清偿顺序
7.论电视购物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8.论企业合并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
9.论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下的广告立法完善
10.论政府预算信息公开诉讼制度
11.论政府预算编制制度的立法完善
12.论建筑业“营改增”的立法影响与对策
13.论房地产租赁市场法律制度的完善
14.论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和立法监管
15.论反倾销制度的立法完善
二、论文写作要求
论文题目应为授课教师指定题目,论文要层次清晰、论点清楚、论据准确;
论文写作要理论联系实际,同学们应结合课堂讲授内容,广泛收集与论文有关资料,含
有一定案例,参考一定文献资料。
三、论文写作格式要求:
论文题目要求为宋体三号字,加粗居中;
正文部分要求为宋体小四号字,标题加粗,行间距为1.5倍行距;
论文字数要控制在2000-2500字;
论文标题书写顺序依次为一、(一)、1.。
四、论文提交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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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文一律以此文件为封面,写明学习中心、专业、姓名、学号等信息。论文保存为
word文件,以“课程名+学号+姓名”命名。
2、论文一律采用线上提交方式,在学院规定时间内上传到教学教务平台,逾期平台关
闭,将不接受补交。
3、不接受纸质论文。
4、如有抄袭雷同现象,将按学院规定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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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管理人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依法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清
算事务,以及破产方案的拟定和执行的专门机构。对此,各国破产法或商法典中
均有规定,但称谓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为“破产财产管理人”、“破产
管财人”,英美法系国家一般称其为“破产受托人”、“破产接管人”。我国旧破产
法将之称为“破产清算组”,2006年8月27日颁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则以“破产管理人”取
代了“破产清算组”。
一、对我国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组和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解
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管理人是从破产清算组过渡而来的。首先对破产清算
组法律地位进行充分的认识也是十分重要的。通过对《破产法(试行)》的全文
进行解析,不难发现,我国的清算组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负责接管、清理、
变价、分配破产企业破产财产的机构。他属于一个准司法机构,本质上属于职务
说的范畴。
(一)《企业破产法(试行)》中破产清算组地位的理解
第一,《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更倾向于代表破产企业中破产人的利益,而
不是债权人的利益,这就违背了在破产程序中需要体现的公正和独立的原则,而
这种原则的首要保证便是其产生的方式。对破产管理人的产生,各国的破产法表
现出不同的方式,主要有:由法院选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为主,以法院选任为补充;由法院选任为主,债权人会议选任为补充。我国的《破
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
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清算组这种产生方式体现了“委任司法”的性质,同时也表明就破产法采用的
是法院选任的方式。这和当时破产法制定的“国有企业拯救”的政治背景相关,
更多地考虑如何适用国有企业改制的政治需要。
第二,旧破产法中对清算组成员的指定具有公法上的命令与服从的性质。清算组
成员的指定完全不同于基于平等地位而产生的代理关系,他们一旦被法院依法指
定,“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50条规定: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推托或擅离职守。这都充分反
映出法院在清算组指定上的命令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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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理解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与法制完善的需要,促进我国尽快融入世界经济贸易体
系,颁布统一的市场经济模式的新破产法,是大势所趋。在新破产法立法中,创
建专业化、市场化的管理人制度,使对旧破产法清算组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同
时也是与国际破产制度接轨的一个良好开端。
第一,旧破产法中主要突出管理人的官方地位,而从新破产法的实质内容来看,
较为强调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选任、制约、监督等机制,使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有较大变化,管理人更多地代表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现行破产法中破产管理
人的选任仍具有一定的“委任司法”的性质,同时,在对破产管理方面仍然存在
缺陷。现行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
管理人。第15条又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
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
和管理的财产。这两条便出现了矛盾的地方,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
至破产申请前,破产管理人和债务人谁是管理破产财产的主体?这就存在了一定
的争议,出现了法律上的空白。第2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
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
换。笔者认为,新破产法中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没有体现出实际意义。
要弥补上述中出现的法律上的空白,应当借鉴德国的临时破产管理人的制度。根
据德国破产法第21条规定:(一)在对申请作出裁判前,为预防债务人的财产状
况发生对债权人不利的变动,法院应当采取一切自己认为有必要的措施。(二)
选任一名临时支付不能管理人……⑩临时管理人收集和统一债务人的财产,避免
了破产案件受理后首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破产财产属于无人管理的危险,最大
限度地保全财产。临时破产管理人的选择,由债权人会议为主,法院辅助而产生。
第二,我国新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选任仍然摆脱不了法院的直接干预,新破产
法第13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此
可见,现阶段,我国仍处于公法机关的制约之下。笔者认为,公法机关对破产管
理人的各种干预应该更多地是体现在权利的监督上和管理人的资格认定上。新破
产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
等社会中介机构指定管理人。但这些远远是不够的,破产管理人是人民法院在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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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较为重视管理人的官方选任地位。在我国新破产法
对管理人的监督措施得到了强化,监督机制在较大程度上得到了改善。规定破产
管理人应当接受法院于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但缺乏具体有效的监督措施。新破
产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予以纠正·,但这种纠正监督的具体方式,无助于
利害关系人的损失的救济的填补。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
破产程序中要受到严格的选任和监督。
参考文献
[1]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25页。
[2]古罗马的财产委付制度,是古罗马诉讼程序的发展到最后阶段,而采用的一
种财产执行制度。即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时,经两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
申请,或经债权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所有的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时,裁判
官则谕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作出变价后,以价金公平分配
给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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