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运用
自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正式成为会计基本原则后,由会计渗透
到税收领域,“实质重于形式”渐成时髦语言,“实质重于形式”的
文字也频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文字中。然而在喜
见我国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能力不断提高的情形下,滥用“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或以“实质重于形式”为名损害
税法刚性的趋势却应该引起警惕。本人试探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在税收中的运用,以图说明:“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而
在执法中应该遵循“有法必依”、“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案例一:A公司持有A1公司100%股权,A1公司90%以上的资产
由不动产组成。A公司将其100%股权转让给B公司,作价1亿元。当
地税务机关认定A公司名为转让A公司股权,实为转让A1公司的不
动产,因此要求判定对A公司转让100%股权的行为征收营业税和土
地增值税。
分析以上案例可以看出,A公司该项股权转让其实质确实是在转
让不动产,但是其外在法律形式是转让股权。那么当地税务机关是否
有权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A公司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呢?
分析一:税务机关根据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可以要求A公
司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执法理由不是“实质重于形式”,而是有法可
依。
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国家税务总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
局的个案批复,其主要内容是: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
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
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
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从该文件可以看出,总局针对企业名义上转让100%股权,实质
上是转让土地和房产的实际情况,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立法原则,
将该问题以税收立法的形式加以明确,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总局的文件
对A公司征税。假如总局没有明确的文件依据,则地方税务机关无权
单单根据原则征税。
当然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股权转让并未列入土地增值
税的征税范围,总局出台国税函[2000]687号文件是否同上位法冲突,
这又是另外一个课题了。
分析二:税务机关无权仅仅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A公司
征收营业税,在业务实质相同的情况下,营业税同土地增值税处理结
果不同。
深能源案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地税局就营业税征税问题,也专门请
示了国家税务总局,总局以国税函[2000]961号文件的形式给予了批
复,明确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在财税
[2002]191号文件中明确股权转让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应当
征收营业税。
同样的业务实质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的处理结果不同,说明地方
税务机关不能仅仅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自行对经济业务的实质
进行判断,而是要严格按照国家现行税法依法征税。
分析三:“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在执法过程中不能
滥用该原则,侵犯纳税人权益。
“实质重于形式”中的实质,意即经济实质,形式意即法律形式,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就是要求按照业务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按照
法律形式来处理问题。该原则用于处理会计问题,更加公允的反应经
济成果,甚为恰当,但是用于行政执法领域,则同“法无明文不得征
税”、“有法必依”的规则发生了一定碰撞。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在
税务执法领域恰恰要“形式重于实质”来处理问题。
例如,《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
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13号公告)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
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
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
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
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该文件充分体现了立法领域的“实质重于形式”,也就是说在立
法过程中,要充分业务的经济本质,并在税法中加以明确。融资性售
后回租业务中的出售资产行为,虽然法律形式上是资产转让,但是其
经济本质是融资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
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因此依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这样的经济实质被充分考虑,因此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反之,如果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未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
业务的企业,该项行为经济实质仍然是融资行为,但是13号公告并
未将其纳入不征税范围,因此依据现行流转税法规,应该征收增值税
和营业税。同是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其税收待遇不同,这正是“形
式重于实质”在执法领域中的运用。
在本案例中,税务机关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为理由,在没有
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对纳税人征收营业税,违反了“法无明
文不得征税”的执法规则,侵犯了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扬州某公司是由江都一民营企业与香港一家企业合资成
立,香港企业占有股权49%,香港企业又由海外某投资集团持有100%
股权。2009年1月14日,海外投资集团将其持有香港企业100%的股
权转让,从而间接转让了扬州公司49%的股权。扬州税务机关依据《关
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
[2009]698号)第六条:“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
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
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
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因此判定,海外的投资集团名为转让香港子公
司,实为转让扬州的合资企业股权,根据698号文件,要求该企业缴
纳该项预提所得税1.73亿元,该项税款已经入库。
分析一: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从案例交易法律形式来看,海外投资企业转让香港股权,不属于
中国境内所得,该项所得中国并没有征税权。虽然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的原则,海外投资集团名为转让香港公司股权,实为转让中国居
民企业股权,但是如果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可直接依据
笼统的税法原则对企业征税。而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在充分调
查了目前国际避税手法的情况下,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报总局批准后,
可以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控股公司存在,在立法过程中充分考
虑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因此扬州税务机关责成该企业缴纳预提
所得税,并非是依据笼统的税收原则,而是根据明确的698号文件进
行执法,恰恰是“有法必依”的体现。
分析二: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对同样的行为由于缺乏明确
的法律依据,“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的执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也就
是说在此之前的经济行为不能依据该文件进行处理。那么发生在2008
年以前的事项是否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征税呢?笔者以为不
可,因为此举违反了“法无明文不得征税”的基本规则。虽然此前重
庆市渝中区国税局有对2008年以前的类似业务征税的案例,笔者以
为主要是因为该笔税款较小,企业没有坚决抗辩的缘故。笔者处理的
案例中就有完全类似的情形,因涉及7000万的预提所得税,纳税人
抵触情绪很大,要求提出税务行政复议,几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最
终终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只好作罢。当然该案例对于后来698号
文件的立法,相信起到了又有益的作用。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在执法领域中“法无明文不得征税”并非
面对明显的避税问题无动于衷,而是积极向立法部门反映,当该项问
题成为趋势时,需要通过立法来进行遏制,从而有法可依。共和国税
制正是在这样的避税与反避税中进步的。如果一味的依据“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进行征税,则使得税法缺乏预判型和确定性,100个观众
有100个哈姆雷特,每个人对经济实质的认识也是不同的,从而又引
起腐败寻租等问题。
案例三:A公司向B公司购买煤炭,应当支付货款1170万元,
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示意A公司将该笔款项支付给C公
司,以冲抵B公司欠C公司的货款,A公司以电汇形式支付给了C公
司。税务机关认为,依据《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第一条地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
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
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
不予抵扣。因此判定该项进项税额170万元不允许抵扣。
分析一:在税收执法环节必须“有法必依”。
纳税人对该项处理并不理解,认为购买煤炭业务属实,只是付款
方向不一致而已,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理应得到税前扣除。
但是,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得抵
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不允许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恰恰是“有法必
依”的体现,“实质重于形式”主要不用作执法领域。
分析二:立法环节“实质重于形式”要考虑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与
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两个方面。
总局只所以规定付款方向不一致不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主要是处
于反避税的考量,票货款不一致有可能蕴含接受虚开发票的问题,为
了在制度上防范该种情形,从而规定票货款必须一致方可抵扣进项税
额。虽然这种做法有些“一刀切”,某些正常的业务税收利益得到了
损失,但这是防范虚开发票必要的代价,况且文件公布后,可以指引
纳税人票货款一致,从而也能避免该项税收利益损失。因此在立法领
域考虑“实质重于形式”,有两个方面的考量,一是反避税,维护国
家的税收利益,例如国税函[2009]698号、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
二是维护纳税人正当权益,例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3号公告即是
一例。而在执法领域强调“法无明文不得征税”,不能以“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为由,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侵犯纳税人合法权
益,在执法领域中还要强调“有法必依”,国家制定税法过程中,已
经充分考量了各种交易情形,在执法过程中不能以“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为由,不执行现行有效的税法。
从以上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主要是
立法原则,而不是执法原则,在执法领域中重在“法无明文不得征税”、
“有法必依”。当然我们说“实质重于形式”主要是立法原则,也并
不绝对排除其在税收执法领域的应用,例如《企业所得税法》中的特
别纳税调整,其调整的规则就是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但是
这种调整首先是在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本质上
来说,还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在税收实践中,更多的问题是政策具有模糊点,如何处理这些模
糊问题,众说纷纭,“实质重于形式”的语言也频频见诸于笔端,解
决这些模糊问题,笔者以为,一是要加强税收立法解释工作,明确政
策的内涵与外延,避免政策模糊点,大力推进税法当先,案例解释辅
之的立法体系,二是执法层面严格依法治税,不可“实质重于形式”
一语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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