潢川电大法学本科杜亚杰毕业论文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

更新时间:2024-11-08 00:04:02 阅读: 评论:0


2022年8月29日发
(作者:信用卡手续费)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

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试点法

学本科毕业论文

论离婚时夫妻一起财产的分割

分校(站、点):潢川电大

学生姓名:杜亚杰

学号:

指导教师:禹桂枝

完稿日期:

目录

内容摘要……………………………………………………………………(2)

关键词………………………………………………………………………(2)

正文…………………………………………………………………………(2)

一、绪论……………………………………………………………………(2)

二、本论……………………………………………………………………(3)

(一)我国离婚财产分割的界定及分割法演变………………………(3)

1.建国初期确立的分割原则具有指导意义………………………………………(3)

2.改革开放后修改后《婚姻法》适应新时期需要…………………………………(4)

3.新时期的《婚姻法》更表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6)

(二)明确夫妻约定财产、一起财产、个人财产及债务的范围……(8)

1.夫妻约定财产……………………………………………………………………(8)

2.夫妻一起财产……………………………………………………………………(9)

3.夫妻个人财产……………………………………………………………………(10)

4.夫妻一起债务………………………………………………………………………(11)

(三)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完善……………………………………………(12)

1.“生存能力”的划分………………………………………………………………(12)

2.处置夫妻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13)

3.对借款中争议借据的处置…………………………………………………………(13)

4.夫妻一方所欠个人债务的处置………………………………………………(13)

三、结论…………………………………………………………………(16)

参考文献……………………………………………………………………(17)

论离婚时夫妻一起财产的分割

【摘要】探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婚姻法》有关法律说明和在生活中碰到有关离

婚时夫妻一起财产确立与分割的问题。夫妻财产制度已经慢慢成了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重中之重,

它不仅是婚姻家庭生活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而且直接或间接地阻碍着社会秩序的稳固及交易的安

全,一个配置合理的夫妻财产制度在达到其应然的适用成效的同时,还能够增进全社会经济效率的进

展,及提高社会财富积存的总量,故通过此文对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浅析。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一起财产分割

【绪论】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

类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治理、利用、收益、处

分,和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夫妻财产制中的

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踊跃的财产,而是指财产和债务的总和。作为夫妻关系中一项极为

重要的法律制度,它不仅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且它还阻碍着婚姻家庭的精神

生活,阻碍着婚姻家庭的团结和睦,阻碍着离婚夫妻财产的分割,阻碍着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最近几年来,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专门大的转变,离婚率快速上升。离婚必然涉及到夫妻财

产的处置。由于经济的快速进展,夫妻财产的数量、种类、价值都发生了庞大的转变,夫妻财产呈

现出多元化和复杂化的趋势,这无疑加大了认定夫妻财产性质的难;另外,夫妻离婚时,基于自身

利益或其它的目的,往往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发生争议,从而引发夫妻财产纠纷,更进一步增加了法

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的难度,使得案件久拖未定,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损害了与之相关的

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对夫妻财产的处置,也就成了离婚案件中的核心问题。在此从当前审判实践

中存在的新情形、新问题着手,针对新型的夫妻财产,如: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婚前个人财产婚

后所得的收益归属等问题进行分析,并在介绍国外有关夫妻财产分割立法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夫妻

财产分割提出立法上的建议与完善。

【本论】

一.我国关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立法的界定范围和分割方式的演变

1.建国初期确立分割原则具有指导意义

夫妻一起财产的界定

1950年《婚姻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关于夫妻财产分割的立法仅有三条,这

主若是由那时的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的,因为建国伊始,经济进展极为缓慢,人们的收入水平低下,家庭

收入要紧来源于农产品,许多家庭还处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模式下。第23条规定和我国司法说明,

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包括:男方婚前财产,婚后夫妻两边或一方所得(有偿或无偿取得)的一切财产。

可见,我国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是一样一起财产制。这是考虑到我国民族的传统

适应,现实生活中绝大多数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两边关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

权和处置权。”依照有关说明,家庭财产不外有以下三种:一是男妇昏前财产;二是夫妻一起生活时所

得的财产,其中包括两边或一方劳动所得的财产;两边或一方在此期间所得的遗产或赠与的财产;

三是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如中子女所得的土地及其它财产等)。立法说明指出,夫妻能“真正

平等地一起所有与一起处置第一和第二种家庭财产和一起治理第三种家庭财产。”也确实是说,夫妻

平等地对各自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一起行使所有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一起行使治理权。对民据

1950年《婚姻法》人都是以一样一起财产制作为夫妻财产制之通例,且建国之初,经济洲良掉队,个

人并无多少财产,一般家庭亦没有多大的收入,因此,将夫妻财产界定为家庭财产并非是没有合理性,

它既表现男女平等和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之原则,又区别于封建法律否定妻方财产所有权及资本

主义国家限制已婚妇女财产权的法律。它的实施对我国夫妻则产制的变革和进展起了重要作用。可

是1950年《婚姻法》将夫妻财产的范围扩大到了家庭财产,轻忽夫妻个人的财产利益和子女的财

产利益,无益于夫妻个人财产和子女财产的爱惜。

夫妻一起财产的分割方式:

依照1950年《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夫妻一起财产的分割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协议分割,一

种是裁决分割。即:分割夫妻一起财产时,先由夫妻两边自由协商,只有当协议不成时,才由人民法院本

着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裁决分割。依照1963年8月28日《关于贯彻绷于民

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摘录)和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

(摘录)的规定,夫妻财产的具体分割如下:女方的财产归女方所有,对其它财产,如衡宇、家具、生产工

具等,最好由两边协商合明白得决,如协商不成,应依照两边成婚时刻的长短,家庭财产的转变情形和

两边的实际需要等,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男女两边本人一辈子活必需的衣物用品,应归本人所有。

口粮、工分和依照按劳分派的其他物款和自留地收益等,除一起生活已用的外,应按家庭人口一起分

派。

2.改革开放后,修改后的《婚姻法》加倍适应新时期需要

随着经济的进展,夫妻财产的数量和种类发生了大的转变,195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不

能适应付夫妻财产进行爱惜的需要,因此,我国在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一起财产制的基础

上,依照新的历史时期的新情形,于1980年对其作了部份修改和进展。1980年《婚姻法》要紧修改

的内容有两点:一是将原婚姻法规定的“家庭财产”修改成“夫妻一起所有的财产”,因为家庭财产

的范围大于夫妻财产;二是将夫妻婚前财产排除于夫妻一起财产之外,缩小了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

即改一样一起制为婚后所得一起制。如此,使法律概念更为准确,夫妻财产的范围更为明确,既保障夫

妻一起财产关系,又爱惜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适应了新时期的需要。

夫妻一起财产范围的界定

1980年《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一起所有,两边还

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一起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可见,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

夫妻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一起制)与约定财产制的结合。可是1980年《婚姻法》只对夫

妻一起财产的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细化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为指导审判实践,我国最高人

民法院前后公布实施了一系列司法说明,明确了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如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二、13、15条具体规定了夫妻一起的范围,

并规定了不同的夫妻一起财产的不同处置方式,适应了那时社会进展的需要。在此基础上,1993年

《具体意见》指出了夫妻一起财产的具体范围。依照该《具体意见》规定,夫妻一起财产按财产的

来源,可分为固有的夫妻一起财产和转化来的夫妻一起财产两类。

所谓固有的夫妻一起财产,是指夫妻两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下列财产:一、一

方或两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买的财产;二、一方或两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两边由知

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两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五、一方或两

边取得的债权;六、一方或两边的其他合法所得。另外,该《具体意见》还规定:关于夫妻分居两地

别离治理、利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当认定为夫妻一起财产;已记录成婚,尚未一起生活,一方或两

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当认定为夫妻一起财产;婚后夫妻两边对一方婚前财产上的“添附”,都应

当认定为夫妻一起财产。

所谓转化来的夫妻一起财产,是指原是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律规定在必然条件下转

化为夫妻一起财产。依照1993年《具体意见》第3、6条的规定,它包括以下财产:一、在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成婚时刻在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一起财产进

行分割。二、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两边一起利用、经营、治理的,衡宇和其他价值较大

的生产资料通过8年,珍贵的生活资料通过4年,可视为夫妻一起财产。1980年《婚姻法》及相关

司法说明对夫妻一起财产范围的规定,明确了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幸免了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的

现象,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可是,很明显的是,1980

年《婚姻法》对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规定得过于宽泛,这无益于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爱惜。而且,

夫妻婚前财产婚后可转化为夫妻一起财产,违抗了所有权取得理论,违抗了民法的等价有偿原则和公

平原则,这事实上也侵犯了夫妻个人的财产所有权。

夫妻一起财产分割的方式

1980年《婚姻法》第31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一起财产由两边协议处置;协议不成时,由人

民法院依照财产的具体情形,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裁决。”由此可知,夫妻一起的财产分割方

式,与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相同,即夫妻一起财产的分割方式有两种:协议分割和裁决分割。夫

妻一起财产的具体分割参照1980年《婚姻法》、1993年《具体意见》、1996年《若干解名动

和相关的规定处置。而1980年《婚姻法》规定,在夫妻一起财产不足清偿夫妻一起债务时,由两边

协商清偿,协商不成时,再由人民法院裁决。可见,1980年《婚姻法》也没有明确夫妻两边对一起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常常致使夫妻离婚后逃躲债务,无益于债权人利益的爱惜和保护交易安全。

3.新时期的《婚姻法》加倍表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进展,人们的收入不断增加,夫妻财产的表现形式、财产组成、价

值大小等方面,与传统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相较较,已经显现了明显的转变.在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呈

多元化趋势已是普遍的现象。许多家庭不仅有了可观的有形资产,还拥有了许多无形资产,如股权,

高作权,和一些预期的经济利益。这些不断显现的财产类型一方面丰硕了我国夫妻财产的内容,但另

一方面,由于这些财产本身的复杂性与多样性,使得在认定夫妻财产的性质时常

常陷入“模糊地带”。因此,为了适应新的历史时期对夫妻财产进行爱惜的需要,2001年,我国在1980

年《婚姻法》的基础上,又对婚姻法进行了一次修改与补充,并接踵在2001年12月、2004年4月

公布了与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相配套的两个司法说明,从而使得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

法》更具郁于对性和可操作性。这次婚姻法及2001年《司法说明(一)》和2004年《司法说明(二)》

在夫妻财产分割理论方面的修改突出表此刻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进一步缩小了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

对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有了明确的界定;二是明确了夫妻两边对一起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是增

加了离婚经济补偿制度。

夫妻一起财产范围的界定

2001年《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一

起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

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一起所有的财产。”关于“其他应当归一起

所有的财产依照2004年《司法说明(二)》第11规定,指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

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两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辛陋、住房公

积金;(3)、男女两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一破产安置补偿费。关于“知识产权的收

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能够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另外,该说明第19条还规

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一起财产购买的衡宇,衡宇权属证书记录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

一起财产,第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成婚后,父母为两边购买衡宇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

两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004年《司法说明(二)》对一直以来长期困扰审判实践中的养老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助、

破产安置费的性质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同时,2001年《司法说明(二)》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

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则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一起财产。但当事人还有约定

的除外。”这就从全然。

上取消了1993年《具体意见》关于“转化的夫妻一起财产的规定。”有利地爱惜婚姻当事人的个

人财产所有权。能够说,2001年《婚姻法》和20以年《司法说明(二)》对夫妻一起财产范围的规

定的合理性是以往所有婚姻法都无法比拟的。

夫妻一起财产分割的方式

夫妻一起财产分割的方式分为协议分割与裁决分割两种。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39

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一起财产由两边协议处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依照财产的具体

情形,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裁决。”这与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相

符。但关于协议离婚时夫妻两边达到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劳,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

法》并未作出规定,依1994年的《婚姻记录治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其具有法律约束力。2004

年《司法说明(二)》实施后,重申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或财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

上的约束力,一方拒绝履行时,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夫妻两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

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如未发觉订立财产分割协议

时存在讹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明确夫妻约定财产、一起财产、个人财产和债务的范围

从以上《婚姻法》进展历程中咱们能够看到法律是伴随着社会在进步推动,现今的夫妻财产早

已不是缝纫机腕表自行车等简单的物品。那么,分清夫妻约定财产、一起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

就显得专门重要,这是依法分割夫妻一起财产的必要前提。

(一)夫妻约定财产

1980年《婚姻法》规定,夫妻两边对夫妻财产“还有约定的除外”,这仅是许诺夫妻对财产

能够约定的规定,严格说来并无约定财产制度。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对之加以进展,对约定的

方式、内容、效劳都有明确的规定,使得此制度得以成立、进展、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成立,

有利于夫妻财产的处置。它的成立和完善减轻了法定财产制的压力,对某些比较复杂的夫妻财产关

系,在法定财产制度规范不够妥当的情形下,约定财产制度发挥了庞大作用。

在处置离婚案件中碰到有财产约定的情形的,应付夫妻两边的约定进行审查。审查约定是不

是遵循《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若存在一方以讹诈、胁迫的手腕订立

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歹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约定无效。约定的形式应为书面形

式,口头约定只在两边无异议的情形下有效。合法的约定产生法律效劳,是高于法定财产制度

的,应优先适用。若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婚姻法》有关婚后一起财产制度和个人财

产制度的规定。

(二)夫妻个人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婚姻法所规定的夫或妻一方婚前的财产或婚后某些法定财产归夫或妻一方

占有、利用、收益、处分等的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对自己的财产理所固然享有所

有权。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一起财产。新《婚姻法》第一次明

确增设个人财产制度,第十八条具体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个人财产:

一、男女一方的婚前财产。婚前即为在婚姻记录机关记录成婚以前的时刻,财产不管是动产、

不动产,在婚后除非有约定,不然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这与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

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

割意见》)第6条规定所规定的,有较大改变。2001年月12月24日《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

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一起财产。但当事人还有约定的除外。”这也意味着

一方的婚前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在婚后永久属于个人,如此能够幸免一旦成婚即完全抹杀夫妻

个人权利的短处。

二、一方因躯体受到损害取得的医疗费、残疾人一辈子活补助费。这保证躯体受到损害的人和

残疾人的躯体健康和生活必需的费用,有利于他们的躯体健康,有利于他们的生产和生活。但笔者

以为因躯体受到损害取得的费用不能一概认定为夫妻个人财产。当夫妻一方因躯体受到损害而住院

医治时,医疗等费用往往支出在前,补偿在后,而医疗等费用的提早支出是用夫妻一起财产支付的,

有时乃至连向加害人提起诉讼的诉讼费也是用夫妻一起财产支付的。因此笔者以为关于用夫妻一起

财产提早支付的这一部份费用,受害人在取得补偿后,须先扣除预先支付的那部份费用后,才能归

受害人所有。

3、遗言或赠与合同中确信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个人财产,这与《财产分割意见》第2条

规定的:“夫妻两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一起财产,包括……(2)一方或两边继

承、受赠的财产……”有明显的区别。其实遗言或赠与合同中确信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较为明

确的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无偿地划归为共有财产,无益于爱惜财产所有人的利益。从民法理论上

看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

同时,这一修改也与世界各国立法相接轨。如德国民法典约定财产制中一起财产制的规定:“一起

财产应除去保留财产”,作为保留财产的有:“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取得的财物或受第三人无偿赠

与的财物”;1968年的《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条规定:“夫妻婚前原有的财产,和在婚姻

期间作为礼物或通过继承取得的财产,分割各方所有”。这能够充分说明新《婚姻法》的规定是符

合社会进展的。而法官在执行这一规按时,必需重视一个关键点,确实是“确信”两字。若是遗言

或赠与合同中没有“确信”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应归为夫妻共有财产。笔者以为在审查合同

中有无“确信”,应视合同条款中是不是指明某物给某某个人所有,“个人”二字为重点,若没有“个

人”的字眼,应视为没有确信。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将“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规定为个人财产更符合个人财产权利的

需要,对夫妻间都有利处,平等地爱惜了夫妻两边的合法权益。此物应专为个人作用,为个人一辈

子活上、职业上必需之专用财产,且在夫妻财产中所占比例不大,此物品一旦离开专用人,其价值

就失去或减低,如衣服、鞋帽或一方佩带的金首饰,若少量用以打扮的,都应属个人专用财产,若

金首饰用家庭存款购买,用于保值的,则属夫妻一起财产。因此,分割此类财产时应视具体的情形

而定。

(三)夫妻一起财产

新《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一起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

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一起所有的财产。夫妻对一起所有的财

产有平等的处置权”。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一起所有

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两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助、

住房公积金;(三)男女两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及第十二条“婚

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能

够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则是对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内容更为具体的规定。

尽管新《婚姻法》及司法说明对个人财产和约定财产有详细的规定,对分清夫妻一起财产和个

人财产有较强的操作性,可是财产情形复杂多样,也有难以区分的情形。因此,笔者以为《财产分

割意见》第七条:“对个人财产仍是夫妻财产难以确信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

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一起财产处置。”这一规定将在以后司法实践中行

之有效,应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夫妻一起债务

我国的婚姻法仅对夫妻一起债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无细化夫妻一起债务的范围;相关的司

法说明也未明确规定夫妻一起债务的范围。实践中对一起债务的确信的依据是依照2001年修正后

的《婚咽法》第32条和1993年《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处置,由于法官熟悉水平的不同和对

法条的明白得不同,致使了对同一夫妻债务案件,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处置结果,从而减弱了法律的

严肃性。因此,本文建议从立法上完善夫妻一起债务的范围。固然,确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

属于夫妻个人债务仍是夫妻一起债务,能够考虑以下两个判定标准:一是夫妻有无一起举债的合意。

若是夫妻有一起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不是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为一起债

务。二是夫妻是不是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前或事后均没有一起举债的合意,但该

债务发生后,夫妻两边一起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一样应视为一起债务。据此,本文以为,

以下债务可视为夫妻一起债务:

1.夫妻为家庭一起生活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或两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供养、抚育义务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或两边因继承遗产所负的债务;

4.夫妻一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5.为支付合法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6.夫妻两边约定为一起债务的债务。可是,夫妻两边约定的一起债务,不能违背法律、社会公共利

益和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完善

1.“生存能力”的划分

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可供两边分割的财产,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拥有的财产为限,

包括夫妻各自或一起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买的财产,各自或一起继承、受赠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收

入。由此可见,夫妻一起财产的外延仅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有形的、看得见的财产。而

那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无形的、看不见的财产,即夫妻个人的“生存能力”,却不包括

在内。笔者以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取得的“生存能力”,有时乃至比那些有形的财产更

有价值,应当将其划入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譬如,若是把有形财产看作是“钞票”的话,那么,

“生存能力”就相当于“印钞机”:钞票能够花光而不能再生,印钞机却有再生性能,它能够在需

要时随时印出。也能够说:“留得青山在,不怕没柴烧”。“有形财产”与“生存能力”,“钞票”

与“印钞机”,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随着社会的进展,许多夫妻为了全家的富裕开始从头调整家庭分工,一样是选择捐躯一方,该

方在家扶老携幼,照顾家庭生活;而另一方则在此基础上谋求进展和增强“生存能力”。如此进展

下去的结果,往往直接致使夫妻两边在“生存能力”方面拉大差距,在外的一方“生存能力”会愈

来愈强,而在家的一方“生存能力”会愈来愈弱。在这种情形下,“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一旦第

一提出离婚,尽管法律已经规定对无过错方予以照顾,另一方仍然会感觉有失公平而痛楚不堪。而

且事实证明,离婚时,不管夫妻有形财产分得何等公平,乃至让“生存能力”较弱的一方多分得一

些财产,可是,离婚后,“生存能力”较强的一方大多数仍然会比对方生活的优越。这就说明:生

活水平高低的决定因素是“生存能力”,而非“有形财产”。因此,笔者以为,夫妻一起财产的外

延应当冲破“有形财产”的界限,扩大到夫妻一起生活期间一方在另一方做出捐躯基础上所培育起

来的“生存能力”上。因此将“生存能力”划入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必将对家庭的稳固和社会的

安宁起到踊跃作用。

2.处置夫妻财产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夫妻财产种类繁多,性质复杂,不管采取哪一种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均有其缺点性。因此,

各国都给予法官在分割夫妻财产时有普遍的自由裁量权。英国1970年《成婚程序和财产法》规定,

若是婚姻关系破裂,法庭拥有普遍的权利来从头分派夫妻两边各自的财产。美国《统一成婚离婚法》

也规定,法官能够从头分派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期间取得的几乎所有的财产(继承和受赠的财产除

外)。新《婚姻法》实行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并存,完善了婚姻财产制度,为法院处置离婚案

件中的财产提供了立法依据。可是,现实的案件情形千变万化,《婚姻法》不可能规定出所有的财

产内容,而且分割夫妻一起财产时,还要考虑到我国现时期的实际情形,考虑到男女平等原则和照

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在分割一起财产时还要坚持有利生活、生产及其进展,也不能损害国家、

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因此,法官只有正确领会《婚姻法》之立法精神,充分明白得把握

婚姻财产制,考虑到各方因素、平稳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斗胆运用自由裁量权,才能真正地处置好

离婚案件中的财产问题。

新《婚姻法》的公布,对婚姻家庭关系带来了深刻的阻碍。夫妻财产制度及其他制度的成立和

完善,对婚姻财产关系的处置也产生了转变。在新形势下,人民法官应把握婚姻财产制度,分清夫

妻财产的性质,针对各类财产不同的性质、特点采取灵活的分割方式,抛弃旧的分割原则,在领会

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充分合理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

3.对借款中争议借据处置

离婚诉讼中往往涉及夫妻一起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当事人为了

多分财产或逃躲债务,在诉前或诉中制借据,形成虚构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企图通过提起诉讼

程序将这种非法的证据合法化。这种“债务”一样都是在离婚诉讼进程中由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

而另一方当事人对债务不知晓;通常以书面借据形式表现;借款多数发生在亲友老友之间。这种纠

纷由于当事人事实通谋进行“抗辩”,达到默契,“债权人”在起诉时提供书面借据,“债务人”承

认有借款事实,并同意还款,“债权债务”关系由此确立。法官在案件审理进程中对债务的发生、

借款的用途、债权人与债务人世的关系、债务合法性与真实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后,如无特殊情形,

只能依据有关证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处置

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白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

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一起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一起偿还。”《财产分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为一起生活或为履行抚育、供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起债务。上述法律与司

法说明清楚地表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债务,不能说明必然确实是夫妻个人的债务。从民事主

体角度讲,夫妻各具有独立的人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也应当各自享有和承担。可是,家庭是社会

的最小细胞,而夫妻则是家庭的要紧成员和家庭要紧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同时夫妻均是为整

个家庭服务的,因此,夫妻一方对外的债务不能武断地定为个人债务。那么,对夫妻之任何一方以

个人名义的债务,如何判定其是不是属夫妻一起债务或个人债务,应该从该行为是不是属家事代理

的角度来分析。

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必然法律行为时,代理另一方处置

家庭事务及一起财产的权利,也称日常事务代理。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

方配偶必需承担后果责任,配偶两边对其行为承担一起的连带责任。《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一)》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或妻在处置夫妻一起财产

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置夫妻一起财产,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就表明,我

国不仅承认家事代理制度,而且家事代理制度几乎普及到每一个家庭。夫妻两边互为代理人,由于

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关系极为紧密,给予夫妻彼此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能够扩张夫妻两边意思自治能

力,方便经济交往和交易便利,同时由于夫妻对一方作出的处置负连带责任,对第三人来讲也是公

平的,这也是爱惜交易安全的需要。

个人以为:若是夫妻任何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发生的债务行为,属于家事代理行为,则该借款应

为夫妻一起债务,因为夫妻于日常家事互为代理人。从离婚案件当事人看,若要否定是夫妻一起债

务,则由否定方承担举证责任;从与第三人的关系看,举证责任则在夫妻这一方,且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若是不是家事代理行为,则该借款为个人债务,如欲主张为夫妻一起债务,就离婚案件当

事人看,由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从与第三人的关系看,若第三人主张系一起债务,则应由其负举

证责任。就一样情形而言,对夫妻之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是不是是夫妻一起债务,由夫妻之一

方承担举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因为,夫妻之间的关系紧密,不管是对家庭事务仍是其个人事务,

相对第三人而言,都具有更多的信息。可是夫或妻毕竟是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之间彼此承担责任

的前提条件应是,借款行为是一种家事代理行为,即婚姻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置使家庭生活需求取得

适当知足而且其效劳及于婚姻另一方的事务。

对夫妻之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是不是属家事代理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量:一是借

款的理由。以纯属个人理由的借款,应不属家事代理行为。如个人之外出旅行需要,向第三人借款;

二是借款数量。若是是小数额的借款,可能没有说明借款理由的必要。但如果是数量专门大,而没

有说明理由,或无法证明其借款理由时,应当判定不属家事代理行为。如以称家庭装修向他人借款

数万元,而家庭全然没有装修。社会鼓舞乐善好施,但并非鼓舞自冒风险的行为,也不能加重其他

个体的风险。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若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爱惜第三人的话,那么无疑将加

重夫妻之另一方的风险和负担,如此的法律机制是没有效率的,而且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离婚诉讼

中的当事人伪造向第三人借款的行为,将更为一般;三是借款用途。若是借款确用于夫妻一起生活,

应认定为家事代理行为。

在认定夫妻一起债务的问题上,需要由夫妻之一方或第三人进行举证,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对当

事人的利益攸关。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应以夫妻之一方的借款是不是家事代理行为作为划分的标准,

若是是家事代理行为,除非第三人出于歹意,家事代理的后果固然由夫妻两边一起承担;若是不是

家事代理行为,那么,由于夫妻人格独立,夫妻之一方的个人行为,后果只能由个人承担。

离婚诉讼中的假债务不仅阻碍了对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的公正处置,而且侵害了另一方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严峻阻碍了其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学习,使离婚案件在财产分割时矛盾激化,更严峻

的是妨碍了司法公正。因此,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进程中应高度重视此类现象,避免和遏制假债务

关系合法化,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审判实践中不断积存体会,不断钻研探讨,用新方式解

决新问题。如此,才能更好地处置离婚案件中的夫妻财产,从而爱惜广大婚姻家庭,爱惜当事人的

合法利益,保护社会稳固。

结论

总之,离婚夫妻财产分割作为婚姻家庭重要组成部份,它的形成和演变是由整个社会制度的演

变决定的,在专门大程度上反映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制度转变的进程。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

庭立法中举足轻重,它不仅关系着婚姻家庭的稳固,也关系着社会的稳固,它是整个社会得以顺利

进展的前提。由于法律相关于社会的进展终带有必然的滞后性,因此,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

说明并非能完全适用于现实生活中存在着的一些复杂的夫妻财产案件,可是,随着立法技术的提高,

立法者熟悉的提高,我坚信,以后的夫妻财产立法将会加倍完善,夫妻财产分割的处置将会加倍公

平合理,使其更好的服务于咱们的社会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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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祝铭山主编:《离婚中的财产分割纠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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