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1年10月31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和
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经
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机
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以及其他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特区经济社会
发展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相协调。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严格监管、单位主动负责、公众积极
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是全社会的责任。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其他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有
依法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鼓励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技
术、设备;鼓励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公益活动。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交通规划设计和交通影响评价
第七条市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规划,实现城市规划建设与城市交通协调发展。
第八条综合交通布局规划、交通专项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
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原则,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种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
交通资源,建立以轨道交通为骨架、常规公交为网络、出租车为补充、慢行交通为延伸的一
体化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提高通行效率,保障通行
安全。
建立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制度,对道路交通规划设计存在明显缺陷,
影响交通安全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规划设计与审查责任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建立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交通影响进行
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交通影响的交通设计、交通管理方案和措施。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修订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在报请批准前,应当转交市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其他管理部门编制、修订对道路交通环境有影响的专项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应当
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并根据评价意见做出适当调整。
交通影响评价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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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影响
评价报告书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提出审
查意见并书面回复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
大型建设项目的具体围,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建设等有关管理
部门规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
提交的交通影响评价报告书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大型建设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
不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城市规划管理
部门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应当包括红线围的道路、机动车停放等道路交通组
织设计方案以及与建设项目红线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
通组织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红线围的道路交通组织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设计规
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建设项目道路交通设计规要求的,不予批准。
与建设项目红线围外道路、公共交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衔接的道路交通组织
设计方案,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转交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市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审查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规,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编
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应当与配套建设的道路、公交场站、人行过街设施等道路交通基
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建立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制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的设计方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进行论证,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对设计方案作出适当调
整。
对多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
管理部门对该路段的安全性进行论证,并制定改造方案,依据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安全论证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公交港湾
式停靠站台。公交港湾式停靠站台的蓄车量应当根据公共交通运力投放规划情况进行设计。
站台投入使用后,应当根据站台的蓄车量进行公交线路配置和运力投放。
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的设计和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便捷,保障
乘客安全,方便乘客候车、乘车,方便公共汽车、出租小汽车停靠;人行过街设施的设计和
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方便行人通行。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情况,适时调整公共交通线路配置和站
点设置,形成路面公共交通与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有效衔接,实现便捷换乘。
设置和调整公共交通线路或者站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市公
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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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结合道路周边停车需求在次干道及以下等级的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
位,运用现代先进技术,科学监管,并根据道路实际通行情况和停车需求情况进行适当调整。
路边临时停车位停放车辆的,应当缴纳车位使用费。在交通繁忙路段或者时段的临
时停车位停放的,按照计时累进方法缴纳车位使用费。
路边临时停车位使用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并专项用于发展公共交通以及交通安全隐患、交通拥堵治理。费用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
每年向社会公布。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由市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负责实施,负责实施的行政部门
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
路边临时停车管理及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道路交通安
全设施设置规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周边视野设计规。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科学、合理、规,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的
要求。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对道路交通安
全设施定期组织巡查和评估,及时进行科学合理调整、修复或者提出调整、修复意见。
本条例所称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
监控设施、交通护栏、人行过街设施及专用供电设施。
第二十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移交
接管、同步投入使用。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改建,应当事先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
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为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所需的专用供电设施提
供专用电源。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设置在其建筑物上的交通监控设施提供专用电
源。所需电费由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和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单位按规定交纳。
供电部门因检修、错峰用电、系统升级等原因对交通信号灯和交通监控设施采取停
电措施前,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书面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快速路标准安装照明设施,配备交
通安全管理场所,安装全覆盖视频监控系统以及测重、测速、交通流量记录等道路交通监控
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并将有关数据和信息接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信息系统。
新建的高速公路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同步安装相关设施。已建成的高速公路尚未安装
前款规定设施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安装并投入使用。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禁止超长、超宽、超高、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第二十三条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
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
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排除妨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
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五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监控设施、交通护栏等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管理养护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及时
修复、更换,排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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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设路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审批,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道路交通疏解方案,并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施工单位、施
工期限、项目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并在距离施工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
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交通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检
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每年三月为特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月。市、区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应当集中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
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
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九条按照《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
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学习的交通行为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学习期
间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不少于三小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安排工作人员到中小学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讲授道路交通安全课,每所中小学校每年至少讲授一次。
第三十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繁忙路口
和交通伤亡事故多发路段设置交通安全宣传或者警示标志,提醒、教育驾驶人和行人谨慎通
行。
第三十一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监督交通运输企业开展道路交通
安全教育,对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应当定期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人
员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中小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容。中小学校应当在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配合下,开展多种形式的道路交通安全学习活动,并将学生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布道路交通
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实行道路交通管制的,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移动通信等
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信息发布工作。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交通安全宣传公益广告。具体办法由市交通
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车辆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划定区域、路段、时
段,对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
但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专用标志的车辆除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
定。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时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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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第三十七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单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
不得违反规定载物。
第三十八条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移动设备不得上道路行驶。因转
移作业场地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许可,并按照
许可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九条教练车、考试车按照营运车辆管理。教练车、考试车所有人应当定期对
车辆进行保养维护。达到营运车辆报废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条校车应当在所有座位上安装安全带,乘坐校车的学生应当系安全带。
第四十一条建立机动车保险费率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行为记录挂钩的
制度。对于保险周期交通事故赔款次数较多、赔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多次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记
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增加;对于保险周期没有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
交通安全行为记录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用可以适当优惠。
机动车保险费率浮动与交通事故保险赔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记录挂钩的具体办
法,由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组织保险同业公会研究制定,并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二条依法应当办理机动车注销登记而未办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
予办理其新购置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及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者补领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书、号牌、行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
第四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
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后,行为人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
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行为接受处理完毕。
第六章驾驶人和行人管理
第四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特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纳
入机动车驾驶员理论考试容。
驾驶技能考试应当实行计算机自动评判。驾驶车辆时系安全带、使用转向灯、行经
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减速避让等基本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应当纳入考试容。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技能、道路交通安全知识作为驾驶员培训
的核心容。
第四十五条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优先受理经驾
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申请人提出的驾驶证考试申请。
第四十六条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
转入换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
事故两次或者记分达到九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考试。
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或者异地机动车驾驶证转入换证之
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驾驶人在每个记分周期发生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三次以
上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应当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责令其参加驾驶理论和技能考试。
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本条例规定的交通事故,包括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和需要办理保险
理赔的交通事故。
第四十七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监管,确保培
训质量。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的驾驶员自取得机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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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驾驶证之日起的两个记分周期发生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记录的情况,每六个月向
社会公布一次,但不应披露驾驶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八条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在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中,应当持有市交通运输管
理部门核发的从业书。
任何人不得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
持有非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书在本市驾驶营运车辆的人员,应当到市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本市核发的从业书。
第四十九条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指派或者聘请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为
其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代理驾驶服务的,应当签订代驾协议,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
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
代驾人应当谨慎驾驶,将服务对象安全送达目的地。代驾人在代驾期间有道路交通
安全行为或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代驾人和服务单位应当依据代驾协议和法律规定承担相
应责任。
第五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不少于二十分
钟。
第五十一条单位车辆所有人应当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二)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交通运输企业应当设立道路交通安全主任。道路交通安全主任应当按照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持证上岗,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单位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
(二)定期组织本单位营运车辆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竞赛活动;
(三)组织对本单位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治;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主任的任用应当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考核。具体考核办
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在长途运输车辆出发前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
隐患;对行驶中的长途运输车辆应当进行定位监控,发现车辆超速、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
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第五十四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营运车辆、营运驾驶员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共享,并建立交通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记分、交通事
故负主要责任情况与其营运资质挂钩制度,并视情节轻重予以暂扣或者吊销从业。
第五十五条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记
录的,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并予以表彰。
营运车辆驾驶人五年以上无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记录的,驾驶人所在企业应当予以适当奖励。
第五十六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驾驶人应当减速行驶,或者按规定让行:
(一)行经人行横道;
(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
(三)经过泥泞或者积水道路;
(四)遇中小学、幼儿园学生上、下校车;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减速、让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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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
灯和后位灯,但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远光灯:
(一)日落后至日出前;
(二)雾、雨、沙尘等低能见度天气情况;
(三)隧道、涵洞等照明不良的路段。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横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
(二)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二百米围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从
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通过;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认安全的
情况下尽快直行通过。
第六十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两侧各五十米围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使
用人行横道或者人行过街设施;
(二)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
(三)在没有人行横道和人行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
情况下尽快直行横过;
(四)不得翻越道路隔离设施。
手推车通行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七章交通事故和故障处理
第六十一条市政府应当建立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
员,并报警等候处理。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且当事人可以自行移动车辆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
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事故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
自行协商处理或者报警等候处理。涉及保险理赔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
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按照规定将事故车辆
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后,应当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机动车保险凭证、无检验合格标志;
(二)驾驶人不能出示有效驾驶证;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四)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
(五)一方当事人逃逸;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的,可以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经
各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作为索赔和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道路交通监控设备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抓拍的视频和
照片,可以作为保险索赔的依据。当事人因索赔需要提供相关的视频和照片作为证据的,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十四条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且各方均在本市保险企业购买
机动车辆保险的,应当约定在三个工作日共同到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获得保险理赔而向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用虚假身份或者虚假保险信息资料填写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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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期限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六十六条市保险同业公会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组织保险公司
对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设立专门的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为投保人提供快捷便利的理赔服
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保险快速理赔服务点对存在交通事故责任争议的
案件提供责任确定意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理点、理赔服务点、加油站、
机动车安全检验地点向驾驶人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承保时
免费发放交通事故协商处理文书。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向有关部门设在交
通警察大队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无责任或者负部分责任一方当事人可
以向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对方当事人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索
赔,对方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市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制定保险行业交通事故互碰自行理赔办法,提高交通事故
保险理赔效率。
第六十九条营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营者应当依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的有关规定,向车辆登记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所属车辆发生较大以上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定追究驾驶人的责任外,还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负责人以及相关责
任人的责任;自责任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暂停为该企业新增的运输车辆
配发车辆营运证。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运输企业的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
第七十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做好现场防
护,并在高速公路入口以及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后,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
发生车辆故障、地质灾害等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
位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和沿途发布预警提示信息,提示过往车辆安全通行,并及时清理现场、
排除妨碍。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的,驾驶人应当立即
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不能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
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并迅速报警
说明故障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建立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举报奖励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市保险同业公会建立信息共享交换机
制,交换机动车辆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交通行为信息和机动车辆保险数据。但应
当依法保护公民隐私和确保信息安全。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共同研究制定。
第七十四条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本章规定处理。
第八章道路交通拥堵的预防和处置
第七十五条市政府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定期研究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交通
秩序状况,确立道路交通拥堵分级的具体标准,组织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应急处置预案,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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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拥堵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六条市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增量调控;
(二)实施交通高峰时段区域限行;
(三)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工具出行,鼓励多人共乘;
(四)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削减繁忙路段交通流量;
(五)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第七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为了预防和处置道路交通拥堵,可以在特定路
段、时段限制特定车辆通行。
在发生道路交通拥堵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疏导。
第七十八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道路交通
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发布交通信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实时路况信
息,引导交通出行,疏解道路交通拥堵。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研究分析道路交通拥堵发生的
情况和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向市、区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疏解道路交
通拥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多次造成道路交通拥堵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一)道路通行条件不能满足通行需要;
(二)道路规划设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设置不科学、不合理、不规;
(三)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的行驶线路和站点设置不合理。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实时监控机制。
第八十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情况
和公众意见,依据职责分工,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
交通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提高道路通行效率。
第八十一条社会公众就道路交通拥堵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
应当按照接处警的有关规定及时做出处理并反馈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容易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车站、机场、码头、旅游景点和商场、医院、
学校周边等场所,相关经营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控制交通流量。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和路口,周边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
单位应当协助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对车辆和行人的疏导。
第八十三条组织商业促销、宣传、娱乐、体育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制定交
通疏导方案,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因疏导交通,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
大型活动组织者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十四条占用、挖掘道路,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或者在道路上进行绿化、
养护、环卫作业的,应当在非交通高峰时段进行,避免引发道路交通拥堵。但应急、抢修等
特殊情形以及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公共汽车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车辆,可以全天使用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非交通高峰时段使用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九章公众参与和公共服务
第八十六条市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六条规定
的措施前,应当公告相关预案,听取公众意见。公告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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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的,应当公开听证。
市政府或者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其他道路交通管制措施且管制时间超过二
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道路交通管制预案,听取公众意见。但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管制
措施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征询道路周边利害
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十八条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人行天桥、人行地下
通道等人行过街设施的设置,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事先听取公众意见。
第八十九条公众对道路设计和交通枢纽、公共交通站点、出租小汽车停靠点以及道
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及时研究处理,并在收到意见和建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回复建议人。
第九十条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担
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向公众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并在交通
警察指导下协助维护过街路口和公共交通站点的道路交通秩序。
第九十一条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聘请市民
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提供道路交通状况、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完好情况等信息;
(二)就改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九十二条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制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聘请市民
担任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员,并组织其开展下列活动:
(一)对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三)对改进道路交通安全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三条凡年满十四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
合格后,可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凡年满十八周岁且在本市居住的人员,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可
以担任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员或者监督员,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进行道
路交通安全知识培训,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提供志愿服务的时间可以视为提供义工服务
时间。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员、信息员和监督员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按
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十四条市民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息、互联网络、信件等方式举报道路交通安全
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予以答复。
第十章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保障和监督
第九十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五分之一以上警力每天分班上路巡查,并在交通高峰时段增派警力,
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保障交通畅通。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定时定点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
面巡查执法监管;并将巡查路线和责任人员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六条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人违反本条例第六
十条规定的,交通警察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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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
第九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建立完善联合
执法机制,联合开展道路交通执法工作。
第九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发布上一年度全
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和执法情况。
第九十九条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立道路交通安
全督导队伍,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一百条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和嫌疑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协助交通警察使用摄录设备固定和收集证据;
(四)遇有轻微碰撞交通事故时,引导并协助当事人在拍照取证后快速将车辆撤离
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有序停靠;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控制肇
事人员;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其他公务。
第一百零一条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履行职责时,应当统一着装。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及行人应当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不得阻挠道
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报
告书或者提交的报告书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
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
第一百零三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规定,未提交建设项目道路交通组织设计
方案或者提交的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
第一百零四条供电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提供专用电源,或者采取
停电措施未按规定通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第一百零五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未按规定安装照明设施、道路交通监控设施和道路交通信息发布设施或者配备交通安全管理
场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三个月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未完成整改的,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允许超长、超宽、超高、
超重车辆驶入高速公路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导致交通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
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标志标牌,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
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
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广告牌、管线等遮挡交通信号灯、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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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监控设施,妨碍交通安全视距或者道路交通监控的,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排除妨碍的,由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排除妨碍;逾期未排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标志
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尚
不构成犯罪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处一万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处以拘留。
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交通标志标牌、交通标线、交通护栏等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
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
下。
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设施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缺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设
施管理养护单位未及时修复、更换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换;逾
期未修复、更换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一百零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挖掘道路或者开
设路口,未经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同意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行为,并恢
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行为,
迅速恢复交通;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
第一百一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
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完毕,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
物,消除安全隐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对现场负责人处两千元。
第一百一十一条广播、电视、报纸、期刊媒介、互联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和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
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百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以二千元。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按照《经
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处罚条例》第九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人、载物的,
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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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部门扣留车辆或者设备,并处以五千元。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叉车等工程机械设备以及其他大、中型
移动设备不按规定安装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校
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五千元。
不按规定系安全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驾驶人处二百元。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市交通运输管理
部门核发的从业书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或者驾驶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除由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外,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其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受到前款处罚,一年再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备案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五百元。
第一百一十七条餐饮、娱乐场所等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
签订代驾协议或者未登记代驾人和服务对象相关个人资料、目的地及车辆资料的,由市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
第一百一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三百元。
营运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疲劳驾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六百元,并对营运车辆所有人处二千元。
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市交
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条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暂扣该驾驶人从业三个月: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记分达到九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三次以上,且
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运输企业营运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人
从业:
(一)在一个记分周期记分达到十二分;
(二)在一个记分周期发生交通事故(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除外)五次以上,且
负有主要以上事故责任;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交通事故,且负有同等以上事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减速行驶或者未按规定让行的,由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
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
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启车灯的,由市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处三百元。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
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超过两小时的,可以免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
元;行为人自愿协助维护交通秩序超过四小时的,可以免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市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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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之以下,并将其处罚情况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
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一百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及时清
理现场、排除妨碍,导致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在机动车发生故障时,未及时
移动车辆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或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处以三百元;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并依
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在组织大型活动前,未制定道路交通
疏导方案并按规定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组织者处
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占用、挖掘道路
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管线设施,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建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擅自在交通高峰时段在道路上进行绿化、养护、环卫
作业,由此引发道路交通拥堵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
对作业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第一百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不服从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的指挥或
者阻挠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
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道路交通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依照《中
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三十二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
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区,含光明、坪山新区等管理区。
第一百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
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对本条例规定的幅
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峰时段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
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七条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将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职责委托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行使。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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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发布于:2022-08-29 15:49:38,感谢您对本站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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