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协议书格式
第一条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协议。
第二条本企业为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合伙人
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企业的名称:第四条合伙人姓名:第五条合伙人共出资
第六条本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不经营;需要前置许可的项目,报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核准注册后,方开展经营活动;不属于前置许可项目,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专项审批的,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后,
方开展经营活动;其它经营项目,本企业领醛营业执照》后自主选择经
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八条企业经营场所::
第九条合伙目的:
第十条经营范围: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
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并经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未规
定许可的,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
(注:企业经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和北
京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在《营业执照》明示的经营项目,则除将上述内容
表述在经营范围中,还应将有关项目在经营范围中明确标明。例如:餐
饮;零售药品。)
第十一条合伙人姓名及其住所
姓名住所
第十二条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合伙人出资
方式出资数额
(万元)出资权属
证明缴付出资
期限占出资总额比例
第十三条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1、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以下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
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2、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
定,可以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用于扩大经营规模或者弥补亏损。
3、企业年度的或者一定时期的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的具体方案,由全体
合伙人协商决定或者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决定。
第十四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1、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委托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企
业事务的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
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
并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
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
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2、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暂停该事务的执行。
如果发生争议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
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
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十五条入伙、退伙
1、新合伙人入伙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协议。订立书
面协议时,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告知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
2、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合伙人对入伙
前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
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
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
失。第十六条解散与清算
1、本企业发生了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致使合伙企业无法存续、合伙协
议终止,合伙人的合伙关系消灭。
2、企业解散、经营资格终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只可从事一些与清算
活动相关的活动。
3、企业解散后,由清算人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结算,处理
所有尚未了结的事务,还应当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4、清算人主要职责:
①清理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③清缴所欠税款;
④清理债权、债务;
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⑥代表企业参与民事活动。
清算结束后,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在15日内向
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违约责任
1、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
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伙协议中的仲
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
有在合伙协议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
全体合伙人签字:
合同是适应私有制的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而出现的,是商品交换在法律上的表现
形式。商品生产产生后,为了交换的安全和信誉,人们在长期的交换实践中逐渐形
成了许多关于交换的习惯和仪式。这些商品交换的习惯和仪式便逐渐成为调整商品
交换的一般规则。随着私有制的确立和国家的产生,统治阶级为了维护私有制和正
常的经济秩序,把有利于他们的商品交换的习惯和规则用法律形式加以规定,并以
国家强制力保障实行。于是商品交换的合同法律形成便应运而生了。古罗马时期合
同就受到人们的重视。签订合同必须经过规定的方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合
同仪式的术语和动作被遗漏任何一个细节,就会导致整个合同无效。随着商品经济
的发展,这种繁琐的形式直接影响到商品交换的发展。在理论和实践上,罗马法
逐渐克服了缔约中的形式主义。要物合同和合意合同的出现,标志着罗马法从重视
形式转为重视缔约人的意志,从而使商品交换从繁琐的形式中解脱出来,并且成为
现代合同自由观念的历史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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