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
施细则(DOC36页)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
简称采购条例),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是为市、区政府集中采购提
供采购项目的计划承接、分派、申报以及组织实施和监督管
理等的操作平台。
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集
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市政
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维护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
易系统,建立统一规范的政府集中采购服务场所,制定统一
的政府采购操作规程和统一的政府采购格式文本,提供政府
采购数据信息查询及项目咨询等服务。
第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通用类货物、工程、服务及
其他实行预选采购制度的采购项目。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应遵
循立足实际需要、逐步扩大范围的原则。
第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相
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
要制定政府采购标准,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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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标准和采购项目的技术规范。政府采购标准经市政府批
准后公布执行,采购人不得超标准或超范围采购。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采购人和政
府集中采购机构可通过预留采购份额、评审加分、评审价格
扣除、履约担保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区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工作需要召开由监察、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集
中采购机构参加的采购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
况,研究重大事项并处理重大争议。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政府集中采
购合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研究采购
政策等。
前款所称的重大争议是指采购文件重大异议,定标重大
争议以及其他复杂的投诉争议等。
第七条政府采购参加人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
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采购
行业和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
咨询服务,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政府采购参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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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
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
的第一责任人。
采购人应当指定采购专责人员,协助政府采购第一责任
人组织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以及实施本单位的自行采购,提
出政府采购决策建议,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内
部控制、备案验收、采购监督等事宜。
第九条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本
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
采购并参与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
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四)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
估;
(五)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
理;
(六)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
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并配合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政府
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库及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跟标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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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等;
(八)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区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政府采购项
目进行合同备案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各新区集
中采购机构的职责由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采购条例第七条第四款所称的经市主管部门认
定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自行采购的专责机构;
(二)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招标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
经济等方面的采购人员;
(五)需采购的项目为专业性强、技术含量高的特殊专
用设备和服务,且年度采购额不少于三千万元;
(六)市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条件。
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并按
照采购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政府采购操作流程实施。主
管部门应当对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
的项目,采用快捷通道,实行后评估制度。
第十一条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库
中抽取。因行业或者技能等特殊要求,专家库中没有符合条
件的可选专家,可聘请相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或者技能的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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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进行项目评审。
市主管部门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部门,负责建立
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
理。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代表和招标
机构的经办人以及评审专家等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下列
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
顾问等;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
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其他与供应商存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
动公平进行的关系。
第十三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应商不得参与政府
采购项目竞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与采购人存在利益关系,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
平进行的;
(二)与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存在隶属、控股及其他共同
利益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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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采购项目需求方案或者前期准备工作提供设
计、规划论证等服务的;
(四)其他会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招标机构的经办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
害关系申请回避的,由主管部门受理。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
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其他采购参加人与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申请
回避以及申请供应商回避的,由招标机构受理。招标机构应
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招标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自收
到决定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主管部
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
购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主管部门对采购人提出的非公
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采购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
购需要公示的,应当由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
个工作日,公示期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十六条应该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以非公开招标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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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购人名称、项目名称、采购计划、项目规模及
资金来源情况;
(二)项目技术需求和标准;
(三)申请非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相关行业及潜在供应商情况;
(五)参与非公开招标的供应商的产生方式和理由;
(六)涉密、应急项目的认定材料;
第十七条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致公开
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但符合下列情形的,
经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为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
(二)招标文件公布期间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三)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第十八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情形需要以非
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当在公开招标失败的结果
公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并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
材料:
(一)公开招标过程的说明;
(二)参与公开招标供应商名单;
(三)公开招标失败的原因及证明材料。
主管部门对招标机构提出的非公开招标申请应当自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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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
第十九条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主管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一)经依法认定不宜集中采购的涉密项目;
(二)由政府确认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需要
即时确定供应商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认为无法通过集中采购程序产
生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四)项目已经按规定程序集中采购,但无法产生中标
或者成交供应商的;
(五)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而申请自行采
购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括自行采购的具体请求、采购项目情况、自行
采购理由、潜在供应商数量及价格等情况的申请书或者说明
材料;
(二)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形
的,应提供相关部门作出的涉密、应急、抢险救灾项目的认
定材料;
(三)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项情形的,应
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提供无法集中采购的说明及理由;
(四)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项情形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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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项目采购过程资料。
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
以审批。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自行采购
项目,采购人应当在自行采购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
预算、项目主要内容、成交供应商征集筛选情况、成交供应
商名称、成交金额、交货期或者完工期等信息,在主管部门
指定的政府采购网站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
容除外。
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
第一节集中采购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条政府集中采购按照采购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规定的程序进行,本章其他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节的有关
规定。
第二十三条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计划应当根
据已批准的采购预算进行编制,采购项目应当依照采购计划
组织实施,并按照采购结果办理采购支付。
推行采购项目预审制度,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第三评审方
对项目预算金额、实际需求进行核算和评审。
第三评审方是指按照采购项目的特殊需求,由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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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评审专家、行业协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方组成的临
时独立评审小组。
第二十四条采购人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采购预算、集中
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编制采
购计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和采购方式等具
体内容;
(二)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的安排;
(三)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四)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有市场
调查报告或者论证结论。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主管
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属于集中采
购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采购计划下达后三个月内
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平台申报。逾期未申报的,主管部门可
冻结采购人采购计划的预算指标。
推行批量集中采购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批量集中
采购的管理制度和配套规程,由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按照品
目类别定期汇集政府采购计划,实施规模采购。
第二十六条采购人根据经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和实际
工作需要编制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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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预算金额或者预算金额之下的最高限额;
(三)项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格、服务内容和采购数
量以及采购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四)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
(五)拟设定的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标准和定标
方法等。
招标机构对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采购需求应当提出
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改。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应当进
行核查;采购需求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的,政府集中采购机
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采购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修改。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类别,通过
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向招标机构进行采购申报,并报送下列申
报材料:
(一)经核准的采购计划;
(二)采购需求;
(三)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应提供采购进
口审批文件;
(四)采用须经审批的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提
供审批文件;
(五)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需求和采购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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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点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文件包括招标文件、谈判文件、竞价文件、跟标采
购公告等。采购文件应当公开采购项目的预算金额或者在预
算金额之下制定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九条采购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或者对采
购需求有重大争议的,招标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组
织论证并公开征求意见。组织论证和征求意见的时间不计入
编制采购文件的时间,但不得超过十五日,因情况特殊需要
延长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日。
第三十条采购人应当在收到招标机构编制的采购文件
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或者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
议。招标机构对采购人逾期未确认且未向主管部门提出异议
的,视为确认。
采购人提出异议的,由主管部门交招标机构在三个工作
日内作出解释。主管部门自收到招标机构的解释之日起,五
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需要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处
理时间,但调查取证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修改
采购文件。
第三十一条采购文件可以规定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
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预算金额的百分之一,但最低金额
不得少于一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当采用非现金形式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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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政府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则组
织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供应商资格条件、
评审标准、格式文书等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节公开招标和非公开招标程序
第三十三条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十日公布招标
公告和招标文件。预算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应
当在投标截止前十五日公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编制招标文件应当增加价格因素在政府采
购评审中的权重,招标文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
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等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
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
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
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
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
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五)其他歧视性、排他性等不合理条款。
资格核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要求未在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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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招标文件不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采购人
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确认招标文件的时间为招标文件确
认时间。
招标文件需要澄清或者修改的,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
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最终发布澄清或者修改公告的时间
为招标文件确认时间。
第三十六条招标机构应当就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等
内容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核查,核查不合格的,认定其投
标无效。
第三十七条采购条例第二十八条所称的评标定标分离
原则是指在政府集中采购程序中,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
并出具书面评审报告,由采购人根据评审委员会出具的评审
报告和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商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对评审
委员会根据授权确定的中标供应商,采购人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十八条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
以上的单数,评审专家由主管部门通过随机方式从专家库中
选取。
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的,采购人可以
派代表参加评审委员会,但采购人代表在评审委员会中所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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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公正地进行评审和履行职
责。
第三十九条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
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的情况进行符
合性核查。经评审委员会认定,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的,
为无效投标。
第四十条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方法对投标文件进
行评审:
(一)综合评分法。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
要求的前提下,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
审,评标总得分排名前列的投标人,作为推荐的候选中标供
应商。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
分值的权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
四十,服务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价
格权重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
(二)定性评审法。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
技术商务定性评审,对各投标文件是否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
要求提出意见,指出投标文件的优点、缺陷、问题以及签订
合同前应注意和澄清的事项,并形成评审报告。所有递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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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文件不被判定为废标或者无效标的投标人,均推荐为候
选中标供应商。
(三)最低价法。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按
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依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数量或者比
例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方法。
采购项目的评审方法、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候选中标供应
商数量或者比例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采购人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中标供应
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组织定标委员会,由定标委员会
在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抽签法。候选中标供应商产生后,由招标机构组
织随机抽取中标供应商。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
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采购项目的定标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二条招标机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
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
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逾期不确定的,招标机构应当报主管部门处理。
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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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采购人授权评审委员会确定中标供应商
的,评审委员会应当采用综合评分法或者最低价法按顺序确
定中标供应商,并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
中标结果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中标结果之日起三
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采购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确认的,
视为确认。
第四十四条招标机构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将
中标结果通过政府采购指定网站进行公示,涉及国家秘密和
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公示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投标供应商名称、资格响应文件和报价;
(二)项目评审专家名单以及候选中标供应商名单;
(三)确定的中标供应商的名单;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一)项内容的公示,可以在招标机构对投标人
的资格核查后进行。
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招标机
构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招标机构应当
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五条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的,或者中标供
应商的中标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因情况紧急,重新组织采购不能满足采购人要求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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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核实,采购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方法,
从其他候选中标供应商中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
确定替补中标供应商的,招标机构应当将替补中标供应
商的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确定新的中标人;公示
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替补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资格或者中标资格被依法确
认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六条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谈判供应商
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采购人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推荐;
(二)招标机构从特定范围供应商中公开征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四十七条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招标机构应
当组织采购人和评审专家组成谈判小组,小组人数为三人以
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八条适用竞争性谈判的,谈判小组所有成员与
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应不少于三轮。谈判小组应
当于每一轮谈判前向所有供应商公布各供应商最新的承诺
及报价排名,但不得透露每一家供应商的具体报价及技术资
料。
项目的资质条件、评审方法及预算金额在谈判过程中不
得变更,有其他实质性变更的,谈判小组应当书面告知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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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谈判的供应商。
第三节预选采购程序
第四十九条预选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
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采购人在采购具体项目时从预选供应
商中按规定的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的一种采购
组织形式。预选供应商包括协议供应商、资格供应商、供货
商场、网上电子商场、战略合作伙伴等。
第五十条以下情形可以适用预选采购:
(一)通用类采购项目;
(二)属非通用类采购项目,但通过一次性招标采购不
能确定标的物单价、数量或者合同金额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十一条预选采购项目适用以下程序: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制定预选采购项目方案,报主
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
数量的预选供应商,并建立预选供应商库。
(三)通用类预选采购项目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与预选
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其他预选采购项目,由采购人与
预选供应商签订预选采购协议。
(四)采购人从预选供应商库中按规定方法,确定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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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和成交金额。
(五)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将预选采购项目、采购成交结
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日。
第五十二条预选采购项目采取以下方法从预选供应商
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一)直接选购法。由采购人在预选供应商库中按照确
定的价格直接选购。
(二)抽签法。采购人从符合采购项目要求的预选供应
商中通过抽签产生成交供应商。
(三)竞价法。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出采购公告,符合
条件的预选供应商参与响应,通过至少一轮的谈判或者报
价,由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五十三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加强
对预选供应商的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遴选和退出机制。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预选供应商库并实行动态
管理,建立预选供应商分级分类管理、考核、奖惩以及诚信
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预选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
预选供应商履约情况、服务质量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管理。
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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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合
同应当报送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备案。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
合同的,应当在签订补充协议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办
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采购人应当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
验收。验收小组的成员应当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
和实践经验。本单位无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可以邀请国家
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以及其他第三评审方参加验收。
因验收产生的费用由组织者承担;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
与验收的,其费用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承担。
第五十六条采购人申请采购合同支付的,应提交资金
支付申请以及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应进
行合同备案的,应当提供合同备案证明。
主管部门应当在采购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备后五个工
作日内予以审核并进行支付。
第五十七条合同实质性条款包括采购标的、规格型号、
采购金额、采购数量、质量标准、履约时间和地点等,实质
性内容不得违背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
第五十八条政府采购应当逐步推行公务采购卡制度,
具备公务采购卡结算条件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务采购卡
结算。政府会议及公务住宿接待定点采购、政府公务车定点
加油、维修及保险业务、商场供货或者小额零星采购等,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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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公务采购卡方式结算。
市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采购卡管理办法,根据实际情
况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的使用范围,规范公务采购卡的使
用、支付及结算行为。
第五十九条优质服务合同是指在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
中履约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合同。对优质服务合同的供应商可
以实行续期奖励机制。
优质服务合同续期的,由采购人在原合同到期日前六个
月内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政府集中采购
机构对续期项目进行履约评价,重大采购项目应邀请第三评
审方进行履约评价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出具履约评价报
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根据履约评价报告作出合同是否续
期的决定。主管部门决定续期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将履约
评价和续期合同的情况予以公示。
优质服务合同可续期二十四个月,续期最多不超过两
次。续期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得改变。
第六章质疑和投诉
第六十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因下列事项认为
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
机构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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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采购文件有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违反规定的;
(三)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按规定回避的;
(四)采购参加人之间存在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
应商等情形的;
(五)其他供应商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谋求中
标或者成交的;
(六)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
(七)供应商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采购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供应商应当知
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
(一)对采购文件的质疑,为采购文件公布之日;
(二)对采购过程的质疑,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
(三)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以及评审委员会、谈判小
组、竞价小组组成人员的质疑,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示之
日。
供应商的质疑或者投诉需要向有关部门取得相关证明
或者组织专门机构、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的,所需
时间不计入质疑投诉处理期间。
第六十二条供应商质疑应当实名提交书面质疑书,质
疑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质疑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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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明确的质疑对象;
(三)因质疑事项而受损害的权益;
(四)有合理的事实和依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质疑,以及假冒他人名
义质疑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进行质疑调查的,由主管部
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
第六十三条供应商投诉的事项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
项。供应商投诉应当实名提交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含
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投诉诉求;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合理的事实与理由。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诉,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主管部
门受理的投诉事项已被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主管部门
可以终止投诉处理程序。
第六十四条符合以下情形的,在质疑或者投诉处理期
间,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政府采购活动:
(一)采购活动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质疑或者投诉事项可能会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中止的情形。
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中止采购决定当日发布公告并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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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通知采购人和参加采购的供应商。
中止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经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中止采购期间不计入
采购期间。
按照前款规定中止采购的,中止采购情形消除后,应当
恢复采购程序。
第六十五条下列情形不作为供应商的质疑投诉,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供应商在质疑投诉期限届满后提出的情况反映和
举报;
(二)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的投诉和情况
反映;
(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转来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四)其他的情况反映、举报、意见和建议等。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
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政府采购监督员,政府采购监督员对
政府采购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对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
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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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控告和检举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经主管部门查实,实名书面举报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
的,从挽回损失的金额中按照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比例进
行奖励,但奖励最高金额不超过十万元。
第六十七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被检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相关资料;
(四)参加被检查单位召开的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会
议;
(五)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记录等形
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
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予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八条主管部门对下列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施重
点检查,并纳入主管部门的考核体系:
(一)采购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二)有质疑、投诉或者改变评审结果的项目;
(三)公开招标失败转为非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
(四)集中采购转为自行采购的项目;
(五)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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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应该公开招标而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
(七)其他监管部门转来的政府采购项目。
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
动开展联合检查。
第六十九条市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社会
采购代理机构,并应结合日常监管及专项检查活动,定期对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
比,建立综合评价、动态管理制度,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进
行择优汰劣,提高政府采购质量。考核评分结果与代理政府
采购项目的数量及金额相联系,并作为下一轮社会采购代理
机构招标评审的重要因素。
第七十条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属于
采购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应当停止支付采购款
项、终止政府采购并撤销采购项目。
第七十一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数据
信息库,将有关政府采购项目的品牌、型号、规格、价格、
数量和供应商履约评价等信息纳入信息库,并按照政府信息
公开相关规定予以公开。设定政府采购项目供应商的资质条
件、制定采购需求、采购价格评比、采购评审加分等,可参
考政府采购数据库的信息。
加强供应商诚信管理,对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法律、
法规和规章,或者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以及履约评价差的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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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应当列入诚信档案的黑名单,对其下轮投标进行评审扣
分,要求合同续期的不予续期,并依照采购条例及相关规定,
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第七十二条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及上报本级政府
采购统计信息。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
机构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及相
关材料。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交
易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汇总,及时报送主管部门,
相关数据纳入政府采购的统计范围。
第七十三条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政
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协助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对采购过程中
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
理。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效益评估指标体
系,对已完成的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价格,以及经济性、公
平性、效率和效益等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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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
诚信档案,并处以:
(一)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六条的第(一)、
(二)、(三)、(四)、(五)、(七)、(九)、(十)项情形,涉
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涉
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处以五
万元;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
下的,处以十万元。
(二)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八)
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下,处以五万元
;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
的,处以十万元。
采购金额是指采购项目实际成交的金额;采购项目尚
未成交的,项目预算金额为采购金额。
第七十五条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
于情节严重,应当由主管部门取消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参与
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
并处以:
(一)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六条的第(一)、
(二)、(三)、(四)、(五)、(七)、(九)、(十)项情形,涉
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十
万元;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两千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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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处以十五万元;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千万元
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
(二)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八)
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的,处以十五万元;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百万元以
上的,处于二十万元。
第七十六条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记
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并作出以下处罚:
(一)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的(一)、(二)、
(三)、(四)、(六)、(八)、(九)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
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的,一
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五十
万元以上两百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五的罚
款,两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
在两百万以上五百万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
款,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二)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七)
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下,处以采购金
额千分之十五的,两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涉
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百万以上两百万以下的,处以采购金
额千分之二十的,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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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主管部门取消其参与
本市政府采购的资格,并作出以下处罚:
(一)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的(一)、(二)、
(三)、(四)、(六)、(八)、(九)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
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
二十的;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两千万元
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五的;涉及的采购金
额累计在两千万元以上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三十的罚
款;
(二)违法行为属于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七)
项情形,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两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五的;涉及的采购金额累
计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三十的。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照采购条例第
五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程序和方法确定和使用预选
供应商的;
(二)应当采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项目不使用公务采购
卡结算的;
(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的,属于采购条例所称
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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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标供应商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供应商利
益补偿;
(二)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
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为同一人、
属同一单位或者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
(三)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
人编制,或者由同一人分阶段参与编制的;
(四)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或部分投标文件相互
混装;
(五)不同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内容存在非正常一
致;
(六)由同一单位工作人员为两家以上(含两家)供应
商进行同一项投标活动的;
(七)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采购人、招标机构或者评审委员会有下列情
形之一,属于采购条例所称的串通投标行为,按照采购条例
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在开标前开启其他投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并将投
标情况告知投标供应商的;
(二)授意投标供应商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三)向投标供应商泄露其他投标供应商名称、数量评
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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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投标文件的内容或者价格进行授意的;
(五)评审委员会成员与采购人、招标机构、投标供应
商或者其他利益相关人私自接触,影响招评标工作公正进行
的;
(六)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隐瞒真实
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的有关规定处
理: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
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投标供应商编
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
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供应商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投标供应商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
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于
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按照采购条例第六十
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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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供应商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投
诉,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在一年内
累计两次投诉而无实据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投诉的;
(三)拒不配合进行有关调查,情节严重的;
(四)投诉已经处理并答复完毕,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又
提出投诉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第八十四条供应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机构或采
购人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并由主管
部门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予以通报。
(一)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的;
(二)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合同的;
(三)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
明且未经采购人、采购招标机构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
人的;
(四)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八十五条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采
购参加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
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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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协议供应商,是指在协议有
效期内直接向采购人提供通用类产品或者服务的供应商。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格供应商,是指具有谈判、竞价、抽
签资格或者具备直接履约资格的供应商。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货商场,是指按承诺的优惠价格为采
购人提供市场主流的通用类产品或者服务的实体商场。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上电子商场,是指在互联网上搭建
的,可向采购人提供网上订购、线下配送、网上支付等业务
并实现平台监管等功能的非实体商场。
本实施细则所称战略合作伙伴,是指对政府采购量大、
品牌优势突出,或者涉及政府重点扶持行业的采购项目,由
一家或者多家合作供应商提供货物、服务或者工程,并签署
战略合作协议的合作方式。战略合作伙伴为采购人提供批量
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或者根据采购人的需要进
行供货。
本实施细则第八章所称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
含本数。
第八十七条进口产品采购和国际招标管理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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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
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八条重大采购项目标准、评标定标规则,预选
采购以及评审专家、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员等
的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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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9 15:56:4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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